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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与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皓然(MOU,HAOJ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
  法定代表人:蔡明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铱。
  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超,首席执行官。
  被告: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佳敏。
  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普公司)与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科技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宣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4日,案外人凯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用户终端进行初始小区搜索第一步的方法”(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原告现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发现被告旭永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内销售了由被告宇龙公司生产的酷派8297D手机,经分析该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原告同时认为涉案方法专利需手机与芯片协同工作实施,而该相关芯片系被告联发科技公司生产,故起诉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发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侵权公证涉及的(2015)沪东证经字20080号、(2015)沪东证经字20199号公证书申请人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根据《公证法》第31条、第39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第63条的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因此上述两份公证书应予撤销。同时,上述公证书在内容上仅能看出上海旭永数码涉及了涉案产品销售,无法证明销售商系被告旭永公司。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旭永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案应移送被告宇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宇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宇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故本案应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任一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联发科技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应予撤销,但其并未向公证机构提出撤销申请,而被告旭永公司是否实际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系实体审理的内容,并不影响对管辖权的认定。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而被告旭永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联发科技公司、宇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各100元,分别由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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