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林盛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唐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081.59元;2.判令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10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开平板等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4,081.59元的钢材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结欠原告84,081.5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尚欠款原告货款27,529.19元,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表示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3日购销合同项下尾号为2264的送货单。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于庭审中称,其未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收货单位也非被告,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王浩”并非被告员工。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处调取的被告为其职工缴纳社保情况的证据,该证据显示“王浩”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在补充提交的质证意见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的同时表示,“……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经王浩本人辨认,签名不是其所签……”,被告关于王浩身份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其陈述的可信度存疑,且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而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尾号为2264的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10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开平板、花纹板;合同金额分别为139,573.19元、154,508.40元(合计294,081.59元);付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0月15日前和11月15日前,每超过一天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若质量或数量有异议,被告在收货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逾期视为默认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前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合同总金额对应的全额发票。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20日各支付了1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1万元,尚欠原告84,081.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妥收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确认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仅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在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基础上,兼顾“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罚原则,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违约金比例下调至日万分之二。另因两份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混同结算,故应以最后付款期限(即2018年11月15日)的次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日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唐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宽广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4,081.59元;
二、被告上海唐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宽广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4,081.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50元、保全费860元,合计诉讼费2,073.50元,由被告上海唐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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