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方国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生、唐德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李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XXXXXX.6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XXXXXX.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常年向被告供应美的及松下等品牌家电,2015年双方终止合作,但被告累计积欠原告货款XXXXXXX.60元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向原告退货240577.04元,另提供资料称有XXXXXXX.56元合理扣款为由而拒付至今。原告对被告上述拒付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于2015年底,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原告以其向被告供货XXXXXXX元,减去被告XXXXXXX.99元退货,加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407706.59元费用,认为被告欠原告XXXXXXX.60元货款而提起诉讼。被告针对原告诉请提出抗辩:扣除被告向原告240577.04元退货及原告应支付被告XXXXXXX.56元补差后,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被告坚持扣除被告向原告退货240577.0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差费用XXXXXXX.56元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2014年商品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关系;
2、《电子邮件》及《光盘》,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明被告扣原告款项明细,原告将被告电子邮件扣款明细刻成光盘;
3、《对被告扣款异议分析意见》,证明:电子邮件数据中,被告扣原告XXXXXXX.56元补差共35笔,可分为无销量扣款187816.78元、转账扣款238964元、不当扣款XXXXXXX.90元、无理由扣款753881.88元4类,这4类扣款均没有依据;电子邮件数据中存在其他不合理扣费,原告视情况另行主张;原告在双方电子交易平台上看不到上述数据,故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2015年11月23日邮件及原告刻录光盘的扣款明细电子数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均是通过电子平台进行交易,凭各自的密码进入交易台,包括费用扣款在内所有的交易数据交易平台上都有,原告在交易时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数据也是之前在双方交易平台上下载的,由于时间已久,交易平台上数据已被更新,故现在无法看到;
3、原告将35笔XXXXXXX.56元补差分成4类是没有依据的,这是原告擅自篡改了费用名称,现要求被告按其对费用分类一一举证没有依据且增加了被告难度;被告提供该证据是为进一步证明原告已在2014年《申请办理补差费用退税》中确认的XXXXXXX.56元补差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申请办理补差费用退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确认应支付补差费用XXXXXXX.56元;
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差费用XXXXXXX.56元;
3、《发票》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确认应支付被告补差费用XXXXXXX.56元后,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4、《付款联系单》13份及11份《付款联系单》上结算金额对应的原告《供货发票》,证明:35笔XXXXXXX.56元补差,其中第22-35笔补差原告已在《付款联系单》中一一确认,合计金额586715.73元;《付款联系单》是双方交易时为结算货款制作的,记载了结算金额(供货发票金额)、原告应支付费用金额(包括本案争议的补差在内的各种费用)、实结金额(被告实际支付原告金额),被告在原告加盖印章确认后,按《付款联系单》上实结金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其余《付款联系单》由于时间久了且经多次搬场无法找到。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申请办理补差费用退税》,原告2015年向被告主张货款时才看到,上面的印章没有异议是原告的,但这是原告工作人员偷偷加盖的,故对XXXXXXX.56元补差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补差清单;
2、原告对《情况说明》不清楚,上面的签名均不是原告员工;
3、原告没有收到XXXXXXX.56元补差费用发票;
4、《付款联系单》上印章是原告的,实结金额原告也收到了;但《付款联系单》并不是原、被告结算货款凭证,《付款联系单》上内容是被告在原告盖章后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原告为推翻被告结算凭证的说法,提供了第24-35笔实结金额所对应《挑账销账》及相应的《供货发票》《银行进账单》,《挑账销账》中打印部分是被告提供的,手写部分是原告书写的;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原始凭证并装订成册的。
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挑账销账》没有被告签名盖章,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随意书写的,数据计算也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原告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超市,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合作关系。原告2015年曾以被告尚未将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期间提供价值XXXXXXX元货物的货款支付原告,扣除被告价值XXXXXXX.99元退货及加上要求被告返还407706.59元费用,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XXXX.60元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因对账需要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对被告240577.04元退货、XXXXXXX.56元补差费用的抗辩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原告利用被告销售平台实现销售目的,并给予被告补差及服务费用,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合同,建立了长期交易合作关系。双方理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支付XXXXXXX.56元补差及已向原告退还240577.04元货物。根据法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XXXXXXX.56元补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其出具的《申请办理补差费用退税》,该证据载明“我公司的补差费用合计XXXXXXX.56元(清单另附),未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对于该费用及金额无任何异议,我公司将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办理退税手续的资料交贵公司财务部,如过期未及时递交资料,将按贵公司规定不再办理该项费用的退税手续,由贵公司开具服务类发票给我公司”。被告为弥补没能提供《申请办理补差费用退税》注明的“补差清单”,又提供的电子数据明确载明XXXXXXX.56元35笔补差具体明细。被告提供的《付款联系单》又证明原告对其中第22-35笔补差均一一作了确认,被告按《付款联系单》上实结金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断予以补强,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而反观原告,原告认为《申请办理补差费用退税》上印章是其员工偷偷加盖,但时至今日也未见原告找偷盖印章人并追究其责任;认为原、被告结算货款凭证不是《付款联系单》,而是《挑账销账单》。原告提供的《挑账销账单》《供货发票》《银行进账单》,虽然是其装订成册的财务原始记账凭证,但《挑账销账单》并没有与《银行进账单》上一致的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也得不出实结金额,更没有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关于原告认为《付款联系单》上面内容是被告在原告盖章后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但其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综观原、被告证据对比,本院采信被告意见,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XXXXXXX.56元补差。
关于被告的退货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退货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被告240577.04元退货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577.04元;
二、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057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27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萍
书记员:梁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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