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家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薄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浩,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秀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秀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谦,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申藤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
原告上海家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旭公司)诉被告上海秀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旭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葛洪浩,被告秀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谦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经原告家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海申藤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辉及委托诉代理人葛洪浩,被告秀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谦,第三人申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如、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未交付部分场地所对应的转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部分建筑的补偿款219,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与申藤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将4700平米的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棚舍(该场地位于东南角,为猪棚的棚舍)交付原告,另外,被告还申请城管部门拆除其在场地上搭建的违章建筑,并获得拆除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秀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被告之间系租赁经营权的转让,被告已按约与申藤公司解除了原租赁合同关系,将场地交付给原告进行租赁、经营。在转让之前,原告就已实际占用系争场地,从未就场地交付提出异议;且交付租赁物应是申藤公司的义务,在2017年的诉讼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全部租赁标的物,与被告无涉。二、被告并未向城管申请拆除临时建筑,系城管依职权拆除。城管拆除的临时建筑系被告搭建,被告与申藤公司明确约定该财产权益应归属被告,故并非申藤公司出租给原告或被告的标的物,该补偿款与本案争议的合同转让协议无关。
第三人申藤公司述称,2007年案外人潘某某向第三人承租系争场地后,将系争经营转让权转让给被告秀凡公司;之后,秀凡公司又将租赁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家旭公司。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让均由其自行协商,第三人只是负责签合同以完备手续。另外,租赁范围也未改变,而原、被告所述的养猪棚非第三人所有,也不知是谁搭建,更不知使用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芦潮港农场十三队西与五四农场交界处的“芦潮港种鸡场”(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市字第02050号)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申藤公司,全部房屋建筑面积2975平方米。比对房屋所有权证附图“芦潮港种鸡场”占地总面积约54000平方米。
2006年12月25日,甲方申藤公司与乙方潘某某订立《芦潮港种鸡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芦潮港种鸡场生活区和部分棚舍(甲方占用的不在内)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8日,甲方申藤公司与乙方潘某某签订《终止合同决定》,载明申藤公司租给潘某某芦潮港农场十三连场地,长期以来脏、乱、差现象严重,消防隐患重重,单位复杂,人员众多,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整改,至今仍无改观;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原租赁合同,场地由申藤公司收回;本决定自2013年2月28日生效。
2013年3月1日,甲方申藤公司与乙方秀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芦潮港种鸡场生活区和棚舍,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2016年7月10日,甲方秀凡公司与乙方家旭公司签订《芦潮港种鸡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面积为65亩(不包括东南角4700平方米的猪棚),按实际丈量为准,租期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2017年1月1日,甲方申藤公司与乙方秀凡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署的关于“租赁甲方芦潮港种鸡场的租赁合同”即时终止。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在租赁期内于场地内搭建了一些相关设施,该设施包括一段约200米长的围墙,围墙内的一幢厕所(约30平米),一间门卫(约50平米),一幢占地约1200平米的钢棚以及甲方在原门卫上搭建的一间简易房屋,该些设施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该场地在日后遇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征收或动迁,该些设施的相关权益归乙方所有……
2017年2月25日,甲方秀凡公司与乙方家旭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所转让的合同为甲方于2013年3月与申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为芦潮港种鸡场生活区及棚舍。二、甲方同意以160万元的价格将该场地的租赁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三、乙方扣除甲方收取的押金10万元。四、乙方应于2017年3月1日之前将上述指定金额150万元一次性打入第三方申藤公司账户,由第三方监管该资金的使用。五、当第三方全额收到该转让资金后,该合同转让协议生效,甲乙双方应到申藤公司办理原租赁合同终止手续及新合同租赁手续。六、2016年12月31日前,该场地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问题由甲方承担。
之后,甲方申藤公司与乙方家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所为甲方的芦潮港种鸡场(芦潮港农场十三队西与五四农场交界处)生活区和棚舍,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年租金5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申藤公司起诉要求潘某某拆除搭建在场地东南角约6亩土地上建造的猪舍及办公室并将所占土地归还给申藤公司并支付逾期返还的租金(标准每日137元)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追加了蔡云龙为第三人,查明,申藤公司将上述土地及建筑物出租给潘某某期间,第三人蔡云龙转承租了种鸡场东南角一块空地,在空地上建造了围墙、猪舍和办公楼。2014年4月,本院出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潘某某、蔡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农场十三队西与五四农场交界处的“芦潮港种鸡场”(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市字第02050号)内东南角约4200平方米地块内迁出,将该地块返还给上海申藤畜禽有限公司。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该案涉及的标的物即本案原告第一条诉讼请求所涉之标的物。
2017年12月,秀凡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家旭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租金446,059.47元。家旭公司答辩称,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25日合意解除,解除时针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及押金均已处理,这些内容在2017年2月25日签署的转让协议中有所约定,双方明确2016年12月31日前的场地债权债务由秀凡公司承担,该日之后秀凡公司与申藤公司的租赁关系予以解除,从此时由家旭公司与申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并从申藤公司处取得了场地。2018年3月,本院出具(2017)沪0115民初98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秀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11月,秀凡公司起诉要求家旭公司支付转让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秀凡公司将涉案场地的租赁经营权转让给家旭公司,家旭公司须支付对价160万元,扣除秀凡公司已收取的押金10万元及已通过申藤公司取得的125万元,有11万元直接冲抵秀凡公司欠付申藤公司的租金,2019年2月,本院出具(2018)沪0115民初846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家旭公司向秀凡公司支付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被告及申藤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在系争场地上搭建构筑物、砖房、二楼彩钢棚、钢棚等违章建筑。之后该些违章建筑被城管部门拆除,被告获得补偿款219,980元。
以上事实,由(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944号案卷材料、《芦潮港种鸡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合同转让协议》、(2017)沪0115民初98586号案卷材料、(2018)沪0115民初84631号案卷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及申藤公司均确认,通过《合同转让协议》的签订,被告原向申藤公司取得的系争场地的租赁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须向被告支付对价160万元。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芦潮港种鸡场生活区及棚舍的租赁经营权,为此,在被告与申藤公司终止了租赁关系后,原告与申藤公司签订了上述芦潮港种鸡场生活区及棚舍的租赁合同,且原告家旭公司在前述生效判决中亦自认已取得了场地,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部分房屋场地而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本院难以支持。在原告与申藤公司签约之前,申藤公司与秀凡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了秀凡公司在租赁期内于场地内搭建了一些相关设施所有权归秀凡公司所有,并约定如该场地在日后遇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征收或动迁,该些设施的相关权益归秀凡公司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部分建筑的补贴款,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旭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9.70元,减半收取计3,919.85元,由原告上海家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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