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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宸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和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宸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雨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尹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宸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7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宸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第一,本案所委托的资产评估公司无法出具评估报告,且由于被上诉人参股公司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由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和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再次更名为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和鹰)为被上诉人参股公司,涉嫌存在业绩造假行为,尚未被证监会认定做实,另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与尹智勇涉及经济犯罪无任何关联,故本案应属经济纠纷。第二,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侦查的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尹智勇挪用资金罪,与本案不存在牵连或者关联性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和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之所以要求被上诉人回购公司股权,是因为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长园和鹰股权卖给了上市公司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长园集团),如果回购基础成立,那么回购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准,但是目前因为业绩造假的原因,正在进行诉讼,因此,股权转让价格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上诉人上海宸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回购上诉人所占被上诉人4%的股权(回购权暂估人民币4,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尹智勇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于2019年5月9日对尹智勇执行拘留。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立信评估公司)对上诉人主张基准日的被上诉人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资产评估,同时,对被上诉人主张基准日的股权价值也进行了评估。2019年2月25日,立信评估公司出具《关于对上海和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进度及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主要资产长园和鹰的经营情况发生了无法预判的变化,具体反映在以下:1、2018年9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了对长园集团2018年半年报的事后审核问询函,其中涉及子公司长园和鹰的问询内容主要是长园和鹰自被上市公司收购后业绩大幅下滑的原因……并称有理由初步判断长园和鹰原负责人存在业绩造假的嫌疑;2、2018年12月2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了对长园集团子公司业绩事项的监管工作函,要求对公司自诉的子公司业绩问题进行明确核查……3、根据长园集团在对外公告中披露的情况,长园和鹰高管的变更使得公司经营策略的执行有了不确定性,亦是公司业绩下滑的因素之一;4、长园集团在2018年至2019年初陆续发布了变更审计机构、集团总裁辞职、集团监事辞职、集团职工代表董事辞职等一系列公告。综上所述,本次评估采用的评估方法收益法的假设前提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和实际情况,经公司技术委员会讨论,在上市公司对长园和鹰的核查结论没有出来之前无法出具相关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与尹智勇涉嫌挪用资金一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相关事实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处理,故依前述规定,应驳回起诉,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或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上海宸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收购公司股份,与尹智勇涉嫌挪用资金的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70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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