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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具钢管厂与上海和田浴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家具钢管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连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敏,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田浴室,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太荒。
  原告上海家具钢管厂诉被告上海和田浴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具钢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4、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每月1万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被告有违法、违规经营及存在治安、安全和消防等方面问题的,原告即终止本合同,被告需无条件搬离,原告无需给予补偿。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新的合同,继续维持不定期的租赁关系。2017年7月10日,因发现租赁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提前发送《告知函》给被告,通知双方租赁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要求被告于该日前交还房屋。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房屋并自2017年7月1日起不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和田浴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太荒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仙居县,故本院对原、被告的本案纠纷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浙江仙居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本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和田浴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慎  颖

书记员: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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