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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宸玺珠宝有限公司与上海翊珍艺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宸玺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翊珍艺术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雷。
  原告上海宸玺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玺公司)与被告上海翊珍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翊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7,3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创意产品代销协议(以下简称代销协议),约定由被告代销原告生产的首饰,售出的货物由原告向消费者发货,双方每月核对发货清单后被告按照售出货物的数量,以及约定的单价支付原告价款。并约定了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截至今日,原告已如约履行12月合同义务,但翊珍公司尚有合同款137,83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由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拒不支付货款,故涉诉。
  被告翊珍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创意产品代销协议、发货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快递单清单,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代销协议(签约日期不详),约定:……一、合作方式,乙方授权甲方在指定区域内以代销形式销售乙方独创的产品(即第二条所指的“创意产品”),并按照实际销售数量结算;二、创意产品,乙方提供给甲方代理销售的产品,为乙方自主创作的创意产品(以下简称“创意产品”),……附件中的结算单价是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的依据,该单价含税;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在代销期间享有乙方所委托代销创意产品的销售、推广等事宜的权利。2.甲方在代销期间有获得所产生销售款项的权利。3.甲方在代销期间对乙方委托的创意产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线上网络平台及线下展览空间向公众销售、展览创意产品的权利。甲方使用网络进行代理宣传的相关网址、微信微博等公开社交信息的,应通知乙方知悉;……四、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享有获得代销期间实际销售作品的结算款的权利。2.乙方有义务为甲方及时提供新产品推荐上架进行销售。3.乙方同意甲方对所委托代销创意产品按照“创意产品代销清单”(见附件一)中确定的销售价格进行推广、销售。4.关于结算单价:乙方保证附件中的结算单价在代销期间不得高于市场同类/同产品销售价的70%,若甲方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l00,000元的违约金。5.关于发货:乙方在接到甲方所提供待发货的订单,需要在24小时之内发货并将物流信息反馈于甲方,如有特殊情况,请提前告知并说明缘由。6.关于对账:每月甲乙双方的对账时间为下个自然月的月初,对账内容为上个月整月所产生的确认收货订单及结算金额,详见第六条约定。7.关于库存:乙方有义务向甲方及时反馈产品库存情况,每周至少一次。若甲方进行活动,乙方应及时反馈库存状况,及时备货。8.关于对接:甲乙双方应委派固定的对接人进行双方业务的对接,如对接人进行更换,需及时告知,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需要违约方进行承担。……五、结算与付款,1.结算款:己销售的代销创意产品,甲方按照“创意产品代销清单”(见附件一)中双方所确定的结算单价与乙方进行结算,结算款=结算单价×销售数量。2.结算流程:双方于每月l0日前核对上月己经完成并确认收货的订单以及结算款(结算款=附件中结算单价×订单数量),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若乙方逾期未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2.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整;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货清单,被告人员在该清单上签名。清单记载,原告共提供了价值137,381元的货物。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小雷又系南京钱宝平台的负责人,因其所从事的P2P业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2017年12月28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公司停止经营,原告才找到被告的总经理唐先刚、销售申森和员工李梦进行对账,并要求三人在对账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被告指示向客户发货,并提供了有被告人员签名的发货清单。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现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清单上记载已发货、已签收的货物未交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货物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存在一定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并且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违约金,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翊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翊珍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宸玺珠宝有限公司货款137,381元;
  二、被告上海翊珍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宸玺珠宝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宸玺珠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556.62元,由被告上海翊珍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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