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宝顺喷涂厂与上海帆雅特种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宝顺喷涂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奚兰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帆雅特种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邵正洋。
  被告:邵正洋,男,1971年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陈师镇沙河村邵庄组16号。
  原告上海宝顺喷涂厂与被告上海帆雅特种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雅公司)、邵正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奚兰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被告帆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邵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顺喷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加工费人民币55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7年9月期间为被告帆雅公司生产特种防火钢门喷塑。后原告与被告帆雅公司对账,确定截至2017年9月被告帆雅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加工款60余万元,双方协商为568,0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帆雅公司催讨上述加工款,但被告帆雅公司一直拖欠。直至2018年8月20日,双方再行协商,将原加工款金额与延期付款利息取整计为57万元。同日,被告帆雅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加工款57万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帆雅公司支付了2万元,余款55万元未付。2018年10月24日,被告邵正洋作为被告帆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帆雅公司所欠原告的55万元由其负责偿还。但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加工款,原告认为被告邵正洋自愿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帆雅特种门有限公司、邵正洋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帆雅公司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帆雅公司确实仍欠付原告55万元加工款,目前被告帆雅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邵正洋作为被告帆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与被告帆雅公司共同还款。除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外,被告邵正洋还曾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2018年与2019年各付20万元,2020年前付清全部欠款。但因被告帆雅公司2018年发生工人身故及遭遇行业政策变化,故未按该约定执行。两被告希望仍能够按之前的约定延至2020年前付清全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帆雅公司提供喷涂门板与门框服务。2017年9月1日,双方经对账形成《上海帆雅2017年财务往来明细》一份,其上载明:包含2016年结余在内,截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帆雅公司尚欠原告未付款总计568,034元。
  2018年8月20日,被告帆雅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奚兰宝(原告法定代表人)油漆喷涂费2016年-2017年合计57万元。欠款人落款处由被告帆雅公司盖章及被告邵正洋签字。
  2018年10月24日,被告邵正洋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为上海帆雅特种门有限公司负责人(法人代表),因与上海宝顺喷涂厂负责人奚兰宝协商,现作如下承诺:现在上海帆雅特种门有限公司欠宝顺喷涂厂合计加工费57万元,现在由本人负责偿还给奚来宝个人。另有一行记载为:已付两万元。落款处由被告邵正洋签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上海帆雅2017年财务往来明细》、《欠条》、《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实际存在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门板与门框喷涂工作,被告帆雅公司亦以对账单及欠条等方式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帆雅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要求帆雅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正洋向原告书面承诺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帆雅公司的欠款,系在原债务关系内容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自愿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增加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保障,原告与两被告亦认可该债务加入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加工款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曾与原告达成迟至2020年付清全款的协议,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亦称未实际按此履行,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帆雅特种门有限公司、邵正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顺喷涂厂加工款5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上海帆雅特种门有限公司、邵正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