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纪鹤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许华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显峰,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赵霞,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赵其汕,男,200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赵显峰(系赵其汕父亲),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文德东路XXX号。
原告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显峰、赵霞、赵其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和施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显峰、赵霞、赵其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2、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545.50元(按购房款总额425,455元的10%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三被告就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1536弄《宝龙城》6号10层1026室房屋事项,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30,976元(后根据实测面积调整为425,45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三被告于签约日支付首付款220,976元,于2015年8月1日前应支付房款计210,000元。但合同生效后,三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后向三被告发送解约通知,并于2017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已超过一年,约定解除权消灭,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向三被告发送催款函催款未果后,又向三被告发送解约通知,但三被告仍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显峰、赵霞、赵其汕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预售许可。
2015年6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地址均为浦东新区万安路XXX号),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1536弄《宝龙城》6号10层1026室的商铺1套,暂测面积42.2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203元,总房价款暂定430,976元;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的10%,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追索,甲方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贷款方式:商业贷款,1、乙方于2015年6月2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款220,976元,2、乙方于2015年8月1日前应支付房款210,000元。补充条款一中第15条第4款约定,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向买受人退还房价款前,买受人应完成以下工作:(1)办妥购房合同注销登记手续……;第15条第5款约定买受人未在提出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收到出卖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出的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妥或配合出卖人办妥本条上述第4款所述事宜的,每逾期一日,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违约金加倍,并赔偿出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出卖人需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第17条第2款约定购房合同及补充条款中提及的通知均指书面通知;合同一方按照另一方在购房合同中所留地址(或另方书面通知更改的地址)和联系人投递邮件的情况下,自邮件发出后第3日,即视为送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系争房屋的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至今三被告仅支付原告房款50,000元。
2016年9月1日,经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星火测绘有限公司对宝龙城进行建筑面积测算并出具调查报告书,其中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结果为42.09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1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方邮寄解约通知未果后,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8794号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仅支付购房款50,000元,拖延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已超一年期限,原告享有的约定解除权消灭,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7年11月17日生效。
上述案件宣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16日向三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三被告在收到催款后7日内付清全部的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7年10月30日邮件通过邮政特快寄往合同约定的三被告住址浦东新村万安路XXX号,于2017年10月31日由同事收,2017年11月16日邮件通过邮政特快寄往三被告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龙中村胡庄组13号,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后被退回。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再次向三被告发送解约通知,称三被告应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全部房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未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现原告正式通知三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97.60元,请三被告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来原告处办理解除手续。上述邮件均通过邮政特快寄往浦东新区万安路XXX号,该邮件于2018年3月1日寄件,于2018年3月3日被收件人拒收退回。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7)沪0118民初8794号民事判决书、催款函、解约函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因三被告继续违约,原告有权再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金,且一被告应依据合同第15条第4、5款约定,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妥系争房屋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关于合同解除,原告已向三被告发送解约通知,依据合同第17条第2款约定,被告寄出解约通知后三天即可视为送达,该邮件于2018年3月1日收件,2018年3月3日即可视为送达。被告拒收,也应当视为送达。关于赔偿金,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根据实测面积42.09平方米调整为425,455元,原告存在诉讼费用、另行销售费用及利息等损失,故要求被告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42,545.50元。原告愿意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后,将剩余金额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所享有的约定解除权消灭,但之后被告经原告催告依然拖欠购房余款,故原告基于三被告拒绝支付房款的行为获得法定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三被告指定地址发送解约通知,被拒收,依据合同约定,自邮件发出后第3日即视为送达,故本院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于2018年3月3日视为送达三被告,当日合同即告解除。合同解除后,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原告应当返还三被告预付房款。关于赔偿金,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参酌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显峰、赵霞、赵其汕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于2018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赵显峰、赵霞、赵其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注销上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
三、被告赵显峰、赵霞、赵其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金42,545.50元;
四、原告上海宝龙康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赵显峰、赵霞、赵其汕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60元,减半收取计43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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