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宇筛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缪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大街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富宇筛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宇公司)与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宇筛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5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3,209.52元(以89,286.6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4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要求支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时尚编织地毯/壁布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编制地毯FFY027(灰色)2368平方米,单价为110元/平方米,小计260,480元;德国冷焊胶132克每支,数量为8支,单价为400元每支,小计3,200元;水泥自流平2100平方米,单价为14元/平方米,小计29,400元;地毯安装2100平方米,安装费为27元/平方米,小计56,700元,以上合计349,78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计104,934元,发货至工地签收后即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174,890元,施工全部完成后10日内即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7%,计59,462.60元,余款3%留作质保,计10,493.40元,质保至施工完成之日开始计算,质保壹年。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7年11月初完成安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水泥自流平增加了200平方米,增加费用为2,8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合计2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2,58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署的《时尚编织地毯、壁布采购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地毯FFY027、德国冷焊胶,并对水泥自流平进行施工,地毯进行安装,合同对产品单价、交付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上海富宇出库单3份、物流记录单1份、照片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毯并完成了水泥自流平施工及地毯安装,履行了供货义务。
3、被告付款明细汇总表。被告至今为止就本采购合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万元。
4、2018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催款函》1份及相应EMS详单及网上邮件查询单各1份。
被告文宇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合同总金额349,780元,被告已支付了250,000元,除开质保金10,493.4元,被告确实还欠原告89286.60元未付。另自流平确实增加了200平米,但该增加部分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因为地毯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余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在2017年11月初安装完成后,业主在验收时提出地毯安装存在拼缝过大,自流平不平整导致地毯不平整。被告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但原告上门三次整改依然没有达到要求。因此在原告没有妥善处理好质量问题前,被告终止了余款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安装的地毯拼缝间隙过大,自流平不平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出库单无异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体现验收完成,只是施工完成。照片是有选择性拍摄,不能体现全部施工;证据3无异议;证据4,被告收到过催款函,之后被告也通知原告上门处理质量问题,原告也派人来过,但是没有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1、2认为体现的是自然缝隙,照片3是因为拍摄放大而显示的缝隙过大,不能体现自流平不平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时尚编织地毯、壁布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地毯,包括地毯、德国冷汗胶、水泥自流平、地毯安装费在内合计总价款为349780元,安装地点在虎丘路XXX号广学大楼外滩源办公室(1F,2F,8F,9F),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计104,934元,发货至工地签收后即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174,890元,施工全部完成后10日内即支付合同总款17%,计59,462.60元,余款3%留作质保,计10,493.4元,质保至施工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壹年。后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开始陆续供货并负责安装,同年11月初安装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泥自流平增加了200平方米。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0月、11月共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和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称因原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地毯的安装标准并未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地毯安装完毕后,被告即支付了第三笔货款,且从办公楼自2018年3月份即已入住使用这一现状看,即使有小瑕疵,也是在可接受范围内,故应视为验收合格。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地毯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该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就其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货款的支付金额,因实际施工中,自流平增加了200平米,根据合同14元/平米计算,增加费用为2,8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增加部分是原告的赠与,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款实际应为352,580元,合同约定总价3%即10,577.40元留作质保,质保至施工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壹年。本案地毯安装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故目前尚在质保期内,该笔费用的支付时间尚未成就。故扣除质保金10,577.4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250,000元,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002.6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宇筛网有限公司货款92,002.60元。
二、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宇筛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28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
三、原告上海富宇筛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原告上海富宇筛网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赵竞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