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宝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郦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盐城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宝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宝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宝某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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