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姜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羿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第四层139部位。
法定代表人:徐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明强,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拓羿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杰、被告拓羿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018年8月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3,33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该费用系合同到期后的使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承租泰谷路XXX号部分仓库,租赁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返还租赁仓库,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8年8月底向原告返还了租赁仓库。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拓羿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需继续租赁仓库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3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原告当场表示同意,但又于2018年5月30日反悔,要求被告归还仓库并可无偿使用仓库外空地。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通知原告委托的物业公司交还了租赁仓库,并继续使用仓库外空地堆放货物至2018年8月24日全部离场。原告曾提起诉讼,在前案中,其并未提出本案的诉请主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由法院处理完毕,本案应作一事不再理处理。前案中原告止主张了被告拖欠的租金,被告有理由认为双方租赁纠纷只限于前案诉请,未就本案事实针对性固定证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距租赁期满及被告离场时间相隔较久,双方交接时无书面手续,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若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则被告认为合同第10.3款约定名为租金,实为违约金,请求法院将数额调整为与实际损失相当。若原告主张的系租金,则认为上述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11,885元的标准予以裁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泰谷路XXX号房屋产权人。自2014年起,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每年就该址部分仓库租赁事宜签订《仓库租赁合同》。2017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即本案所涉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出租仓库、场地基本概况中约定,1.1甲方出租给乙方2#、3#、5#仓库,座落在泰谷路XXX号。第三条租赁期限中约定,3.1租赁日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3.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仓库,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则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中约定,4.12#仓库年租金602,250元、3#仓库年租金282,656元、5#仓库年租金457,710元,年租金合计1,342,616元,月租金合计为111,885元。第六条甲乙各方的责任中约定,6.1(2)甲方无偿提供乙方使用仓库外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场地为作业区,场地照明灯具,提供1个卸货平台。6.2(2)乙方不得在甲方提供的场地上堆物,如需堆物则需经甲方同意并按仓库租金计算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0.3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第3.2、3.3款规定的时间将该租赁物归还甲方,如有特殊原因并经甲方书面同意,租赁物归还期限顺延,最迟不得超过30天,乙方补交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延期15天内,租金按原标准双倍收取;超过15天,租金按原标准三倍收取,同时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该房屋,由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
自2018年8月6日起,原告经办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扬通过微信沟通被告搬离事宜。2018年8月17日,原告经办人员问“仓库钥匙交给门卫了吗”,徐扬回复“给门卫了”;2018年8月21日,原告经办人员问“仓库昨天搬完了吗”,徐扬回复“还有一点,今天再搬就差不多了”;2018年8月23、24日,原告经办人员再次询问“机器设备搬了吗”,徐扬于2018年8月23日回复“还有一点,大的没搬完,明天还会搬”、于2018年8月24日称“吊机都进来了,马上吊,等客户到场”。
2018年11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3467号],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被告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押金8万元、赔偿律师费1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底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6,970元;原告返还被告押金8万元。原告称其对该案判决提起了上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6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不再存有租赁关系。被告称,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口头同意给被告三个月时间搬离;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陆续拆除转移设备,于2018年6月30日向门卫(物业公司)办理了交接,之后剩余物品堆放在场地上。原告否认被告上述主张,认为被告至少使用仓库至2018年8月24日;同时称本案租赁标的物不含场地,室外场地是免费供被告车辆进出及装卸货物的。针对微信中提及钥匙交门卫一节,被告称其按原告要求将钥匙交给门卫,物品堆放在了场地上;原告则称,有些仓库没搬完,未交钥匙。
以上事实,有《仓库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2018)沪0115民初8346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后是否仍继续占用租赁物?二、若被告该日之后仍占用租赁物的,则是否需支付使用费以及使用费标准是否需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期满后,交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被告要求本院就交接事宜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于2018年6月30日向门卫交还了钥匙,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相关人员直至2018年8月17日才谈及钥匙交还事宜、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仍在搬迁,另结合双方在前案中一致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底向原告返还了租赁物,本院认定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继续占用租赁物至2018年8月24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的合同期满后的使用费与其在(2018)沪0115民初83467号案件中主张的合同期内的租金并非属于同一诉讼对象,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曾答应被告可无偿使用仓库外空地,并给予三个月时间搬离,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承担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的使用费。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合同第10.3款约定的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中约定的租期届满后的租金(实为使用费)标准具有惩罚承租人未按约搬离行为的违约金性质,在被告主张该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被告实际搬离租赁仓库的时间、双方对搬离事宜的磋商过程以及被告曾先行交付钥匙等情况,酌情调整使用费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拓羿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费240,199.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3元,减半收取计5,116.50元,由原告上海富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65元,被告拓羿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4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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