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晋珠,经理。
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晋珠,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蔡志坚,男,1971年1月7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分公司”)、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与被某蔡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分公司及原告富安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某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25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某支付违约金4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富安分公司系原告富安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法人单位。2012年4月6日,被某向案外人张某借款500,000元,至2016年1月12日,被某仅归还5万元。在张某催讨下,被某于2016年1月12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000元,如果任何一期没有支付的,张某有权要求被某支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某还应支付未归还借款10%的违约金。此后,被某于2017年1月22日向张某归还10,000元,尚有440,000元未归还,经张某多次催讨,均未果。张某与原告富安分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共同向被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通知被某:原告富安分公司受让了张某所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利息及违约金等权利,并要求被某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后向原告富安分公司履行全部义务。被某经两名原告催讨,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被某曾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10,000元,故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某支付利息(其中:190,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25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某蔡志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某因故向案外人张某借款,张某于2012年4月6日向被某转账500,000元。2012年5月8日,被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收到张某先生打来50万元款项,特此证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后,被某仅归还张某50,000元,2015年4月27日,两原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张晋珠及被某于上述《收条》下方,形成书面凭证一份,内容为:“本借款已归还伍万元,尚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蔡志坚先生认可并同意尽快归还。此据。”此后,被某仍未还款。
2016年1月12日,被某因未还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某于2012年4月6日向张某借款500,000元,现已归还50,000元,尚欠张某借款本金450,000元;2.被某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000元;3.若被某任意一期没有支付,张某有权要求被某支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被某还应支付未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某向张某归还10,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
2018年8月21日,张某作为出让人、原告富安分公司作为受让人共同向被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张某与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张某将对你所拥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依法全部转让给了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权益)也一并予以了转让。请你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履行全部的义务。特此告知。”同日,原告富安分公司向被某出具《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某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借款440,000元、利息22,958元、违约金44,000元支付至富安公司账户内。上述两份通知书,通过快递一并邮寄至被某处。现被某仍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催讨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富安分公司系原告富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原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张晋珠系实际借款人张某的父亲。同时,对于第2项诉请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为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快递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某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张某及被某系借贷关系,张某已交付借款本金,而被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张某将对被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富安分公司并已书面告知被某,故被某应向富安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两名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两名原告要求被某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蔡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
二、被某蔡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某蔡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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