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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迪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雷月商贸有限公司、雷春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宝迪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逸清,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
  被告:上海雷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雷春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春节,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宝迪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与被告上海雷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月公司”)、雷春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逸清、张锴,被告雷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和被告雷春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宝迪公司和雷月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2、判令雷月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立即清腾并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园新路XXX号的厂房;3、判令雷月公司和雷春节共同支付拖欠的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09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判令雷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095,000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雷月支付按照每天12,000元为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厂房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判令由原告罚没已收取的保证金7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宝迪公司和被告雷月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园新路XXX号占地约10,000平方米的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雷月公司向宝迪公司承租上述房屋。租期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每月租金365,000元,每季度为一期支付,于到期前15日支付,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于2018年8月8日交付雷月公司使用,但雷月公司至今只支付了前三期租金328.5万元和保证金73万元(扣除已冲抵租金36.5万元后),第四期即2019年6月7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认为,雷月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雷春节在双方协商期间,承诺支付第四期租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月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及租金支付情况如原告所述,目前其仍在使用系争房屋,用于酒店用品仓储;因房屋漏水,原告一直未予维修,故未支付后续租金;被告另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在系争房屋所在园区内注册了上海春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声公司”),原告应重新和春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春节答辩称:因原、被告发生租赁纠纷,其参与协商,商定由其替代雷月公司成为承租人后,付清雷月公司的欠租,因此签订承诺书;后双方没有签订新合同,一直未变更合同主体,故其未支付欠租,其认为承诺书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宝迪公司。
  2018年6月15日,原告宝迪公司(出租方、甲方)和被告雷月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系争房屋用于酒店用品仓储,共四层,总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6年8月22日止。租金每个季度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1,095,000元,需在期满前15日支付,另需交纳保证金1,095,000元。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厂区内的建筑、设施如需改造,应以不破坏甲方原厂房建筑承重结构为原则,并书面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乙方改造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乙方的厂房内装修及不能移动的附着物及搭建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认为所遗留的改建物必须拆除或恢复时,乙方应无条件拆除或恢复原状。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负责厂房屋顶、墙体非人为造成漏水的正常性维护、保养。第6.3条约定,乙方负责厂区内(除厂房屋顶、墙体漏水以外)的所有设施及地面的日常维护、保养。第6.6条约定,乙方租赁厂房的项目必须符合园区的产业结构要求,同时乙方企业必须在本园区注册、登记、纳税。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7.2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之约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甲方视乙方为严重违约,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实际损失向乙方索赔。第7.3条主要约定,下列情况,甲方视乙方为严重违约,可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实际损失向乙方索赔:……2)乙方未按本合同之约支付租金的。……
  2018年8月6日,宝迪公司和雷月公司签订租赁期确认书,内容为“按宝迪公司(甲方)与雷月公司(乙方)的《园新路XXX号一号厂房共四层租赁合同》条约,现经甲乙双方确认厂房交接日期为2018年8月8日,正式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8日至2026年9月7日止”。
  2019年2月25日,宝迪公司和雷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变更保证金1,095,000元为730,000元,剩余365,000元保证金作为第三个季度应付租金的部分抵充等。
  2019年6月22日,被告雷春节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雷春节自愿替雷月公司支付宝迪公司第四期(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22日)租金1,095,000元,承诺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第四期租金其中一部分60万元,第四期剩余租金495,000元于2019年7月12日付清。
  宝迪公司和雷月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雷月公司已支付前三期即2019年6月7日之前的租金328.5万元,雷雨公司另交付的保证金73万元由宝迪公司保管。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雷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数份,证明系争房屋存在漏水现象,但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2、春声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雷月公司在园区内注册了该公司。原告宝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原告也没有接到过被告的报修请求,经原告确认,系争房屋只是轻微渗水,不存在漏水现象,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不构成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2、春声公司是否注册成立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并未确定原告有义务和其他公司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并已在履行。
  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雷春节申请张智育、王菊和刘应兵作为证人到庭。张智育称,其和雷春节是朋友关系,也是原告宝迪公司的房客,其介绍雷春节给原告,雷春节表示愿意付清雷月公司的欠款;其后未参与最后形成承诺书的协商和签字环节,但承诺书经双方同意交由其保管;关于承诺书,其认为是雷春节的单方面承诺,先转让合同再付款也是雷春节告知其的。王菊称,其同为原告的房客,原、被告经常在其住处协商,故对本案有一定了解;当时双方商定先解约,原告和雷春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由雷春节支付欠租;其同时表示未参与承诺书的签字环节,也从未看过承诺书,上述商定内容是听别人转述。刘应兵称,其是雷春节的外甥,曾负责雷月公司的管理,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磋商;当时双方商定合同变更为春声公司,但后一直未签订合同,承诺书交由张智育保管;其未看过承诺书,也没听说具体的付款条件。原告宝迪公司表示,雷春节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债的加入,是雷春节的单方面承诺,未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作为付款条件。被告雷月公司表示,承诺书只是进一步协商的保证,交由证人张智育保管,原告非法获取,法院应以来源不合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雷春节表示,认同三位证人的证言,承诺书由其侄子书写,其后签字,不清楚承诺书中欠租的期间为何如是写,但明确是支付第四期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宝迪公司和被告雷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雷月公司抗辩称系争房屋漏水,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宝迪公司提出过报修,因此不构成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其另关于要求宝迪公司应与春声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意见,无合同依据。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雷月公司未按约支付第四期即2019年6月7日之后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雷月公司清腾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状副本于2019年8月2日送达雷月公司,故租赁合同应于该日解除。被告雷月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8日至9月7日的欠租1,095,000元,并按每月365,0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8日起至系争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罚没保证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本院确认租赁合同已解除,滞纳金应计算至解约之前一日,故本院确定被告雷月公司以1,09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宝迪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的滞纳金,共计50,400元。
  关于被告雷春节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就支付第四期租金的单方面承诺,意思表示明确,其关于付款应以转让合同为前提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其为证明上述意见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显示三名证人均是从雷春节等人处转述得知有转让合同一事,三人并不详细掌握原、被告就承诺书的磋商细节,且其中两名证人甚至未看过承诺书。被告雷月公司另关于证据来源非法的意见,依据亦不足。因此,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宝迪公司关于要求雷春节承担共同支付1,095,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迪塑料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雷月商贸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园新路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雷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腾并向原告上海宝迪塑料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房屋;
  三、被告上海雷月商贸有限公司和雷春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迪塑料有限公司支付1,095,000元;
  四、被告上海雷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65,000元为标准,向原告上海宝迪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8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五、被告上海雷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迪塑料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50,400元;
  六、被告上海雷月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73万元归原告上海宝迪塑料有限公司所有,不予返还;
  七、驳回原告上海宝迪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8元,由原告上海宝迪塑料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上海雷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雷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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