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钢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中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坡,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钢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气体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钢气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前述80万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前述750,000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HFSS-2016-380-F的《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BES-6380重金属稳定剂100吨,总价800,00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迟迟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鸿峰环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物数量是100吨,但是原告仅交付50吨货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另由于原告交货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合同已过有效期,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已经没有效力,故即使被告有欠款,原告也无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BES-6380型号的重金属稳定剂,用于其现场飞灰的重金属稳定,稳定后的飞灰达到国家卫生填埋标准要求,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即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将军山。被告采购总量为100吨,总价80万元,货款在发货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林奇炳签收的货物签收单三张,其中两张签收单的签收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林奇炳签字确认实收金属稳定剂23桶和27桶,共计50桶即50吨;其中一张签收单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货物签收单记载林奇炳签收,重金属稳定剂的数量记载为72吨(有涂改痕迹)。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签收货物,原告完成了送货义务,被告理应付款。
被告对2017年4月18日的两张签收单并无异议,但是不认可2017年4月26日的签收单,被告认为该份签收单“72”吨有涂改痕迹,证据的真实性受到破坏,并表示案涉的100吨货物其仅收到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林奇炳签收的50吨。并表示其向林奇炳进行核实,林奇炳表示记不清楚了,但林奇炳认为签收单不会随意涂改。
原告表示签收单上记载的重量72吨之所以有涂改的痕迹是因为送货的驾驶员共计送了两车30吨和一车12吨的货物,总计72吨,因为驾驶员嫌麻烦并且法律意识淡薄,就直接将记载12吨货物的单据修改为了72吨,并由林奇炳签字确认。
3、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委托上海冰箭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箭物流公司)承运案涉货物,并提交了其与冰箭物流公司签订的《宝钢气体运输框架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到2018年4月30日止,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冰箭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货物主要为一般化工品、吨桶等,冰箭物流公司负责将货物在原告指定的时间内安全的送达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不得单方面延迟或者变更承运时间,如果货到指定收货地点,发生找不到收货人等异常情况的,冰箭物流公司应及时联系原告解决,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
2019年7月17日,冰箭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表示其于2017年4月25日承运了原告的稳定剂货物。起运地址为上海奉贤平海路(欧塞仓库),卸货地址在福建石狮市锦尚镇将军山,运输总重量为72吨,共计由三台货车进行装运,其中皖KMXXXX号牌照车辆承运30吨,苏CTXXXX牌号车辆承运30吨,沪DFXXXX牌号车辆承运12吨。货物运至被告处,被告签收。
4、审理中,冰箭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出庭作证,其表示该公司在2017年4月份的时候承运过原告的重金属稳定剂货物,是由其联系车辆安排运输,当时安排了三辆车进行运输,其中两辆车各装运货物30吨,还有一辆车装了12吨,当时充好油卡交给驾驶员,驾驶员送完货物后已经与公司结清了运费。李慧表示案涉货物承运情况等均在冰箭物流公司员工群里进行过沟通,并提交了其与员工联系案涉货物运输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承运案涉货物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两份。微信记录显示冰箭物流公司员工询问“石狮锦尚12吨车号沪DFXXXX,回单付每吨350元。4200元。”李慧表示“OK,传给厂里了让驾驶员提前和装货人联系下”,后员工表示“石狮的卸货地址”,李慧表示“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货联系人: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将军山庄小姐XXXXXXXXXXX”。2017年4月25日,员工告知“奉贤到石狮:32吨车号,13米:皖KMXXXX: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付4000元油卡付2500元现金回单付1500元”并表示“还有一车正在联系”,稍后表示另一辆车信息是“奉贤到石狮:32吨车号,13米高低板平板:苏CTXXXX:薛威: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付:3000元油卡付4000元现金回单付1000元”,李慧表示证件号是驾驶员的身份证号码。另编号为XXXXXXX号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由皖KMXXXX车辆承运环保添加剂,收货单位记载为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有限公司石狮锦尚镇将军山(庄小姐收)XXXXXXXXXXX;承运方代表签字处有“王冠”字样签字,驾驶员号码、住址处记载“XXXXXXXXXXX”,下方有林奇炳签字;编号为XXXXXXX号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由苏CTXXXX车辆承运环保添加剂桶装,收货单位记载为福建省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石狮锦尚镇将军山庄小姐收;承运方代表签字处有“薛威”字样签字,驾驶员号码、住址处记载“XXXXXXXXXXX”。
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能提供相关单据来证明其所述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签收货物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处。
审理中,本院当庭拨打了《货物运输协议书》上记载的号码XXXXXXXXXXX,接电话人表示其是王冠,其在2017年承运过环保添加剂印象里应该是处理垃圾的材料到被告处。其车辆承载重量是49吨,但是一般不会超过32吨。当时整车都是同一种货物32吨,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另拨打XXXXXXXXXXX号码,接电话人表示其是薛威本人,驾驶车辆牌号为苏CTXXXX,其表示2017年4月份承运过货物到福建省石狮市的垃圾处理厂,一大桶一大桶的原料,一整车32吨,印象里还有另外一辆车跟他拉的是同样的货物。货物回单已经给付货主,货主也已经付清运费。
5、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8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前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
6、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956,000元。被告员工张宏图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
被告确认张宏图确系其员工,并申请张宏图出庭作证。张宏图到庭表示询证函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其在公司分管采购和销售,但其表示公司并未在询证函上盖章,原告尚有50吨货物未送。张宏图另表示林奇炳是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入库的货物由林奇炳进行确认,并表示公司门口有过磅处,有专门地磅人员进行过磅。
7、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重金属稳定剂20吨,总价156,000元。原告表示被告员工签收的货物签收单显示的共计收货122吨,针对的是案涉的100吨以及该份合同记载的20吨货物,并且询证函所记载的欠付货款金额亦是前述两份合同的总金额,原告已经完成两份合同确定的送货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份《供货合同》原件,故不予认可。
8、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表示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稳定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7年4月2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在收到发票15日内支付货款,故要求被告接到函件后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9、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重金属稳定剂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向被告供应2016年10月10日《供货合同》约定的100吨重金属稳定剂。被告表示原告尚有50吨货物未能交货,故不应支付货款。
对于送货数量是否符合约定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货100吨。理由在于:其一,原告提供了货物签收单,被告员工在签收单上签字,虽然签收单有涂改痕迹看,但是原告提供的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运输公司法定表人出庭作证内容以及本院与承运货物驾驶员联系了解的相关内容均,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供货合同》,上述材料可证明原告确已在2017年4月25前向被告运送了案涉货物;其二,被告员工签收询证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是采购和销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确认。询证函载明被告截止2017年7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956,00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供货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确认欠付货款的金额包含本案涉及的80万元;其三,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抵扣,被告在抵扣之前理应核查清楚往来情况,在原告未能交付全部货物,并不清楚应该支付多少货款的情况下,即将发票抵扣有违常理;其四,被告称原告未能依约供货,然被告并未向原告催要,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案涉的100吨货物均已送达被告,被告理应依约付款,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现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发票,故被告依约应在2017年5月15日前付款,被告未付,应自2017年5月16日起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利率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钢气体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钢气体有限公司前述750,0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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