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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宣宇物流有限公司与石洪伟、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宣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明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洪伟,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告:曲斌,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原告上海宣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洪伟、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宣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洪伟、曲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宣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两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上海宣宇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伍万元整,车牌沪DTXXXX、沪ESXXXX,每个月支付还款壹万元整,自2018年11月1日起开始还款。被告石洪伟、曲斌签字捺印确认,暑期2018年11月1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具以“过段时间就归还”的方式告知原告,截止起诉日两被告的上述借款仍未归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石洪伟未应诉答辩。
  被告曲斌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被告石洪伟、曲斌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上海宣宇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伍万元整,车牌沪DTXXXX、沪ESXXXX,每个月付壹万元整,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不予拖欠。
  同日,原告上海宣宇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曲斌、石洪伟(乙方)各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一辆东风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沪ESXXXX、沪DTXXXX)挂靠甲方,由乙方负责运营,甲方负责管理。乙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占有权、经营使用权及收益权,甲方仅为车辆的名义登记人。
  2019年6月1日,涉案车辆的销售商(即案外人上海和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石洪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曲斌(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合伙出资在我公司购买了东风货车两台分别为沪DTXXXX(车辆识别代码LGDXWB1X6JH121526,发动机号码XXXXXXXX)、沪ESXXXX(车辆识别代码LGDXWB1X1JH124575,发动机号码XXXXXXXX)。每台车辆购买价格为215000元,合计430000元(其中每台车辆贷款190000元,首付款25000元)。上述车辆均挂靠登记在上海宣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10月28日以现金方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双方之间就涉案借款未约定过利息。截止目前,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条、《挂靠协议书》、证明、营业执照、《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两被告出借5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已于2019年3月1日届满,截止目前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石洪伟、曲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洪伟、曲斌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洪伟、曲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宣宇物流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石洪伟、曲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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