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宸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陆敬,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望望,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马书明,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宸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望望、马书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宸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付陆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望望、马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宸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249,877.68元(其中房屋使用费215,515.14元、装修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4,362.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履行债务之利息损失:以245,515.14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为36,992.99元;以245,515.1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73,212.61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作出(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上海雷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声公司)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15,515.14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4,362.54元由雷声公司负担;如果雷声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雷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24日闵行法院作出(2013)闵执字第5700号执行裁定书,以雷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经查,雷声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雷声公司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雷声公司2012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资产负债表显示,雷声公司2012年末资产总额为5,003,46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届满等法定解散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雷声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应当最迟于2017年1月3日成立清算组对雷声公司进行清算。但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恶意逃避债务,至今未对雷声公司进行清算,致使原告债权迟迟未能实现,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
诉讼中,因本院在(2013)闵执字第5700号执行案件中冻结了雷声公司银行存款2,331.37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247,546.31元(其中房屋使用费215,515.14元、装修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31.17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冯望望、马书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年检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雷声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被告冯望望、马书明。2016年12月20日,雷声公司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雷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雷声公司退还租金及保证金并赔偿装修损失。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雷声公司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15,515.14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4,362.54元由雷声公司负担。因雷声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闵执字第570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雷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雷声公司2012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显示,其2012年度资产为5,003,469.05元,所有者权益为5,003,264.26元。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望望、马书明作为雷声公司的股东,在雷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雷声公司的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雷声公司2012年度资产为5,003,469.05元,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举证证明雷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公司资产已发生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故该资产应视为两被告已造成的损失范围,原告有权在该损失范围内要求两被告对雷声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望望、马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上海宸锐实业有限公司基于(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包括:1、房屋使用费215,515.14元;2、装修损失30,000元;3、案件受理费2,031.17元;4、以245,515.14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及以245,515.1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1.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望望、马书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朱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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