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严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熠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英,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美仑工业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XXX号XXX号房。
法定代表人:范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湘莲,男。
原告上海富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熠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昆山美仑工业样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7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英到庭参加了第一、二、三次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湘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OKUMAXXXXXXXXFY的《买卖合同书》于起诉之日解除;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180,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50,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220,000元,合同附件一明确了具体供货范围,供货范围选择配置中包含了第6项全闭环光栅尺X/Y/Z轴(海汉德)选配设备;合同还约定货物质量为全新设备,符合ISO精度标准,已按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规格配置,依生产商出厂随机检验报告为内在质量标准安装调试合格;双方还约定了验收标准及如设备验收精度和实际精度相差很大,原告有退货权利等。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设备并非自用,而是系购买后转卖本案第三人;同日原告也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买卖合同书两份及三轴光栅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该三份合同书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相同,仅合同总价有90,000元的差距,此为原告转卖利润。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2,160,000元,尚余三轴光栅设备价款150,000元未付;原告则已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180,000元。原、被告合同签订之后涉案设备始终没有安装调试合格,设备验收精度和实际精度相差很大,不能满足第三人的精度要求,被告一直未能解决精度问题。另,被告谎称选配三轴光栅设备可以稳定立式加工中心的精度,但该立式加工中心却不能安装该三轴光栅设备,被告人员在强行安装三轴光栅设备时导致立式加工中心机床的严重损坏。因涉案设备在长达一年之久不能验收合格,第三人要求向原告退货并赔偿损失,原告遂与第三人协商达成相关协议,原告同意第三人退货并返还已收取货款2,16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150,000元。原告认为涉案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无法满足实际用户第三人的生产需要,致使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也不认可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涉案机器设备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要求供应商铁王数控机床(苏州)有限公司(下称铁王公司)委托运输公司送货至第三人处,到货后也为第三人进行了安装调试交付,客户在之后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亦有过多次报修记录,铁王公司也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上门维修的售后服务;被告已依据原告需求提供涉案设备,且原告也已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也已进行了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第三人也作了与出厂标准符合的检验报告的签字确认,而原告关于三轴光栅的言辞只是主观臆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若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被告依约维修,若是对方人为造成则付费维修。三轴光栅是在2018年7月交付安装的,是原告安排人员上门安装,安装结束后与整机的安装调试工作是铁王公司做的,被告提交的两份镭射报告是针对三轴光栅安装以后再次做的调试报告。本案争议在于涉案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合格,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合同书约定,一旦需方使用了机床,则视为安装调试工作完毕验收合格,即从理论层面和实质售后服务都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自己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第三人述称,其需要购买的涉案设备是全新的设备,据其向日本大隈公司了解,涉案机器设备可以加装三轴光栅,所以当初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虽已知晓该设备没有安装三轴光栅,但因原告称可以加装,故在合同中约定需要加装三轴光栅。第三人要求原告方派人为其交付的涉案设备加装三轴光栅,确实也有安装人员过来加装了三轴光栅,该些安装人员是否原告方人员还是别的地方的人员不清楚,然该设备加装三轴光栅后一直无法使用;第三人经日本大隈公司介绍与上海大隈公司联系后被告知称涉案设备系台湾生产,无法加装三轴光栅,故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后达成退货协议。
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1组,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付款2,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书及附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机器设备的质量及验收标准均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供方即被告服务人员对用户进行操作、编程及保养方面的培训,安装调试时间合同约定为交货后十天内进行,但一直没有安装调试合格,直到2018年10月23日才进行了操作培训;机器设备应按照出厂精度检测报告检测,同时符合验收标准的约定,然至今被告未提供出厂精度检测报告,目前机床的重复定位精度和真圆度精度均不达标,三轴光栅也无法调试合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对质量异议的期限、保修期等都作了约定,是否造成损坏及是否人为损坏现在不确定;在原、被告上面还有位经销商名为铁王公司,第一次交付和安装调试均是该公司直接进行的。培训则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被告有证据证明有培训且不是唯一的一次,合同附件一的第3点随机附件中已将随机精度表和参数表交付,要求原告就有关质量问题和精密度不达标等数据进行举证;第三人认为其只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清楚;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由于案涉机器设备迟迟无法通过验收,导致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并造成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此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协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设备,第三人也已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第三人与上海大隈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1组,用以证明被告隐瞒了涉案设备不能安装三轴光栅的事实,强行安装已经导致上述设备损坏;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人物关系不清楚,是否大隈公司也不清楚,被告只是可以提供三轴光栅,涉案设备本身没有三轴光栅,能否安装三轴光栅不清楚,且涉案整套机器设备除三轴光栅外均已进行调试;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1组,用以证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已将涉案设备交付给第三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性无法确认,认为微信中的语音及文件不能全面反映出来,且内容可以进行编辑和删改,对证明目的也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合格并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也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确认验收合格,恰恰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到2018年10月仍没有验收合格,生产厂商日本大隈公司曾经给第三方出具过报告,涉案设备存在问题;第三人对此不清楚,认为其只与原告有关系,和被告从未发生过关系;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铁王公司的服务报告书5份和PDF被告2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对设备进行维修,第三人于2018年8月15日验收合格,在2018年10月5日出具了机器检验报告,在2018年4月3日及7月4日的服务报告书中有第三人在使用涉案设备中发生了油气润滑异常和刀具人为损坏现象,被告也及时上门维修,说明第三人已经正常使用该设备;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服务报告书中的服务记录采取措施等栏目中的具体文字是谁书写无法确认,原告对客户确认的签字人员的身份不清楚;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涉案设备于2018年8月15日验收合格,但并不是原、被告间进行验收确认;此情况原告也与第三人进行过核实,这只是一份服务报告书,而非验收或安装调试合格确认单,反映的只是安装调试过程中的服务记录和对于出现的故障进行维修的记录,并非双方对整个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确认,也备注了检测报告当场未提供,且原告发现PDF报告内容中显示重复定位和真圆精度依然不达标和不稳定,报告中不同时段的检测误差还是非常大,验收标准必须符合双方买卖合同书的第十条1.2.3.项,并不只是排除故障;第三人认为服务报告书中曾湘莲和张凯的签字认可,张永康的签字不确定,PDF检测报告检测出来的波形图是不符合标准的,合同注明的XYZ三轴光栅,但检测报告上只有XY两轴、没有Z轴的相关数据,根据公司采购设备惯例,每一台设备都有交接报告,拿到机器设备后不代表设备可以使用,要对之进行安装测试,完全能够使用后第三人才会签收交接报告,涉案机器设备未进行安装测试,也无交接报告;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发票1组和曾湘莲的名片,用以证明案涉2,220,000元增值税发票已全额开具给原告及在服务报告书上签名的曾湘莲的身份;原告和第三人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产品配套说明书1组,用以证明涉案设备系种类物,在交货时已将原机说明书随机交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知道证据的来源,但型号与涉案设备一致,恰恰说明被告还未按照合同提供一整套说明书,其中有一份操作和维护手册,说明操作设备需要经过严格的操作培训,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服务报告书中反映其在2018年10月23日才对用户进行操作方面的培训;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员工舒水忠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正常使用涉案机床,并有正常报修,被告也积极配合并进行售后服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确认舒水忠的身份和其陈述是否符合事实,不过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涉案设备一直存在各种故障,结合被告此前提供的数份服务报告书亦可证明一年内出现了多次故障;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铁王公司如约交付设备给第三人并做了安装调试,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正常进行售后维修服务;原告对该证据出自铁王公司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商业关系,涉案设备实际生产商为台湾大隈公司,铁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2月29日到货后进行了安装调试交付,原告不否认被告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数次安装调试行为,然至今未能安装调试合格,尤其是设备中的三轴光栅根本无法在机床进行安装,这一事实已经过生产商大隈公司的确认,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书附件二中安装调试部分的第6点,明确约定需要双方在机床验收报告上签字一式二份,双方各保管一份,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经原告签字的验收报告单;第三人因未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购买OKUMA品牌、型号规格为GENOSM560R-Ve的立式加工中心2台,合同总价款为2,220,000元。合同载明“……二、交货日期1.供方最终交货日期为供方收到需方全款后3天内出货……三、交货地点1.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昆山市高新区城北中路XXX号。四、运输及费用1.由供方委托第三方采用汽车运输……五、货物质量1.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标准是:所供货物为全新设备,符合ISO精度标准,已按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规格配置,依生产商出厂随机检验报告为内在质量标准安装调试合格。2.货物质量免费保修期:安装调试验收后,人为造成设备损坏以外2年内免费保修。……六、收货及异议1.需方对货物数量的异议期限为交货后的7天内,对货物质量的异议期限为安装调试后的30天内。八、货款支付1.需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供方支付总价95%货款出货,余款5%设备三轴光栅安装调试验收10天内支付,最终供方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九、安装调试1.在供方未进行安装调试之前,需方不得启动机床和使用机床,一旦需方使用机床的,则视为安装调试工作完毕验收合格。2.安装调试工作必须在货物到达交货地后的10天内进行,需方应当完成安装调试前的全部准备工作和必要条件。十、验收标准1.设备在恒温±1度的情形下,机床重复定位精度≦0.006㎜2.设备在加工直径≦200㎜的范围内,真圆度精度≦0.01㎜……4.如设备验收精度和实际精度相差很大,原告有退货权利……”等。另,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目录附件一中明确了具体供货范围,供货范围项下选择配置第6点为全闭环光栅尺X/Y/Z轴(海汉德)。同日原告也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买卖合同书两份及三轴光栅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该三份合同书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相同,仅合同总价有90,000元的差距,此为原告转卖利润,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涉案设备后并非自用而是转卖本案第三人;嗣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2,160,000元,尚余三轴光栅设备价款150,000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18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委托铁王公司将涉案设备运输交付给第三人,并由铁王公司对之进行了安装调试。之后应第三人要求铁王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对涉案设备出现问题进行对接、技术指导;同年4月3日因设备断路器检测装置触点螺丝松弛导致的油气润滑异常问题铁王公司前往第三人处采取了将螺丝紧固措施;同年7月4日涉案设备因刀库自动门故障、气阀损坏等,铁王公司前往采取了换刀等措施,后经试机正常;同年8月15日又因激光螺杆补偿问题,铁王公司前往第三人处对设备采取了激光校验、螺杆补偿措施,并在当日服务报告书中载明(XYZ)三轴精度与出厂标准符合(检测报告后发),客户确认及意见栏由曾湘莲签名;同年10月23日铁王公司为第三人就涉案设备进行操作界面教育训练,客户确认及意见栏亦由曾湘莲签名。然原告认为被告始终没有就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设备验收精度和实际精度相差很大,不能满足第三人的要求;经第三人与上海大隈公司联系后被告知称涉案设备系台湾生产,无法加装三轴光栅,但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回避了该立式加工中心不能安装该三轴光栅设备的事实,在之后强行安装三轴光栅设备时被告人员操作不当致立式加工中心机床的严重损坏。因涉案设备在长达一年之久不能验收合格,第三人要求向原告退货并赔偿损失,2019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达成相关协议,原告同意第三人退货并返还已收取货款2,16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150,000元。原告认为涉案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无法满足实际用户第三人的生产需要,致使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则认为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安装调试验收;双方由此引发纷争,致涉讼。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涉案合同不予解除,依法可以有减价、修理、更换、退货等多种解决方案;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已与大隈公司进行过确认,该案涉设备无法加装三轴光栅、也不能通过维修解决,涉案合同已达到了解除条件;若法院判定该设备进行折价,原告也予同意。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折价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确认涉案设备已于2017年12月29日进行了交付,但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的验收报告单以证明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对该设备和加装的三轴光栅的安装调试义务;更何况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了案涉设备系台湾大隈公司生产,无法加装三轴光栅这一客观事实;基于被告长期无法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导致不能满足实际用户即第三人的生产需要,属于严重瑕疵履行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法院确认自起诉之日起涉案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仅约定了涉案设备的品牌和型号规格,备注为现货外,对具体生产厂家并无约定,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和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对该涉案设备是现货且本身并无三轴光栅的情况是明知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设备系台湾大隈公司生产均无异议,只是对该设备能否加装三轴光栅三方各持己见,且目前除第三人提供的向上海大隈公司相关人员微信咨询台湾产的涉案设备不能加装三轴光栅的答复外,也无权威机构对此作出相应解释或认定,实际涉案设备也已加装三轴光栅,只是尚未调试至使用人满意的效果。庭审中原告也确认涉案设备如未加装三轴光栅只能进行低精度加工,而不能进行高精度的加工、无法满足客户高精度需求;也即涉案设备即便不加装三轴光栅也并非不能使用,只是对高精度加工存在影响。至于涉案设备是否调试验收合格,被告辩称该设备系其委托铁王公司送货,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相关微信内容中也能反映该设备是铁王公司代理转卖,双方对此表述相吻合;再从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实际供货商铁王公司的服务报告书看,第三人已实际使用涉案机床设备,且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相关问题而多次联系铁王公司前往维修,铁王公司也对第三人除维修设备外还进行了相应的操作界面教育训练等;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亦约定在供方(被告)未进行安装调试之前,需方(原告)不得启动机床和使用机床,一旦需方使用机床的,则视为安装调试工作完毕验收合格;可见原告要求因被告未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说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涉案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在要求适用法律条文时又涉及质量不符合约定和违反从给付义务的相关规定;双方合同涉及的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等被告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至于加装三轴光栅的从义务,虽然双方对之由谁安装有歧义,但从合同约定内容及通常习惯分析,因涉案设备不自带三轴光栅而合同中有三轴光栅的安装调试验收内容,则被告作为该设备的供方理应对三轴光栅进行安装调试;现双方对涉案设备现已加装三轴光栅并无异议,只是对该设备能否加装三轴光栅及安装调试后是否经验收合格存在分歧,况且涉案设备即便不加装三轴光栅也并非不能使用,只是对高精度加工存在影响。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相关机构对此予以鉴定;原告与第三人在涉案设备交付一年多后才就该设备存在所谓的实际精度与约定精度存在重大误差,始终不能调试验收合格而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被告确认和追认,且有可能侵害被告利益,故该协议书的效力不应及于被告;何况目前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碰到的一些问题,均经铁王公司维修后已解决。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以选择修理、降价等救济途径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虽其称若法院认为可以通过折价解决也予同意,但其并未明确表示变更相应诉请,而被告对折价处理也明确不予同意,故本院对涉案设备是否折价处理不予处置。原告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间涉案合同书已于起诉之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就其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之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富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富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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