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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三实汇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育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实汇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蕊。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与被告三实汇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实汇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育玮、沈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实汇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实汇智公司:1.删除并停止使用编号为XXXXXXXX的侵权作品;2.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0,000元(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开支3,000元)。庭审中,富昱特公司确认三实汇智公司已将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删除,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其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三实汇智公司未经富昱特公司授权在其微信公众号“早世界”(以下简称涉案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其行为侵害了富昱特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实汇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富尔特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的网域名称为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复制、发行、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同时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的起始期追溯到委托人首次授权受托人的时间,即2009年1月1日;授权委托的终止期至203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
  涉案图片在富昱特公司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的展示信息显示,图片编号为XXXXXXXX,拍摄日期为2007年8月17日,网络发表日为2007年10月15日,图片下方印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网页左上角有“IMAGEMORE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标识,网页下方有著作权声明,图片内容为一对老年人举着盛有牛奶的杯子,网页下方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昱特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昱特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昱特公司的损失。富昱特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2018年1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富昱特公司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人员姜燕、卢婷进行,具体操作过程如下: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浏览记录等,在地址栏中依据公证书第九段输入相应地址,浏览相关页面,显示微信公众号“早世界”,微信号:zaoshijie123于2017年2月10日发表一篇文章为“你以为的【好习惯】正在慢慢侵蚀你的生命!”,文末配有一张图片,图片展示为一对老年人举着盛有牛奶的杯子。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经比对,前述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与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一致。审理中,富昱特公司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上述事实有富昱特公司提供的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网页打印件、(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富昱特公司提交的:1.《富昱特图片的价值》宣传册以证明其摄影作品创作依企划脚本所需,购置拍摄服装、聘请专业化妆师造型,聘请艺术指导指挥模特儿进行拍摄,且独创性高、艺术美感值高。本院认为,宣传册未能反映出涉案图片的拍摄成本,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作为主张损害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图片许可费用与图片大小、类型、用途等密切相关,而上述合同中的许可图片并非涉案图片,富昱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协商确定的该许可费用无法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富昱特公司主张合理费用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三实汇智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5年8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涉案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为三实汇智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而富昱特公司为该图片的著作权人。三实汇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涉案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富昱特公司的涉案图片,侵犯了富昱特公司对该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富昱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三实汇智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大小及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维权确实会发生相应费用,故该项诉请亦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富昱特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三实汇智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此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实汇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二、驳回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三实汇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齐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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