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宣念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姜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凡,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三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熊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树发,男。
原告上海宣念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念公司”)与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三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三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茅台三亚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后合并审理,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判决。原告宣念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沪01民终4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沪0117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9月18日、2018年11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被告茅台三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台三亚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茅台三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树发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因案情复杂,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344,616.24元;2、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以4,344,616.2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订立《三亚Aloft,Element,FourPoints酒店及茅台贵宾楼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六个阶段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按原告提交工作成果的进度支付相应节点的设计费,设计费共为9,090,000元等。2014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设计费909,000元。同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同月23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并要求原告启动第二阶段设计。次月5日,原告对上述第一阶段工作成果进行细化,并再次向被告提交第一阶段工作成果。至此,原告已履行完第一阶段设计工作。次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三、四笔设计费依次为909,000元、227,250元、909,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二阶段工作成果。同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2015年1月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已完成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设计成果重新进行设计,并向被告提交新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设计成果。2015年1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按同月22日会议精神重新进行第一阶段的设计。同年3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五笔设计费681,750元以及额外发生的效果图费用66,00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对同年1月7日提交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进行重新设计,并向被告提交了重新设计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2015年5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推翻同年4月20日提交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再次重新进行第一阶段设计工作。同月1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同年4月20日提交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进行了重新设计,并向被告提供了重新设计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2015年5月27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彻底推翻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并要求按案外人的“佰韬公司”的设计概念重新进行第一阶段设计工作。次月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对2015年5月18日提交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进行了重新设计,并向被告提供了重新设计的第一阶段设计成果。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变更设计所产生的设计费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另明确其向被告提供的系设计咨询服务,仅限建筑设计咨询、不涉及施工图纸,故双方系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茅台三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多处包括设计服务范围总体规划、建筑设计、硬景观设计等内容,但原告不具有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资质,合同应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茅台三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三亚Aloft,Element,FourPoints酒店及茅台贵宾楼设计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被告已付款3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订立《三亚Aloft,Element,FourPoints酒店及茅台贵宾楼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三亚市海棠湾D-3-6地块的三亚茅台精品度假村项目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3,702,000元。现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设计资质,故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价款应当返还被告。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宣念公司对被告茅台三亚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咨询服务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不同意返还被告已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被告订立《三亚Aloft,Element,FourPoints酒店及茅台贵宾楼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三亚市海棠湾D-3-6地块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设计分为总体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建筑初步设计、建筑扩初设计及硬景观方案、硬景观节点设计及设计施工图审核、建筑施工阶段咨询服务共六个阶段。前四个阶段设计工作时间依次为六周、六周、五周、十六周;第五阶段硬景观节点设计为八周、设计施工图审核为配合设计院进度,以上提交之时间表为初步商定的设计工作时间……。专业设计费分二个服务收费阶段,二个阶段的服务收费分别单独成立。第一收费阶段为方案设计服务,包括第一至第三设计阶段,针对总面积约95,000平方米,共计4,545,000元。第二收费阶段为扩初设计服务,包括第四至第六设计阶段,针对总面积约95,000平方米,共计4,545,000元。上述费用包含中国境内税费,二十次以内的项目差旅费及合同约定提供之效果图张数、设计图纸套数。超出合同约定外的其他效果图制作、设计图纸、文本打印费用或模型制作费用属额外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按阶段(共15个节点)并按比例支付,其中前5个节点依次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总额20%计909,000元,总体规划成果完成提交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5天内支付总额20%计909,000元,总体规划报批通过支付总额5%计227,250元,收到被告第二阶段设计启动单5天内支付总额20%计909,000元,建筑方案设计成果完成提交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5天内支付15%计681,750元;若因被告原因变更设计,导致项目时间进度、成果提交较此方案计划书不同需作进一步变更时,原告有权与被告协商调整费用。在各阶段成果给予确认后,如被告对已同意之规划、方案提出重大修改的,则应视为额外服务,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并追加相应设计费用;本合同履行期为两年,由双方签订日起计算,超期后如仍需执行时,需商讨进行延期确认;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部分设计取消,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并且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所有已完成设计阶段的款项,如正进行到某一设计阶段中,应参照完成之设计成果依比例支付本阶段设计费。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提交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同月23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该阶段工作成果并要求原告启动第二阶段设计。次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细化后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二阶段工作成果。
2014年12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对上述设计按“12月22日设计沟通会议有关设计要求变更”等内容予以修改。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修改后的设计成果。
2015年1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按同月22日“会议简要”等内容调整设计成果。同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对同年1月8日提交的设计成果予以调整后的设计成果。
2015年5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按邮件附件“2015年4月29日会议景观对总规提出的意见”等内容调整设计成果。同月18日,原告提交对同年4月20日提交的设计成果再次予以调整后的设计成果。
2015年5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按“佰韬公司”设计概念继续予以调整。次月3日,原告提交对同年5月18日提交的设计成果继续予以调整后的设计成果。被告未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设计成果,并于同年7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7日和2015年3月11日分三次支付原告设计费909,000元、2,045,250元(909,000元+227,250元+909,000元)和747,750元(681,750元+66,000元),合计3,702,000元。其中66,000元属合同约定的额外效果图费用。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未果,遂涉讼。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收费阶段设计面积95,000平方米、以合同约定的费用4,545,000元折算每平方米的单价为47.842元。故诉讼请求服务费4,344,616.24元由四部分组成:1、2015年1月8日工作成果的建筑面积为43,543.43平方米,按第一收费阶段80%计1,666,563.82元;2、2015年4月20日工作成果的建筑面积为96,504.20平方米,按第一收费阶段20%计923,390.78元;3、2015年5月18日工作成果的建筑面积为91,142.15平方米,按第一收费阶段20%计872,084.54元;4、2015年6月3日工作成果的建筑面积92,238.73平方米,按第一收费阶段20%计882,577.06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3,702,000元系上述四项重新设计费用之前的第一、第二阶段工作成果的价值及额外效果图费用,故在主张系争服务费时,未予扣除被告的已付款。
原审中因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按不同阶段对应付费节点,具体付款节点的工作成果的价值与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金额之间并不匹配,且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亦未全部完成。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宣念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同济咨询[2016]建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明确:1、原告主张的设计费计算方法,实际上是按照第一付费阶段全部工作(8个付费节点)完成后的单价。而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只是其中的前5个付费节点对应的工作。因此,原告计算的单价是不合理的,据此计算每一次的设计成果价款也是不合理的。2、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付费阶段的8个付费节点,即所谓的“进度款”可以与设计单位的工作量一一对应。第1付费节点的钱,可以分摊一些给与设计工作,也可以不分摊。是否分摊与分摊比例,由法院裁决。第3付费节点“总体规划报批通过”及第4和6,在本案中由被告建设单位去实施的没有涉及这一部分的工作,但是包含着原告设计单位的工作。实践中,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往往会提出意见,这就需要设计单位根据政府审批部门的意见对设计成果进行修改。本案设计修改工作中,没有涉及这一部分的工作。因此,设计修改工作成果的价款与此付费节点无关。3、在建筑设计行业,当设计单位提交第一阶段设计成果给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一般都会提出修改意见,设计单位也会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这样的修改在行业中通常被认为包含在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中的。本案中2014年7月8日原告提交了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后的12天,即2014年8月5日提交了第一阶段设计成果细化后的设计修改成果。2014年12月5日原告提交了第二阶段设计成果后,被告没有确认,而是在2014年12月22日召开了会议、提出了修改意见。2015年1月7日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应该认定为是对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成果的修改和完善。4、2015年4月20日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可以认定为是一次重大的设计修改。5月18日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对4月20日设计成果的修改、6月3日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对5月18日设计成果的修改。这三次修改工作中,原告方的原创性设计工作量大大减少。鉴定单位认为4月20日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对“总体规划”(付费节点2对应的工作)的一次重大设计修改,而5月18日以及6月3日的两次设计成果分别是对其的修改和完善,应属于同一项工作。因此,应该予以认同该项设计工作成果,即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对应的设计工作(节点2)支付原告设计成果价款909,000元。根据前述分析,鉴定单位提出意见如下:1、原告提出的设计费单价计算方法不合理、不予采纳;2、设计变更的工作成果对应的价款可以与进度款支付节点相对应;3、被告可以认为原告的设计成果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但是,全部否定设计变更的工作量,是不合理的;4、原告主张的“四次重新设计”是不合理也不符合行业惯例的;5、原告的设计变更工作成果按照一次“总体规划”设计工作量给予认可并应获得对应的价款909,000元。因此,评估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作成果的价值,可以归结为一次总体规划设计工作(付费节点2)的设计成果价款,即909,000元。付费节点1对应的费用是否分摊一部分给“总体规划设计变更”,请法院判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3,469元。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对其提交的工作成果对应的价值不再另行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庭审中通知原审鉴定人员出庭,就同济咨询[2016]建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说明。鉴定人员明确: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没有施工图,仅是一种理念性的设计方案;原告主张的重新设计不构成重新设计,而是一种方案的修改和完善;鉴定结论计算的工作成果的价值系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得出,其中“应得工程设计款909,000元”只针对付费节点2;可以认为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工作成果价款即已经认可了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工作成果。2018年11月23日,鉴定单位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络函》,对鉴定意见做出如下说明:1、原鉴定报告第12页“第5、原告的设计变更工作成果按照一次总体规划设计工程量给予认可并应获得对应的价款909,000元”是针对2015年1月7日以后的设计变更工作成果的鉴定意见;2、2015年1月7日(含)之前提交的设计工作成果,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确认并进行了费用结算,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在鉴定报告第7页“在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指示完成了前5个付费节点的对应工作”予以体现。即本公司认可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已经履行到了“付费节点5”。因此,在最后的鉴定意见中,没有对双方一致确认事实再次给出鉴定意见。本次阐述的结论是:1、原被告双方确认并已经完成支付的付款节点1-付款节点5的设计工作成果部分的设计费用为3,636,000元,本公司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2015年1月7日后完成的设计变更工作成果的设计费用对应于第2付费节点标准,即为909,000元。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鉴定单位的意见。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原审鉴定意见及判决结果,鉴定单位新出具的意见与原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且违背了原审要求的鉴定目的;鉴定单位应当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工作成果价值进行客观评估,不能因已付款即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三亚Aloft,Element,FourPoints酒店及茅台贵宾楼设计合同》、设计工作成果、往来函件、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工作联络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此系基于房屋安全性考虑而规定必须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设计服务并不涉及建筑施工图纸,且有相当部分设计内容系由宣念公司进行初步设计后向有设计资质的设计院提供相应资料进行审核、整合后完成报批手续,结合鉴定单位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一种设计理念、建筑风格方案的方向性的设计服务、不涉及房屋安全性能的建筑施工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故不构成合同无效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价值认定
承上所述,原告宣念公司与被告茅台三亚公司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而终止履行合同的,被告仍应根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交的工作成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设计服务费。现双方就原告工作成果对应的价值争议主要在于:1、原告是否已经完成被告已付费用对应的工作成果;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重新设计”工作成果对应的费用。本院以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单位的意见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已经完成被告已付费用对应的工作成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支原告第1付费节点对应的909,000元、2014年8月7日支付第2、3、4付费节点对应的合计2,045,250元、2015年3月11日支付原告对应第5付费节点的681,750元及66,000元额外的效果图费用。
其中2014年5月15日支付的该笔费用鉴定单位虽认为因整个设计服务合同未履行完毕而可考虑是否分摊及具体分摊比例,然被告于庭审中仍确认该笔费用已经支付且同意支付,故本院不再就其是否应当支付、如何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考虑具体分摊问题,确定为原告应得款。关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的费用中的66,000元,双方亦一致确认为额外的效果图费用,不存争议,本院亦确认为原告的应得款项。
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余已付费用,被告主张合同无效而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仍不影响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条款的效力,且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无效情形,合同虽经解除,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条款履行。故原告是否应向被告退还已付费用,应以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作成果对应的对价予以认定。结合鉴定单位提供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与被告已经支付的进度款能够一一对应,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重新设计”工作成果对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涉及4次提交工作成果的设计服务,即: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8日及2015年6月3日。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上述服务内容是否包含于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当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即是否属于设计服务过程中为满足被告要求而进行的合理的修改服务还是在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后另行更改设计要求而产生的额外的设计服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并要求原告启动第二阶段设计。此后,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对已经确认的设计方案进行变更、修改,确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以单位面积换算每平米设计单价的计算方法经鉴定单位确定为不合理,同时其主张的重新设计亦仅是对原方案的一系列修改完善,故本院结合鉴定单位意见,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上述修改服务可以归结为一次总体规划设计工作的设计成果价值,以付费节点2对应的价款,确定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服务费90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设计修改服务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有关争议产生后亦未协商确定费用金额及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三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宣念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909,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宣念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三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40元,鉴定费53,469元,合计诉讼费用115,5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宣念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7,669.50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三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864.50元(已付36,416元,余款21,4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蕙
书记员:王凌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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