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容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康宏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于广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男。
原告上海容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5日、9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宏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容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1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预期货款7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37,500元,对于未到期货款37,500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智能钢筋锯切套丝机设备共五台,共计价款7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先后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并派技术人员至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及业务培训,并由被告签署出货单、验收单、培训单。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设备验收后的第二笔货款计415,000元,且现第三笔货款37,500元也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已收到原告的相关设备,但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加工相应产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安装调试,当时送货时,原告虽进行安装调试,但未合格,如安装调试合格,被告愿意支付货款,对违约金等诉请不同意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智能钢筋锯切套丝机、智能钢筋剪切线、智能钢筋弯箍机、智能弯曲中心、数控钢筋调直机各一台,共计价款75万元,交货期为10天至18天内。采用公路的运输方式,由原告负责运输费用及货物的在途保险事宜。设备送达被告后由原告派技术人员至现场对设备进行指导性安装与调试工作。按买卖双方认定的技术标准作为验收标准,货物到达后,由原告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调试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开具调试合格证明,验收期限为1个月内,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合理质量异议但拒不开具合格证明的,逾期视为被告认可货物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6万元,设备送到买方工地,安装调试后支付415,000元,设备送到工地6个月后支付37,500元,设备送到工地12个月后支付37,500元等。同时合附件约定的设备的技术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21日先后三次通过许洋向原告支付货款26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先后将合同项下的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的青岛的被告工地,同时,原告派相关技术人员至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并向被告出具设备验收单及培训单,2018年12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许洋在原告制作的设备验收单上签名;被告工作人员许洋、孙振军在培训单上签名。从验收单及培训单反映,设备加工正常、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对被告操作人员进行设备的技术培训等事实。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设备验收合格后的第二笔货款,并向被告提出如货款未付,将设备自动设置密码被锁住等,但被告于2019年1月上旬及下旬通过微信等方式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至青岛后付款及解密后付款,如不付款再锁定住等。在双方的微信往来中,被告未提出设备的质量问题。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示为对钢筋的切割长度不符合要求,同时对于许洋的身份,被告起初不确认是被告的人员,尔后在原告提供许洋的付款凭证,又表示许洋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许洋付款是代被告付款,对于许洋在设备验收单上的签名不认可。同时也未能提供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维修的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同要求进行鉴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发《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货单、设备验收单、培训单、微信记录及公证书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司法鉴定,本院基于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认为,系争设备被告已经验收合格,且在设备使用期间,被告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仅提出要求原告解除设备密码后付款,故对于被告提出设备质量鉴定,本院认为无此必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目前已到期部分的货款为设备验收报告合格后付415,000元及货到工地6个月后,付37,500元,共计452,500元。对于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12个月后付37,500元在本案暂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客观事实及诚信,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容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2,500元;
二、被告中跃建设镇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容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1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7.50元,减半收取计4,04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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