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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贝熊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袁秀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宝贝熊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秀莉,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汝集镇陈元村袁庄24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怡,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贝熊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秀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贝熊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被告袁秀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贝熊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4,000元;2.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3.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1,471.2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老师,双方签订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合同到期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续订,但被告表示因为教师资格证一直没考出来,且有随时离职的打算,故拒绝签订;且在2019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并表示原告找到替代的老师后便自行离开,原告同意,便一直在找合适的老师。2019年5月底6月初,原告已经找到合适的老师,但考虑到被告怀孕,故原告暂时没有通知被告沟通离职事宜,2019年7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并已经找到老师,履行之前约定,告知被告可以离职。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秀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7月31日止,之后未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用工期间没有任何违法事项,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享有年休假,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折薪。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2019年6月26日起被告因终止妊娠休产假15天。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告知被告双方合同于2019年7月30日到期后终结。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8年9月1日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后,原告将一份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签署,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给过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3月底自行提出离职,为此,原告提供被告与原告负责人李静2019年7月17日的录音及文件整理资料。因原告无法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19年3月因身体不舒服要去体检,原告不放假,所以当时就离职有过交涉,但最终双方未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系自行辞职,故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6月25日休过年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未休年休假折薪的金额表示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1,471.26元。基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7月11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2,434.78元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贝熊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秀莉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二、原告上海宝贝熊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秀莉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
  三、原告上海宝贝熊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秀莉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薪1,471.26元;
  四、原告上海宝贝熊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秀莉2019年7月11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2,434.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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