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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桃再就业经济发展中心、上海华环真南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谢承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学,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桃再就业经济发展中心,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奕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海华环真南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斌华,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桃再就业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上海华环真南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的损失XXXXXXX元(暂定,具体以鉴定的损失额为准);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普陀区真南路XXX号地块产权人,2005年9月原告将该地块的房屋(含周边空地)租赁给被告一,约定用途为综合市场,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一在该地块新建建筑物归原告所有,租期届满时无偿交付原告。租期内,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将在该地块建设的综合市场交给被告二经营。2013年底租期届满,原告不再续约,但两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场地,故原告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终审判决两被告返还地块内所有房屋。两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法院执行。2016年8月8日执行法官在地块内张贴(2016)沪0107执2697号公告及告全体经营户书,载明自当日起上述生效判决所涉房屋已执行交付原告行使权利。但当日执行法官离开后,两被告即带领大批人员返回,继续抢占综合市场。并于2016年8月10日大量散发和张贴非法公告,歪曲法院生效判决,煽动商户与其共同抗法,继续收取商户费用,现已达2000万元以上。原告为此不断向有关部门请求依法排除妨害,有关部门虽采取一定措施,但两被告仍然非法占据该地块,直至2018年12月19日才完成交割。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即该条适用的时间条件是“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2016年8月8日双方并未完成生效判决所涉及的土地交接,被告实际一直控制系争地块直至2018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24日,本院出具(2016)沪0107执269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明确被执行人即本案两被告已将被执行房屋及土地返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并且对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已履行完毕。据此,通知(2016)沪0107执2697号一案执行完毕。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期间即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19日,实际属于前述案件执行期间,而非执行终结后,故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2016)沪0107执269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显示,该案的迟延履行金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履行判决造成的损失实际系执行阶段处理的事项,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非提起诉讼。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飞

书记员: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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