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1,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1,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于冬,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1(以下简称宽娱公1)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1(以下简称博纳公1)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9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同年6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宽娱公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曾经深圳天天看看信息有限公1授权取得涉案作品《扫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到期后,因上诉人疏忽未从网站上删除该电影。该影片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侵权时间距离上映时间已5年,已不在热播期,且侵权时间短。在收到被上诉人侵权通知后,上诉人及时下架了该影片。上诉人获得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版权使用费单价为394元/月,侵权时间为8个月,据此对应的参考授权费约为3,152元。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合理费用金额无异议。
被上诉人博纳公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博纳公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宽娱公1立即停止侵权,即在“哔哩哔哩弹幕网”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扫毒》;2.宽娱公1赔偿博纳公1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审理中,博纳公1确认宽娱公1已于2019年9月25日从其运营的“哔哩哔哩弹幕网”(域名为bilibili.com)网站中删除了电影《扫毒》,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电影《扫毒》的权属情况和授权情况
2013年11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电审故字[2013]第486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片名:扫毒”“出品单位:银都机构有限公1(以下简称银都公1)、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1(以下简称博纳集团)、寰宇娱乐有限公1(以下简称寰宇公1)、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1(以下简称太阳公1)、谷乐乐投资有限公1(以下简称谷乐乐公1)”“摄制单位:同上”“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电影《扫毒》(国语版)片头显示:“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13]第486号”“出品银都机构有限公1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1寰宇娱乐有限公1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1谷乐乐投资有限公1”;片尾显示:“联合摄制银都机构有限公1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1寰宇娱乐有限公1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1谷乐乐投资有限公1”。猫眼电影网上记载电影《扫毒》及其导演、音乐、演员等曾获得过第33届香港金像奖、第51届台湾电影金马奖、第4届北京国际电影节、第32届大众电影百花奖、第12届长春电影节、第20届香港电影评论学会大奖中部分奖项的提名,并在第32届大众电影百花奖中获得最佳新人,在第12届长春电影节获得最佳音乐。
2014年3月3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伟强出具《证明书<唯一董事决定证明>》,证明谷乐乐公1的董事亲自在其面前作出及签署的书面确认,该公1的唯一董事于2013年11月8日签署书面决议,作出以下决议:谷乐乐公1授权寰宇公1独家处理电影《扫毒》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该证明后附有谷乐乐公1书面决议正本、版权授权书复印件等附件。其中,2013年11月8日的《书面决议》内容与上述证明书中载明的决议内容一致。同日,谷乐乐公1出具《版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谷乐乐公1为电影《扫毒》的出品单位之一,授权寰宇公1独家处理该片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由签署日起至永远。
2014年3月3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伟强出具《证明书<唯一董事决定证明>》,证明太阳公1的秘书亲自在其面前作出及签署的书面确认,该公1的唯一董事于2013年11月8日签署书面决议,作出以下决议:太阳公1授权寰宇公1独家处理电影《扫毒》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该证明书后附有太阳公1书面决议复印件、版权授权书复印件等附件。其中,2013年11月8日的《书面决议》内容与上述证明书中载明的决议内容一致。同日,太阳公1出具《版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太阳公1为电影《扫毒》的出品单位之一,授权寰宇公1独家处理该片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由签署日起至永远。
2014年3月3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伟强出具《证明书<公1董事会决议证明>》,证明银都公1的董事亲自在其面前作出及签署书面确认的公1董事会议记录,该公1董事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以下决议:银都公1授权寰宇公1独家处理电影《扫毒》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该证明书后附有银都公1董事会决议复印件、版权授权书复印件等附件。其中,2013年11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与上述证明书中载明的决议内容一致。同日,银都公1出具《版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银都公1为电影《扫毒》的出品单位之一,授权寰宇公1独家处理该片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由签署日起至永远。
2014年3月3日,寰宇公1在任董事林小明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伟强的见证下出具《声明书》,确认寰宇公1于2013年11月8日根据该公1的组织章程细则通过包含以下内容的书面决议:1.博纳集团授权寰宇公1独家处理电影《扫毒》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2.寰宇公1将电影《扫毒》的著作权权益权授博纳集团(授权区域及内容详见寰宇公1出具之电影《扫毒》授权书)。该《声明书》后附有林小明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博纳集团出具的版权授权书复印件、书面决议正本、寰宇公1出具的电影《扫毒》授权书复印件、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复印件等附件。其中,2013年11月8日,博纳集团出具的《版权授权书》载明:博纳集团为电影《扫毒》的出品单位之一,授予寰宇公1独家处理该片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由签署日起至永远。同日,寰宇公1的唯一董事林小明作出的《书面决议》中的内容与《声明书》中载明的决议内容一致。同日,寰宇公1出具的《电影<扫毒>授权书》载明:寰宇公1现确认拥有电影《扫毒》在全世界地区之全部著作权(版权)的永久和独占性(独家)发行权利、销售权利、转授权和维权及权益,授权博纳集团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38年11月28日独占性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权益,包括转授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上述权益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授权,以及博纳集团在授权期限内可以自行行使或将所获授权(包括维权授权及独占专有性授权)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行使,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等权益。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通过广域网、局域网、城域网等在内的有线、无线网络传播的音视频节目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以网络点播(VOD)、直播、轮播、广播、下载、IPTV、网吧、手机等现有或将来未知的一切新媒体形式为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范畴,权利的行使起始日为该电影在授权区域内首映之日(首映日为2013年11月29日)起计三十天后,即2013年12月29日。维权授权是指博纳集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追究非法使用该电影的侵权者的法律责任。2013年12月12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寰宇公1是《扫毒》一片的出品公1,该片于2013年10月在香港完成,该片的发行公1为博纳集团,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38年11月28日。该片的版权持有人为寰宇公1。该《发行权证明书》附页载明:经寰宇公1授权,博纳集团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扫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等权利,权利的具体内容与寰宇公1出具的《电影<扫毒>授权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博纳集团出具《电影<扫毒>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博纳集团拥有电影《扫毒》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及转授权和维权权益,授权博纳公1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38年11月28日独占性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益,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与寰宇公1授权给博纳集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相同,权利起始日亦相同。维权授权是指博纳公1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授权范围内追究非法使用该电影的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博纳公1在授权期限内可以自行行使或将所获授权(包括维权授权及独占专有性授权)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行使,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
2019年7月,案外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1(以下简称奇艺公1)与博纳公1签订《电影<扫毒>等19部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博纳公1作为《扫毒》等19部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的独家享有者,授权奇艺公1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告经营权及收益权,不含转授权。其中,《扫毒》的授权使用期限为自《上线通知》载明上线之日起2年。博纳公1同意奇艺公1在其自身运营的网络平台使用授权作品,且同意奇艺公1授权其关联公1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1(以下简称爱奇艺公1)通过爱奇艺公1运营的网络平台(iqiyi.com、qiyi.com)及软硬件客户端平台、奇艺公1及爱奇艺公1合作的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且含自有的互联网电视客户端、银河奇异果、荔枝TV)、IPTV集成播控平台(含普通播放及付费专区播放)使用授权作品。使用方式包括且不限于点播、直播、P2P、下载等;终端包括且不限于PC、手机及PAD等移动终端、互联网电视及机顶盒、可穿戴设备、投影设备、IPTV、车载播放器。上述权利还包括移动增值业务、与通信运营商(包括但不限于电信、联通、移动等)合作的移动终端视频业务权利(即基于手机等移动视频终端的节目点播的权利)、以PC为终端与基础电信运营商(包括但不限于电信、联通、移动等)合作建立合作频道的权利、奇艺公1与第三方建立合作平台的权利;但不含航空、宾馆、轮船、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附设类屏幕上使用权的权利。
2019年8月8日,博纳公1与案外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1签订《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博纳公1将《扫毒》等26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授权给华数视频网站平台wasu.cn、华数自有及合作的电视机端点播平台(含专区)、手机等移动设备平台及客户端,授权期限为一年。随即,博纳公1出具《著作权授权书》。
二、宽娱公1的经营情况及其运营的“哔哩哔哩弹幕网”播放电影《扫毒》的情况
宽娱公1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注册资本10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数码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电信业务,票务代理。
2015年6月30日,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1(以下简称迅雷公1)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迅雷公1向深圳响巢看看信息技术有限公1(以下简称响巢公1)授权其原享有著作权或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包含《扫毒》在内的授权作品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性质为独家,有转授权权利。授权作品的授权终端及形式、授权范围、授权期限、维权期限以每部影片所对应的协议所述为限。该《授权书》后附有《附件一:独家试听节目清单》,其中包含电影作品《扫毒》。
2015年12月20日,幻电科技(上海)有限公1(以下简称幻电公1)与响巢公1签订《版权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幻电公1有权在响巢公1授权范围、地域及期限内使用包括《扫毒》在内的373部授权节目,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授权使用方式仅限于幻电公1平台服务器存储形式的在线互动性点播播放,未经响巢公1书面许可,幻电公1不得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转许可、共同设立合作频道、链接(含包括但不限于云视频、API开放等现有及今后出现之各种链接方式)、播放器嵌套、超级链接、深度链接、合作域名、子域名等方式使得第三方网站或平台用户可获得授权节目;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无转授权;授权范围为幻电公1及幻电公1关联公1宽娱公1自行运营的网络平台bilibili.com及下属子页面,以及上述网络平台对应的IOS/Android和其他移动平台客户端,使用方式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以计算机、手机及其他移动客户端为终端,不包括IPTV、数字电视等其他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境内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以正式授权书为准。2016年12月28日,响巢公1变更企业名称为天天看看公1。2017年2月27日,幻电公1与天天看看公1签订《<版权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版权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授权节目信息、授权期限进行调整,授权期限以实际出具的授权书为准。该补充协议后附有《授权书》《授权作品明细表》。《授权书》中载明:授权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除外);授权使用平台为幻电公1及其关联公1宽娱公1运营之网络平台“哔哩哔哩弹幕网”(域名:bilibili.com)及前述网站下属子页面、软件客户端。接收终端为通过互联网以计算机、手机及其他移动客户端为终端,不包括IPTV、数字电视等其他的权利。不含无线增值平台权利。《授权作品明细表》中载明《扫毒》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1月19日。
2019年7月12日,博纳公1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强至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纪瑾和公证员助理孙戈的监督下,谢伟强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打开谷歌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eian.miit.gov.cn”打开相应页面后,点击“公共查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栏输入“bilibili.com”,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宽娱公1,网站负责人为陈睿,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2.进入“www.bilibili.com”网站,点击页面底部的“沪公网安备XXXXXXXXXXXXXX号”进入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联网备案信息”页面,该页面显示网站域名为bilibili.com,开办主体为宽娱公1。3.在“search.bilibili.com”“bilibili搜索”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扫毒”后,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扫毒”后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显示《扫毒》“总播放186.8万追剧人数2.5万弹幕总数3.8万”;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立即观看”后进入电影播放页面,该页面右上角显示“bilibili电影”,点击播放按钮,拖动进度条可随机播放影片内容。2019年7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3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在“www.bilibili.com”网站中共取证了包括《扫毒》在内的六部电影,公证费1,500元。审理中,宽娱公1确认博纳公1公证取证的电影《扫毒》系由宽娱公1上传至“哔哩哔哩弹幕网”。
经比对,博纳公1认为经公证取证的宽娱公1运营的“哔哩哔哩弹幕网”上播放的《扫毒》视频内容与博纳公1主张权利的电影《扫毒》中的相应内容一致,对该比对意见,宽娱公1予以认可。审理中,博纳公1确认宽娱公1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享有电影《扫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博纳公1主张宽娱公1的侵权行为从2019年1月20日开始至2019年9月25日结束。
另外,博纳公1主张就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就律师费,博纳公1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或票据。就公证费,博纳公1表示其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公证本身的费用,以及博纳公1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所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但对于代理费、差旅费,博纳公1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或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扫毒》系摄制在一定介质,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联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电审故字[2013]第486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扫毒》电影片头、片尾显示的内容,银都公1、博纳影业、寰宇公1、太阳公1、谷乐乐公1系电影作品《扫毒》的著作权人。银都公1、博纳影业、太阳公1、谷乐乐公1分别出具《版权授权书》,授权寰宇公1独家处理电影《扫毒》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寰宇公1出具《电影<扫毒>授权书》,授权博纳集团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38年11月28日独占性享有电影《扫毒》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博纳集团出具《电影<扫毒>授权书》,将寰宇公1给予博纳集团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博纳公1。一审法院认为,博纳公1依据上述授权,合法享有电影《扫毒》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电影《扫毒》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出诉讼。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上述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本案中,宽娱公1运营的域名为bilibili.com的“哔哩哔哩弹幕网”虽然通过授权方式取得过电影《扫毒》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授权已于2019年1月19日到期。宽娱公1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授权到期后,仍然在“哔哩哔哩弹幕网”上直接向公众提供电影《扫毒》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电影,侵害了博纳公1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博纳公1确认宽娱公1已经于2019年9月25日在其运营的“哔哩哔哩弹幕网”上删除了电影《扫毒》,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此系博纳公1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博纳公1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宽娱公1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电影《扫毒》的知名度、影剧院首映时间、授权费用、宽娱公1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宽娱公1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律师费,虽然博纳公1未能提供相应合同或票据,但客观上博纳公1确系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综合考虑博纳公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同期代理案件情况、本案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数额。对于公证费,因本案侵权公证中保全的侵权影片并非只有电影《扫毒》,故对公证费进行分摊,确定本案涉诉侵权影片的公证费用;另外,因博纳公1未能提供其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的合同以及为此所支出的代理费、差旅费的票据,故对代理费、差旅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宽娱公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纳公1经济损失33,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宽娱公1主张,根据其与案外人公1的授权约定,涉案影片的许可使用费远低于判赔数额,其出于疏忽未删除该影片,侵权时涉案影片已过热播期,且侵权时间较短,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下架了该影片,过错程度较小,一审判赔金额过高。博纳公1认为,宽娱公1与案外人公1关于涉案影片的授权约定与本案无关,不能反应现在的市场行情,无法作为本案的判赔参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考虑侵权主观故意和侵权使用方式等多种因素。宽娱公1从案外公1获得授权的协议中包括了对多达几百部作品的授权,并有明确的被许可使用的范围和时间等。通常情况下,批量影片获得授权的价格与单部影片的授权价格会存在显著差异。况且本案侵权行为的使用方式、范围与协议约定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亦有所不同,故宽娱公1获得授权的协议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实际损失的直接依据,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仅属于参考因素;其次,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已就作品的知名度、首映时间、授权费用、宽娱公1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考量因素已属全面具体。因此,一审法院在博纳公1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宽娱公1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无法查明时,适用法定赔偿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宽娱公1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宽娱公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商建刚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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