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诉被告):上海宝龙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良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龙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骏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良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良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树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151,906.01元(按30,186.45元/月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076.11元(以90,559.3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算;以30,186.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算;以30,186.4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算;以973.7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履约保证金4,675.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7.97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6月4日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计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4,397.76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按租金的两倍即60,372.90元/月计算);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停业违约金146,619.90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1日,按计租面积5元/平方米/日计算);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73,051.20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证照等注销或迁出手续的违约金56,348.04元(自2017年6月1日计至2017年6月28日,按租金的两倍即60,372.90元/月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阿克苏路XXX号嘉定宝龙城市广场2号楼第2层编号为L2-B-209的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租赁面积为287.4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个租赁年度,租赁起始日自广场统一开业日或租赁场所实际开业日(二者以较早发生之日为准)开始计算,被告在第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自租赁起始日起2个租赁月度届满后之次日起缴交,第一个租赁年度的月租金为30,186.45元,租金按自然季度支付,被告应于每个自然季度末月的25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下一个自然季度的租金。此外,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擅自停业违约金、合同解除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除、占用费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所。2017年10月1日,嘉定宝龙城市广场与租赁场所同时开业。租赁期限内,原告及物业管理公司上海华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瞻公司)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被告均未予支付。此外,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擅自停业,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恢复营业。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函》,通知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双方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并返还租赁场所。2017年6月1日被告将租赁场所返还给原告。2017年6月28日,被告将注册在租赁场所的执照注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良全公司辩称,原告单方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不能使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能使用租赁房屋只能停止营业,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交还商铺,在解约函告知的规定的时间内交还,但原告拒绝接收。被告确已收到解约函,但未对解约函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双方行为上已经解除了合同,但不等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解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系争商铺不符合租赁物的使用和约定,且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的月租金标准为2.5万余元,且不应按照原告的开业开始计付租金,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办证,2017年1月20日停业,没有开业,不需支付租金;如确应支付租金,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起算日期即2016年12月1日,但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认可起算日期;不认可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标准过高;擅自停业违约金、合同解除违约金及逾期办理证照注销的违约金的约定均为无效,不同意支付。
被告良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意向金10万元、装修保证金1万元;二、原告赔偿被告店铺的装修装饰损失825,500元(装修644,800元、消防设施43,000元、燃气设备及开户费用90,000元、鱼缸设备7,700元、排烟机设备40,000元)。
原告康骏公司辩称,不同意良全公司的反诉请求,系争商铺曾经存在轻微的漏水,但原告已经修缮,不存在违约。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继续经营。招商意向金和装修保证金系由华瞻公司收取,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营业执照等证照应由被告自行办理,原告仅有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在宝龙广场开业前,原告已经取得所有材料并提供给被告,被告没有及时办理,对此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从未拒收商铺更不存在阻止被告撤场的情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才自行收回房屋。被告拒付租金及擅自停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及清场,被告无权要求赔偿装修损失,且被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其实际的装修损失。
审理中,双方对于下列事实均没有争议:
一、2016年5月21日,良全公司(乙方)与康骏公司(甲方)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阿克苏路XXX号嘉定宝龙城市广场2号楼第2层编号为L2-B-209的商铺签订《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1.2条:租赁面积暂计287.49平方米。具体面积以甲方交付的租赁场所实际面积为准。……3.1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伍个租赁年度,自租赁起始日起算。本合同所称“租赁年度”,均系指自租赁起始日起向后推算,每满十二月为一个租赁年度;本合同所称“租赁月度”,均系指自租赁起始日起向后推算,每满一个月为一个租赁月度。3.2条:租赁起始日按第3.4条约定的最迟开业日或乙方租赁场所实际开业日(二者以较早发生之日为准)开始计算。3.3条:双方约定的租赁场所交付日为2016年5月31日(以下简称“约定交付日”)。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实际工程状况对约定交付日作提前或延后的调整,调整后的交付日为新的约定交付日。交付时,租赁场所应达到的交付条件为:按本合同附件2所述的交付条件。3.4条:乙方租赁场所开业日为租赁场所开始对外营业之日。乙方租赁场所开业日最迟不得迟于如下日期:该广场的统一开业日(暂定为2016年9月23日。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有权调整统一开业日。如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同意开业日的,则以该书面通知为准,但甲方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3.5条:若非甲方原因,乙方租赁场所未能在最迟开业日之前正式对外营业,除仍应支付租金、综合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外,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租赁年度日保底租金2倍的金额作为违约金。……3.6条:甲方同意给予乙方90天的装修期,该装修期为自租赁场所约定交付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乙方租赁场所最迟开业日之前一日的期间。除因甲方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或逾期装修而装修期予以相应顺延的外,该装修期不因其他原因而延期。3.6.1条:装修期内,乙方应按约定承担有关费用:装修期内,乙方应自行承担并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水电等公用事业费;装修保证金可在乙方租赁场所装修完毕且无任何违约行为后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退还,经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误后三十日内将装修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亦可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用该装修保证金抵减乙方在租赁期间应付的其他费用。除此之外,乙方还应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第C、D项费用:C.整体开业前装修期管理费5,749.80元;D.其他费用(《商户手册》等20元;灭火器租用费押金150元/个、租金100元/个,可自备;施工人员出入证押金50元/人、工本费15元/人)。……4.1.1条: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租赁起始日即为租金起计日,自租金起计日开始计算租金。4.1.2条:租金标准:第一年为87.50元/㎡/月,月租金额25,155.38元,年租金额301,864.50元;第二年为105元/㎡/月,月租金额30,186.45元,年租金额362,237.40元;第三年为115.50元/㎡/月,月租金额33,205.10元,年租金额398,461.14元;第四年为115.50元/㎡/月,月租金额33,205.10元,年租金额398,461.14元;第五年为127.05元/㎡/月,月租金额36,525.60元,年租金额438,307.25元。4.2.1条:乙方应按照租赁面积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综合物业管理费,标准为55元/㎡/月,该费用包含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用、统一营业时间内的中央空调使用费。……4.4.1条:乙方应按自然季度为一期支付租金。如乙方应付的首期或末期租金为非完整自然季度的,则按乙方档期实际月数的月标准租金及按未满月的实际使用天数的日租金支付。日租金=当月标准租金/当月日历天数。租赁起始日首个自然季度租金自预付租金中抵扣,其差额部分由乙方于租赁起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甲方补足。4.4.2条:乙方应于每个自然季度末月的25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自然季度的租金,如遇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的次日(详见每次的付款通知书),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每一期租金后应向乙方开具当地税务部门认可之租赁房屋的合法发票。4.4.3条:双方同意若本条款约定的内容与本合同第4.1.2条的约定不一致的,则以本条款约定内容为准:第一个租赁年度期间的租金支付不适用本合同第4.1.2条的约定,乙方在第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自租赁起始日起2个租赁月度届满后之次日起缴交,乙方每月应缴交的租金为30,186.45元;……。4.4.4条: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甲方预付90,559.35元租金(以下简称预付租金,该预付租金的金额不得低于本合同第4.1.2条约定的第1个租赁年度两个完整月的租金之和),该预付租金可逐笔抵减租赁起始日后的应付租金,直至全部抵减完毕。……4.5.1条:乙方应按自然季度为一期支付综合物业服务费。如乙方应付的首期或末期综合物业服务费为非完整自然季度的,则按乙方当期实际月数的月标准综合物业服务费及按未满月的实际使用天数的日综合物业服务费支付。日综合物业服务费=当月标准综合物业服务费/当月日历天数。……4.5.3条: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预付47,435.85元综合物业服务费(以下简称预付管理费,该预付管理费的金额不得低于本合同第4.2.1条约定的两个完整月的综合物业服务费之和),该预付管理费可逐笔抵减租赁起始日后的应付综合物业服务费,直至全部抵减完毕。……4.7条: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如乙方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预付租金、预付管理费、装修保证金、租金、综合物业服务费或其他乙方应向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若乙方延迟达30日且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不予支付或补交上述款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1条:为保证乙方严格充分地履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104,675.11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不得低于本合同第4.1.2条约定的最后一个租赁年度的两个完整月的租金及本合同第4.2.1条约定的两个完整月的综合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之和)。如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5日内未收到履约保证金,经催告后5日内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租赁场所另租他人,乙方应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5.2条:履约保证金在整个租赁期限内由甲方保管,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在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要求以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或其他未付款项。本合同非因乙方违约而终止时,甲方应根据乙方申请在乙方完成如下所有事项后三十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或其余额(如扣除或冲抵)无息退还给乙方:(1)乙方应于本合同终止后五日内结清所有应付费用(此时履约保证金可冲抵乙方未付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并按本合同约定退还租赁场所;(2)乙方应于本合同终止后三十日内办理完毕以租赁场所为注册地址的所有执照、批准或许可证的注销或变更地址手续。5.3条:任何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有权在提前解除合同时,没收该履约保证金而不予退还。5.4条:为保证乙方遵守物业管理公司对租赁场所统一管理的要求,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共计3,000元,作为乙方对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守法经营之担保。……本合同终止后,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应在90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7.1条:租赁场所的交付条件见附件2(租赁场所交付条件)。7.2条:甲方交付的租赁场所应符合消防要求,并在租赁场所交付日之前向乙方出示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或类似审批文件)原件。……7.5条:乙方同意,若甲方在交付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乙方进场开始装修的,则应视为租赁场所符合交付条件,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租赁场所交接手续并签署《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而甲方应在交付后继续对上述瑕疵予以修补和完善,且甲方的修复完善工作不得影响乙方正常装修进展,否则乙方的装修期、租赁起始日、租赁期限相应顺延。……7.7条:双方特别同意,如乙方已实际进场开始或准备开始租赁场所的装修,或乙方已实际接收租赁场所的,则应视为租赁场所已交付,但甲方仍应履行本合同第7.5条的义务。8.1条:……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进场装修的,本合同约定的装修期、租金起计日相应顺延。……8.2条:在甲方未提供上述消防文件前乙方同意进场装修的,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对租赁场所的消防、环保报批、施工和验收。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通过消防、环保验收,无法取得消防、环保许可证件,影响乙方营业的,甲方免收不能营业期间的租金或租金起计日顺延,直至租赁场所通过消防、环保验收之日止。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自本合同约定的开业日(包括因甲方原因顺延的开业日)后60日仍不能取得营业执照的或延期开业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10.1条:租赁场所开业前,乙方需自行取得并向甲方或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示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商品、商号及经营商品商标有关的许可证和其他证书,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等证件。甲方应协助向乙方提供办理上述证件需要甲方提供或出具的相关文件资料。……甲方未能提供乙方办理上述证据有关的文件资料致使乙方不能及时取得营业执照等证件进而影响乙方经营的,甲方免收不能营业期间的租金或租金起计日顺延,……10.9条:除法律禁止或不可抗力或甲方/经营管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之外,乙方同意自租赁场所开业之日起每日均按统一营业时间将其租赁场所百分之百投入营业。若乙方不遵守下述规定,应按如下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9.1条:未经甲方或经营管理公司书面同意,乙方擅自不开业、停业/不营业,每日须按计租面积5元/㎡(如低于500元,则按500元计算)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10条:乙方不得以本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或时间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向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租金、综合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但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而违反的除外。……11.1条:甲方负责租赁场所的主体结构以及广场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的维护维修(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维修义务,在接到乙方报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其维修义务且影响乙方正常营业的,则乙方可在书面通知甲方后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由甲方据实承担(乙方应提供由第三方开具的该等维修费用发票之原件)。……13.1条: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次日起七日内迁出租赁场所,包括撤出在租赁场所内的所有人员,搬走租赁场所内乙方所添置的可移动物品,结清应付未付的各项费用,将租赁场所恢复原状,……13.8条:甲方强行清场乙方未在退还期内按本合同约定迁出并返还租赁场所的,则双方同意,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能源供应等措施,或采取任何措施进入该租赁场所,对该租赁场所进行强制清场。13.8.1条:乙方拒不交还租赁场所的,甲方有权在发出书面强制清场通知后在通知的期限内自行或在公证人员或无关联第三人见证之下采取任何必要措施进入租赁场所(包括但不限于自行进入、封铺等方式),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乙方遗留在租赁场所内的物品、货品,以便收回租赁场所。……14.1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发生以下任何情形之一,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本合同于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终止:(1)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2)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综合物业服务费或其他任何应付给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的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各项预付费用等),逾期超过30日未支付,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14.2条:如有第14.1条款的违约情况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情形发生,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即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退还租赁场所,且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预付租金和预付管理费,乙方并应按第14.5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合同解除损失赔偿金。……14.5条:双方同意,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可抗力事件除外)根本违约或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对方利益之行为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方除应按本合同其他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承担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即合同解除损失赔偿金,该损失赔偿金相当于本合同第4.1.2条约定的最后一个租赁年度月租金2倍的金额。14.6条:双方约定,如果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上述损失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继续承担损失足额赔偿的责任。……该合同附件《工程交付条件》中,甲乙双方就所需工程技术要求事宜达成共识,对甲方在交付日前完成包括总平面、建筑、结构及装修、电气、给排水、空调、排油烟及通风、消防、质量保证及其他甲方应提供的文件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二、2016年6月30日,良全公司签署《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内容为:双方对涉案商铺进行了交接验收。经现场核实确认,康骏公司交付的租赁场所符合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交付条件”的约定,良全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康骏公司正式移交且良全公司正式接收租赁场所。同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表格)中载明面积为287.49平方米,地面一项备注“门口未完成(不平)”,墙壁一项备注“东南角墙面漏水”。
三、良全公司向华瞻公司交付招商意向金10万元及装修保证金1万元,康骏公司认可其中招商意向金10万元已由华瞻公司转交,并在履约保证金中作相应扣除。
四、2017年4月28日,康骏公司向良全公司发送《解约函》,内容为:经我司及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催告,贵方仍拖欠预付租金90,559.35元、预付管理费47,435.85元、部分履约保证金4,675.11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综合物业服务费63,247.8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60,372.90元,合计269,291.01元。现正式函告贵方如下:自2017年5月1日起,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解除;我司不退还贵方已付未用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贵方应于2017年5月7日前,向我司支付部分履约保证金4,675.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24.31元、预付租金90,55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9,422.92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租金30,186.45元及违约金19,017.46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租金30,186.45元及违约金5,433.56元,合计337,405.61元;贵方应于2017年5月7日前,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合计229,768.53元;贵方应于2017年5月7日前,向我司支付合同解除损失赔偿金73,051.20元;贵方应于2017年5月7日前,向我司支付店铺擅自停业违约金145,182.45元;贵方应于2017年5月7日或之前,按租赁合同相关约定返还涉案商铺,并应于2017年6月1日或之前按约定办理注销或变更地址手续等。若逾期返还商铺或逾期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的,则贵方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占用费及/或违约金,届时我司有权自行收回商铺以及自行处理商铺之装修和贵方遗留物品,我司亦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我司所有损失)。该《解约函》于2017年4月29日到达被告处。
2017年5月底,康骏公司向良全公司发送《关于清场之通知函》。
五、2017年1月至3月间,良全公司数次向康骏公司发送律师函,提出系争商铺存在严重漏水等工程质量缺陷,导致良全公司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康骏公司进行维修并协商处理维修期间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等。2017年3月,康骏公司两次向良全公司发送《关于安藤家工程维修之通知函》。2017年3月23日,康骏公司出具《关于“安藤家”工程问题维修的承诺》,内容为:“感谢贵司的配合,因漏水导致贵司无法正常营业,经我司多次反复维修到今,至今仍发现侧墙漏水接口处防水胶渗水需处理,我司承诺,保证在贵司重新营业前完成全部漏水维修等问题,对于贵司重新开业经营后所有工程问题对贵司造成的影响会在24小时内处理完成,对重大工程问题在48小时内完成维修,如再次由于漏水等问题,导致的贵司物品和经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租成本、人员成本、食材成本、装修损坏等),所有损失全部由宝龙承担并在2个月内赔付到位。”
六、2017年6月1日,康骏公司与良全公司签署《商户退铺验收表》,良全公司将系争商铺返还。
七、上海良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嘉定宝龙店登记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注销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良全公司未按期交付租金逾期超过30日,经康骏公司书面催告仍未交付的,康骏公司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康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发送《解约函》前已向良全公司书面催告,故对于康骏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良全公司已将系争商铺交还康骏公司,涉案租赁合同事实上也已解除,故本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结合康骏公司的《解约函》中自认的未付租金为2017年3月1日以后及康骏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关于“安藤家”工程问题维修的承诺》中仍自认系争商铺存在漏水并导致良全公司无法正常营业,本院认为良全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情形,且康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2017年3月23日以后已完成漏水问题的修复,故对康骏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使用费及合同解除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同理,康骏公司要求良全公司赔付擅自停业违约金、逾期办理证照的注销手续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康骏公司应当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良全公司。良全公司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1万元,但康骏公司否认该款由其收取,良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由康骏公司收取,故对此本院难以支持,良全公司可另案主张。至于良全公司所主张的装修装饰损失,因双方在返还商铺时未就良全公司的装饰装修的具体价值进行确认,目前也无法进行审价,但考虑到良全公司确因此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故本院酌情确定康骏公司应赔偿良全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龙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
二、原告上海宝龙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良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反诉被告上海宝龙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良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宝龙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良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229.02元,减半收取4,614.51元,由原告上海宝龙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577.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良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74.40元,反诉被告上海宝龙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3.10元(反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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