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密纯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义,男。
被告: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密纯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遂于2018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密纯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生产“市中桶装饮用纯净水18.9升”,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配送。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2017年至2018年累计10个月的货款计26,05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商品采购合同》于2016年底到期,之后双方再未续签。双方之后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请的货款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品采购合同》、《对账单》、《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2016年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仍然按照之前的交易模式发生业务关系,且2017年1月、2月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
2017年3月-6月送水汇总表由当时被告的员工谭小丽签收;2017年9月、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的都市生活送水汇总表由当时被告的员工黄天娇签收,2017年10月的送水汇总表由当时被告的员工刘海燕签收。
2017年3月-6月水票发票由当时被告的员工谭小丽签收;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的水票发票由当时被告的员工黄天娇签收;2017年10月水票发票由当时被告的员工刘海燕签收。被告确认,上述发票均已收到。
庭审中,双方对货款金额26,056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商品采购合同》到期后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涉案的送水汇总表及发票发生在2017年-2018年,根据双方的之前的交易习惯和被告对送水汇总表及发票的签收,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水义务,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05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密纯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6,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0元,由被告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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