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艳群,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云。
被告:姜西平,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艳群、姜西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苏艳群、姜西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1999年、2005年,原告分别就“高夫”文字、“gf”字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高夫”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2013年11月起,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设计含有“法国高夫”字样的化妆品图案标识,并将该标识大量使用于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中,并进行非法销售。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两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该判决已生效。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苏艳群、姜西平共同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两被告家庭条件困难、负担重,收入来源有限,只能适当给予原告补偿。此外,两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不多,部分货款尚未收回,在刑事案件中也被处以了高额的经济惩罚。考虑到两被告仍在服刑,如果赔偿数额过高,将会给其身心、实际监管情况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响。
经审理查明:
1999年5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高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香皂、洗面奶、润肤露、润肤霜、润肤水、护肤品、化妆品等。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27日。
1999年6月21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高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香皂、洗面奶、化妆品、护肤品、润肤霜、润肤水等。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
2005年8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g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化妆品、防皱霜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1月,原告的第XXXXXXX号“高夫”商标、第XXXXXXX号“gf”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化妆品,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7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52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西平、被告人苏艳群违法商标管理法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等的授权许可,擅自委托他人设计含有“法国高夫”等字样的化妆品图案标识,将图案标识大量使用于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中,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230万余元。二被告人作为夫妻,在本案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各自发挥作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经查,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化妆品,在包装袋、包装盒、化妆品瓶身等处大量使用了“法国高夫”等字样或者相应字母的商标,其使用行为仅对注册商标进行细微的修改,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该院认定被告人姜西平、被告人苏艳群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苏艳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判处姜西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本院从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7)浙0521刑初252号刑事卷宗材料,显示被控侵权化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法国高夫”、“gf”标识,其中高夫两字较大,法国两字较小且以竖排形式排列在前。经庭审比对,双方均确认被告在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及背面使用的“gf”、“高夫”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此外,双方确认除与其他产品混合销售的金额外,两被告共单独销售侵权高夫产品73,113.6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票据。
两被告为证明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提供了由湖北省仙桃市司法局三伏潭司法所、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双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及续展、受让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7)浙052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调取的(2017)浙0521刑初252号卷宗材料,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gf”商标、第XXXXXXX号“高夫”商标、第XXXXXXX号“高夫”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商品为化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高夫”、“gf”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情节、持续时间、销售额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有律师出庭进行诉讼,本院综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艳群、姜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苏艳群、姜西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婷钰
书记员:徐婷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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