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宝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宝根。
委托代理人朱小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炳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宝齐氧化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少峰。
(2018)沪0113执156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上海宝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被执行人是上海宝齐氧化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齐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2018年4月18日,宝鼎公司以宝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宝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执行局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查明:
一、宝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联水路XXX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营业期限至2025年12月21日止,其股东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和先进氧化铁颜料有限公司。
二、本院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2017)沪0113民初120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宝齐公司结欠宝鼎公司厂房和场地租金1,108,800元应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因宝齐公司逾期未付款,继而成为本院(2018)沪0113执15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过程中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仅冻结到了宝齐公司的银行存款5,396.74元)。除了前述5,396.74元银行存款外,宝齐公司并无其它大宗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宝齐公司自认其已资不抵债(截至2018年2月末宝齐公司的净资产额为负5,246,000元),无力清偿案款。经宝鼎公司申请,本院执行局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列事实表明,宝齐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备了破产原因,符合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的立案条件。宝齐公司系本院辖区范围内的企业法人,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上海宝鼎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对上海宝齐氧化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毛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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