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裕赛鸽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孔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嘉定工业区汇源路XXX号。
负责人:郁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秋,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裕赛鸽中心(以下简称宝裕赛鸽中心)与被告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工业管委会)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裕赛鸽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嘉定工业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裕赛鸽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嘉定工业管委会向原告宝裕赛鸽中心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0,0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宝裕赛鸽中心于2002年7月由投资人钱孔萍投资成立,在原告筹办期间,原告投资方委托上海宝裕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裕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娄塘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塘公司)签署《土地转让合同》(实际由原告在成立后签署),约定娄塘公司将坐落于娄塘镇宝钱公路以北、朱家桥自来水厂以东约12亩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转让给原告,期限为50年,价格为8.5万元/亩。2002年7月25日,原告与娄塘公司签署《有关宝裕房地产土地征用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娄塘公司征用转让的土地调整为19亩,第一期仍为12亩,价格为8.5万元/亩。上述协议签订后,宝裕房地产公司依据原告及其投资人指示向娄塘公司支付97万元转让款。2002年12月16日,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原告所取得地块位置在娄塘镇潘家村,项目名称为建造养殖用房,用地面积为13202平方米。2003年,原告已完成所有配套许可证并准备开发项目时,该地块由于被告的重新规划而被征用,但是原告征用地块时支付的97万元并未得到任何补偿或退还。原告认为其为涉案地块支付了转让费,被告征用该地块未给予原告补偿或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嘉定工业管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1、原告成立于2002年7月,而《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2年3月,合同项下部分土地转让费系案外人宝裕房地产公司支付,应由宝裕房地产公司明确该笔费用支付用途。2、2003年,由于上级规划调整,因原宝钱公路用地不符合规划要求,故将原告使用地块迁移至朱潘路地块,朱潘路地块性质为工业用地,无法用作鸽子养殖,原告遂指定上海宝裕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裕现代公司)受让使用朱潘路地块,且已完成受让手续,因此娄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因项目的转移便不再履行。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与娄塘公司签订合同后,娄塘公司在征地过程中支付了征地开垦费用64万元,即便要返还97万元转让费,该64万元应该从中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裕赛鸽中心成立于2002年7月。2002年3月11日,因宝裕赛鸽中心尚未成立,宝裕赛鸽中心委托宝裕房地产公司(乙方)与娄塘公司(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地块以每亩85,0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期限为50年;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土地转让金10万元作为定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土地转让金全部余额,宝裕赛鸽中心成立后在上述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2002年7月25日,娄塘公司与宝裕赛鸽中心签订《有关宝裕房产土地征用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乙方原征用的12亩土地调整为征用19亩,价格为8.5万元/亩,原12亩作为第一期开发用地,土地征用费用应一次性付清,剩余约7亩作为第二期开发备用地,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即日起支付定金7万元。上述《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宝裕赛鸽中心分三次共计支付90万元(含定金),宝裕房地产公司支付7万元(定金),上述费用共计97万元,嘉定工业管委会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规划管理局向宝裕赛鸽中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2月26日,嘉定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宝裕赛鸽中心在嘉定区娄塘镇潘家村13202平方米的土地建造养殖用房。2003年12月,因规划调整,宝裕赛鸽中心无法继续在系争土地建造养鸽用房,嘉定工业管委会遂将系争土地收回,另提供嘉定工业区朱潘路面积为12793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的地块,交由宝裕赛鸽中心指定的宝裕现代公司使用。2006年12月31日,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让方、甲方)与宝裕现代公司(受让方、乙方)就位于嘉定工业区北区朱潘路北侧面积12793平方米地块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宝裕现代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890,393元以及征地补偿费用。宝裕赛鸽中心认为其就系争土地支付了转让费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嘉定工业管委会征用系争土地但并未对宝裕赛鸽中心支付的97万元进行补偿或退还,遂诉至本院,要求嘉定工业管委会赔偿因征用系争土地造成宝裕赛鸽中心的成本损失。
另查明,2004年6月15日始,娄塘公司已申请歇业,其未了业务由嘉定工业管委会负责处理。
庭审中,被告嘉定工业管委会坚持称因规划调整,系争土地无法继续给宝裕赛鸽中心使用,作为补偿,遂另将朱潘路地块交由宝裕赛鸽中心指定的宝裕现代公司使用,原告已取得新地块,故不存在再行补偿的问题。原告宝裕赛鸽中心认为,宝裕现代公司已就朱潘路地块重新签订合同并已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工业管委会并未给予任何优惠,故朱潘路地块与系争土地并无关联,新地块并非系对无法使用原地块的补偿。本院认为,双方对系争土地已由嘉定工业管委会收回,宝裕赛鸽中心无法使用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系争土地无法继续交由宝裕赛鸽中心使用,嘉定工业管委会另将朱潘路地块交由宝裕现代公司使用,但朱潘路地块与系争土地用地性质并不相同,宝裕赛鸽中心与宝裕现代公司系两家独立的公司,宝裕现代公司亦依约支付了朱潘路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现并无证据证明嘉定工业管委会就朱潘路地块给予宝裕现代公司优惠,故对嘉定工业管委会认为朱潘路地块系对原告的补偿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认同。另嘉定工业管委会虽称其支付系争土地的开垦费用67万元,但并未提供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就系争土地,宝裕赛鸽中心与娄塘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了土地转让费,且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有权使用系争地块进行项目建设。但因规划调整的原因,客观上造成宝裕赛鸽中心已无法继续使用系争土地,而嘉定工业管委会在此情况下收回系争土地,难谓是对宝裕赛鸽中心土地使用权的侵犯。通常,宝裕赛鸽中心完全可以通过解除其与娄塘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土地转让费用纠纷,而宝裕赛鸽中心称嘉定工业管委会收回系争土地是由于两者之间形成土地征用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即便宝裕赛鸽中心所述嘉定工业管委会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成立,但庭审中,宝裕赛鸽中心称其在2003年宝裕现代公司签订出让合同时既已知晓无法使用系争土地,且并无证据证明宝裕赛鸽中心在知晓之日起三年内行使过权力,现宝裕赛鸽中心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亦已逾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业已消灭,故本院对宝裕赛鸽中心要求嘉定工业管委会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裕赛鸽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上海宝裕赛鸽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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