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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哲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先立,男。
  第三人:刘瑞锋,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第三人:罗美龙,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瑞锋、罗美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826民初5180号案件移送函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欠付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及赔偿款人民币933,593.2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33,593.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的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2016年2月3日,第三人罗美龙将剩余钢管、扣件归还给原告,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933,593.20元。嗣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应向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瑞锋、罗美龙主张权利。原告认为,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刘瑞锋使用虚假的被告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且《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也没有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债务人,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上所盖的“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瑞锋、罗美龙、案外人柯某某并无关系。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对原告的债务,原告无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第三人刘瑞锋述称,其经案外人石文斌介绍拟挂靠到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案外人石文斌表示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其自行刻章,其自行刻制“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与被告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签订后,其与第三人罗美龙协商,由第三人罗美龙直接承揽。嗣后,其向原告联系钢管、扣件租赁事宜,被告的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杭某某让其自行刻章,其自行刻制“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经第三人罗美龙与被告的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结算,脚手架工程实际工程款2,613,374元,被告尚欠958,000元,该958,000元应当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罗美龙未到庭应诉。第三人罗美龙书面述称,第三人刘瑞锋、案外人柯某某借用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承揽脚手架工程,其由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瑞峰、案外人柯某某)安排负责具体施工。脚手架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瑞锋、案外人柯某某),钢管、扣件租赁费应当由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瑞锋、案外人柯某某)支付给原告。其系接受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瑞锋、案外人柯某某)委托实施职务行为,不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首部记载)作为乙方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盛世华庭二期工程,工程地址为江苏淮安涟水县南京路北侧、滨海路东侧,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包工包料在区域内所有大小号房外架钢管脚手架搭、拆由乙方承包,搭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片、铁丝、油漆、槽钢、隔离网等对外架需用材料由乙方提供;甲方所施工工程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甲方所施工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46元按第一条第3款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本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42,000平方米,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932,000元;施工工程所需外墙脚手架及内支撑排架(钢管、扣件),甲方在施工工程期间未按期完工,甲方应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0.20元计算付款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由甲、乙方双方另协商;付款方式如下:进度款—所有房屋结构封顶按实物量的工程款支付30%,出场款—脚手架开始拆除支付10%、所有脚手架全部清理后运出工地支付40%,余款(含点工)在合同到期双方对账审计后剩余20%提供有效票据在竣工三个月后付清工程余款(以甲方签证为依据),为避免付款凭证重复,乙方代表签字是甲方唯一付款凭证。上述《外脚手架承办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印章,案外人严某某、杭某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第三人刘瑞锋、案外人柯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3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合同首部记载)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盛世华庭二期工程,工程地址为涟水县滨海路东侧;乙方工程施工需要租借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初定租借钢管30万米,租借扣件18万只;租赁期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乙方租用期满,如若延长使用,必须提前15天内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办理延长续租手续;租金单价如下: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只、顶丝日租金0.04元/支、0.10M-0.30M套管日租金0.004元/支;租金按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起租期为壹个月,不足壹一个月按壹个月结算,超过壹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每三个月付清,押金壹万元,押金不得抵扣租金,押金经清算后可以冲抵租金;乙方委托提货人为第三人罗美龙;乙方必须按送货单中的规格归还租赁物,双方当场点清数量由甲方负责验收,租赁物遗失、赔偿、损坏及维修等费用,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上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首部乙方身份处、乙方落款处,均盖有“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印章,第三人刘瑞锋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
  2015年12月17日,第三人罗美龙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内容如下:内外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自原告,现双方经办人账目确认,结欠原告租赁费958,000元,请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支付该款项,本人确认无误。
  2016年2月2日,被告的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员工案外人罗应兵、第三人罗美龙形成《盛世华庭二期外架子结算清单》,约定如下:……总计工程款2,613,374元,2014年至2016年2月2日总计领工程款136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253,374元(包括租价公司、工人工资、运输费在内);工人工资117,918元,运输费28,272元,合计146,190元由项目部代付,租价公司合计958,000元,第三人罗美龙余款合计149,184元。
  另查明,2016年5月,本案原告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933,593.20元及违约金28,000元。2016年12月1日,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26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33,593.2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5月12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民终758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三人刘瑞锋无权代表本案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三人刘瑞锋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被告并非《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判决撤销(2016)苏0826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7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申683号民事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外脚手架承包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确认书;《盛世华庭二期外架子结算清单》;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683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及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案中,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曾授权第三人刘瑞锋、案外人柯某某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三人刘瑞锋承认《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系其私刻,且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其与第三人刘瑞锋、罗美龙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另,第三人刘瑞锋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上海浦东洋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盛世华庭工程项目部”印章,且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其对原告存在债务。原告现主张原告对第三人西安顺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无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本案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荔嘉建筑配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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