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丽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超,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宪,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国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丽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富丽公司仅需支付沈国宪养老赔偿金148,579.08元;2、无需返还沈国宪医疗保险费13,315.16元。事实与理由:沈国宪原系富丽公司职工,2005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富丽公司未及时为沈国宪缴纳社保。其退休后,富丽公司已积极联系社保中心为其补缴,然因政策原因未能补缴。富丽公司为沈国宪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上,故富丽公司应赔偿沈国宪养老金损失的期限亦应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匹配,即2005年5月至2014年11月。而缴费年限决定养老金基数,故而应据此重新确定养老金计算基数。其次,根据养老保险的基本性质,富丽公司应按年支付沈国宪养老金,一审法院判决富丽公司一次性支付并无依据。此外,富丽公司并未同意返还沈国宪医疗保险费13,315.1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富丽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国宪辩称:沈国宪退休前系富丽公司员工,该公司具有为其开立社会保险费账户的义务,然该公司并未履行相应职责,导致沈国宪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理应予以赔偿。此外,该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沈国宪医疗保险费13,315.1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沈国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丽公司一次性给付沈国宪养老赔偿金1,194,032元;2、判令富丽公司一次性支付沈国宪未缴纳医疗保险的赔偿金104,590元;3、判令富丽公司支付沈国宪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63,000元;4、判令富丽公司一次性赔偿沈国宪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61,7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沈国宪自述其于1998年5月进入富丽公司担任总会计师,但劳动关系挂靠在案外人上海威临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5月1日,富丽公司为沈国宪办理了上海市单位从业人员备案登记手续,并与沈国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富丽公司向沈国宪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沈国宪于2005年5月1日进入富丽公司工作,并于2017年10月5日解除合同。2017年11月14日,沈国宪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富丽公司支付养老金损失等费用。该会于同日作出普劳人仲(2017)通字第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1月16日,沈国宪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富丽公司赔偿未为沈国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150万元。该会于同年1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通字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沈国宪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沈国宪的档案资料显示,其1972年11月至1979年2月期间在安徽省无为县羊山公社插队,1979年2月至1987年6月期间在国营上海六棉纺织厂工作,1987年6月至1990年8月期间在上海市审计局工作。2013年至2014年期间,沈国宪曾就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与富丽公司进行协商,双方确定2007年富丽公司应按6,100元的月缴费基数为沈国宪补缴社会保险费、2008年富丽公司应按6,100元的月缴费基数为沈国宪补缴社会保险费、2009年富丽公司应按7,500元的月缴费基数为沈国宪补缴社会保险费、2010年富丽公司应按8,667元的月缴费基数为沈国宪补缴社会保险费、2011年至2014年2月期间富丽公司应按8,883元的月缴费基数为沈国宪补缴社会保险费,但事后富丽公司实际并未为沈国宪补缴。2014年11月27日,沈国宪年满60周岁。2015年8月12日,富丽公司就沈国宪社会保险事宜出具《相关办理补缴社保的情况说明报告》,并于2016年3月向市社保中心提出为沈国宪补缴2005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中心受理后,经查沈国宪从未建立过社保账户,且已年满60周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7年1月24日以办理情况回执的形式,告知富丽公司关于其为沈国宪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不能予以办理。富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富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7年6月12日,富丽公司发布通知,载明“按上级公司要求,考虑到我公司需归还借款资金紧张,故经公司决定从2007年7月起,所有公司员工工资暂按原金额50%发放。待以后资金情况好转后再予补发。请财务做好调整工作后以新的工资标准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沈国宪于2005年5月1日与富丽公司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但富丽公司并未及时为沈国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现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查亦无法进行补缴,导致沈国宪于2014年11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要求富丽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沈国宪称其损失有三部分组成,包括养老金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和住房公积金损失。其中,关于养老金损失。依据《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规定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沈国宪现按照2013年、2014年期间双方协商确定的缴费基数计算,富丽公司若正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享受基本养老金3,097.44元/月,此后随着政策调整,2015年可增加养老金334.90元/月、2016年可增加养老金233.31元/月、2017年可增加养老金219.14元/月、2018年可增加养老金209.08元/月、2019年可增加养老金204.07元/月,考虑到人均寿命为83周岁,故沈国宪要求富丽公司按2019年的养老金金额赔偿损失直至2038年7月。富丽公司对沈国宪陈述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以及2014年之后逐年调整增加的养老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个人账户养老金,认为2005年至2010年期间沈国宪按11%的账户规模比例进行计算缺乏依据,但因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富丽公司另提出,沈国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工龄为27年,而上述27年中仅有9年时间,沈国宪是在富丽公司工作,故沈国宪要求富丽公司承担全部的养老金损失有失公允,富丽公司仅同意承担其中的二十七分之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沈国宪主张的养老金损失计算方式予以确认,为避免累讼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中一审法院酌定富丽公司需一次性先行赔付沈国宪至2024年6月的养老金损失共计467,681.28元。至于2024年6月之后的养老金损失沈国宪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富丽公司主张。其次,关于医疗保险损失。沈国宪称由于富丽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其退休后无法享受医保待遇,故要求富丽公司按照其在职期间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金额(包括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和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给予赔偿。然,沈国宪的上述计算方式,并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沈国宪的赔偿请求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富丽公司主张。现,富丽公司庭审表示同意返还沈国宪,实际未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3,315.16元,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再次,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损失。因该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对沈国宪另诉请要求富丽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沈国宪的上述请求并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故本案亦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上海富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国宪养老金损失467,681.28元(暂计至2024年6月);二、上海富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国宪医疗保险费13,315.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富丽公司与沈国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此期间因富丽公司一方原因,未为沈国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亦不能为其补缴,导致沈国宪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该公司理应赔偿沈国富相应的损失。富丽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补缴义务予以确认,对沈国宪陈述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数及2014年之后逐年调整增加的养老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因沈国宪至退休时工龄共计27年,其在富丽公司仅工作9年,该公司应赔偿的基础养老金及过渡性养老金损失的期限应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据此按比例计算仅需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其前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认同。此外,为避免劳动者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酌定富丽公司先行赔付沈国宪养老金损失至2024年6月,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富丽公司主张应按年度支付沈国宪养老赔偿金,势必增加沈国宪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丽公司主张的医疗保险费13,315.16元,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返还,现其又就该诉请提起上诉,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丽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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