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宸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雨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尹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锡忠,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宸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宸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回购原告所占被告4%的股权(回购权暂估4,8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合法注册股东,占股4%,被告另一股东尹智勇占股96%。2010年7月,被告受让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更名为上海和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和鹰机电)50.2%的股权,2011年5月,原告大股东赵明与被告股东尹智勇达成合作意向,共同负责对和鹰机电的策划、运营、资本运作等工作,计划最终达到和鹰机电A股上市之目的,赵明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分别担任被告总经理及和鹰机电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倾尽全力服务于和鹰机电,并取得相当的业绩。2013年10月下旬,由于赵明与尹智勇在管理、决策等方面产生分歧,沟通未果,遂辞去总经理职务并离开和鹰机电,但仍担任公司董事至2015年11月。2016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持有的和鹰机电50.2%股权中的大部分即34.56%股权转让给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长园集团),上述转让的股权经评估后作价81,219.22万元(和鹰机电整体的评估价值23.63亿元,交易价格23.5亿元)。2016年10月14日,和鹰机电更名为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长园和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股东地位,擅自出售和鹰机电之股权,剥夺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严重侵犯原告股东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和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合法股东身份,非本案适格主体,2010年原告股东赵明利用其中信建投证券(简称中信建投)保荐人身份与和鹰机电接触,提出保荐和鹰机电上市,同年11月赵明表面上从中信建投辞职,与其妻子设立原告,进而以微额成本持有被告10%股权,间接持有和鹰机电约5%股权。2013年和鹰机电上市失败,赵明重回中信建投任职,但其仍间接持有和鹰机电的股权,这一系列行为显示原告只是其实际控制人赵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原告股东身份违反证券法的强制规定,涉及非法利益输送,应当确认无效;2、原告出资后涉及抽逃出资,2017年6月,被告已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原告无权主张回购;3、被告转让和鹰机电的股权不属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回购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回购暂估价4,800万依据的是长园集团资产收购公告所载收购价格,但被告尚有25%的股权转让价款未收到,且双方签订的是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对赌条款等内容,原告以此作计算主张回购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立信评估公司)对原告主张基准日的被告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资产评估,同时,对被告主张基准日的股权价值也进行了评估。2019年2月25日,立信评估公司出具《关于对上海和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进度及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主要资产长园和鹰的经营情况发生了无法预判的变化,具体反映在以下:1、2018年9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了对长园集团2018年半年报的事后审核问询函,其中涉及子公司长园和鹰的问询内容主要是长园和鹰自被上市公司收购后业绩大幅下滑的原因……并称有理由初步判断长园和鹰原负责人存在业绩造假的嫌疑;2、2018年12月2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了对长园集团子公司业绩事项的监管工作函,要求对公司自诉的子公司业绩问题进行明确核查……3、根据长园集团在对外公告中披露的情况,长园和鹰高管的变更使得公司经营策略的执行有了不确定性,亦是公司业绩下滑的因素之一;4、长园集团在2018年至2019年初陆续发布了变更审计机构、集团总裁辞职、集团监事辞职、集团职工代表董事辞职等一系列公告。综上所述,本次评估采用的评估方法收益法的假设前提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和实际情况,经公司技术委员会讨论,在上市公司对长园和鹰的核查结论没有出来之前无法出具相关的评估报告。
2019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尹智勇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于2019年5月9日对尹智勇执行拘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与尹智勇涉嫌挪用资金一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相关事实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处理,故依前述规定,应驳回起诉,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或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宸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聪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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