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家乐宝真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祥科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原告上海家乐宝真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宝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9,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货车向被告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险(含特种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2018年2月2日,原告驾驶员杨光全驾驶涉案保险车辆,与案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杨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主张车辆维修费44,450元、施救费2,900元、评估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984元。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赔付维修费44,450元、施救费2,900元,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委托司法鉴定报告;5.民事判决书;6.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7.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鉴定费支付凭证及发票;8.维修费、施救费支付凭证及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
原告就其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后登记号牌号码为沪EHXXXX)向被告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险(含特种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2018年2月2日,原告驾驶员杨光全驾驶涉案保险车辆,与案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杨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保险车辆被牵引至上海轩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嘉公司)维修,轩嘉公司垫付牵引费2,900元。被告核定车损金额为13,854元,原告不认可该定损金额。2018年5月14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保险车辆修复费用为75,460元。轩嘉公司为原告维修完毕车辆,双方因修理费金额发生争议,轩嘉公司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家乐宝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75,460元(审理中调整为44,450元)、施救费2,900元。家乐宝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轩嘉公司交付车辆,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2万元,承担家乐宝公司垫付的评估费2,800元。该案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原告为此预缴评估费2,800元,评估结论为系争车辆的事故损失为44,450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判决家乐宝公司向轩嘉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4,450元、施救费2,900元,轩嘉公司支付家乐宝公司评估费1,4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家乐宝公司负担984元等。其后家乐宝公司向轩嘉公司支付46909元。
《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亦同意按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2019)沪0113民初7703号案件产生的评估费及受理费是否应由被告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轩嘉公司因维修费产生争议的案件中,申请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并依法院判决承担评估费1,4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因其与轩嘉公司争议产生。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双方对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已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019)沪0113民初7703号案件受理费系因原告与案外人争议产生,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乐宝真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保险金4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计49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尚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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