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富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拓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执行董事。
被告:徐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拓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徐国祥、徐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拓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徐国祥、徐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26,10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上海拓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制作金属前、后盖产品,合计246,103元。原告完工后向被告拓某公司交付上述加工产品,并于2017年、2018年先后开出四张增值税发票。然被告拓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将公司资产抵押他人。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拓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徐国祥系被告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萍与被告徐国祥系父女关系。因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拓某公司、徐国祥、徐萍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拓某公司口头委托原告代为加工制作金属前、后盖产品,合计246,103元。原告完工后向被告拓某公司交付上述加工产品,并于2017年、2018年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四张全额增值税发票。然被告拓某公司收货后迟迟不肯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拓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再支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送货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国祥、徐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金属前、后盖产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不付,显然与诚实守信、等价有偿等原则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拓某公司支付加工费226,1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拓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拓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26,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被告上海拓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国龙
书记员:左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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