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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宣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宣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明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兵,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宣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腾公司)与被告刘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被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将位于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的游艇俱乐部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总价为税前26万元整。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8年9月完成了装修,被告早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并于2019年1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兵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不知原告是否具备装修资质,原告仅凭口头协议,被告不予承认。虽经原被告多次电话沟通,但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更未有竣工通知书,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2、被告与公司之前从没有经济来往,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后经向财务核实问询,才知道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22万元。按照20万元总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多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时,宣腾公司与刘兵口头约定:由宣腾公司包工包料为刘兵位于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游艇俱乐部装修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约为20万元。施工中,宣腾公司就实际增加工程量向刘兵提出要求增加工程款。宣腾公司认为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定为工程款26万元;刘兵认为当初对于宣腾公司提出增加工程款请求,没有确切同意也没有明确拒绝。
  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2日,刘兵之妻朱满荣向宣腾公司财务滕晓燕、宣腾公司现场负责人潘国忠分别转款5万元、4万元、3万元,合计12万元,为此宣腾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刘兵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上述系争沪青平公路XXX号装修工程款12万元。
  2019年1月30日,刘兵向宣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今欠到定山湖装修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欠款人刘兵”。据此,宣腾公司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刘兵辩称:朱满荣于2018年8月25日向宣腾公司潘国忠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也是本案沪青平公路装修工程的已付工程款。
  对此,宣腾公司表示:此2018年8月25日的10万元确实收到,但系刘兵支付的松江美食城的工程款。宣腾公司已经就松江美食城装修工程款事宜向刘兵等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7民初4794号。松江法院该案中,宣腾公司认可此10万元是松江美食城工程的已收款;且松江法院该案中,宣腾公司同样提供了宣腾公司就该工程出具的10万元收条、刘兵就该工程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宣腾公司与刘兵就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游艇俱乐部装修工程,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一致认可存在事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装修工程已实际履行施工,故本院认定宣腾公司与刘兵就上述“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游艇俱乐部装修工程”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刘兵在宣腾公司实际施工、明确已收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3日向宣腾公司出具欠条,进一步明确结欠未付的工程余款,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刘兵理应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向宣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故本院对宣腾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刘兵辩称2018年8月25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亦是本案已付工程款,首先,该10万元转账支付时间在2019年1月3日刘兵出具结欠14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之前,本院有理由相信刘兵出具欠条时即已明确未将此10万元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处理。其次,此10万元宣腾公司已认可作为他案工程已收款,已由其他人民法院审理处置。因此本院对于刘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宣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工程余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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