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麻野幸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利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被告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利某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3、赔偿富某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
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XXXXXXXX号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利某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博“利某某宠物”(以下简称涉案微博)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富某某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富某某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1,000元。
利某某公司辩称,富某某公司对于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证据不足,涉案微博系第三方公司运营,社会关注度较小,目前正在核实图片来源,且富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损失证明,其公司也未据此盈利,故不同意富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记载,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为富尔特公司所有。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前述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等。前述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富尔特公司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富尔特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独家授权富某某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以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富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涉案图片原始拍摄数据显示,涉案图片编号为XXXXXXXX,图片内容为一位小姐与古代牧羊犬共享早餐,拍摄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15:14,版权为IMAGEMORECO.LTD,分辨率为5122*3415,相机型号为CanonEOS-1DsMarkII等。富某某公司官网上亦展示有涉案图片,图片右侧除有上述部分信息显示外,还注明网络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此外,图片上印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图片上方有文字提示“登录可以查看无水印图片”,图片下方有著作权及授权声明。
涉案微博的账号主体系利某某公司。2017年3月9日富某某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时间戳认证文件显示涉案微博于2014年7月11日发布的一则商业促销广告中使用了被诉图片。经比对,被诉图片与涉案图片主体部分相同,仅系经过部分裁切的180°镜像。
富某某公司另向法院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就富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作出公证。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于涉案图片公开刊载于富某某公司网站上,并标有“imagemore”水印,图片下方亦有富尔特公司相关版权及授权声明,同时富某某公司还提供了该图片的原始拍摄数据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而富某某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利某某公司对富某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利某某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或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微博上将涉案图片使用于促销广告,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具备商业属性,侵犯了富某某公司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某某公司对其涉案微博系第三方公司运营,图片可能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相关免责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富某某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与某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但未能反映其授权他人许可使用的作品的大小以及与涉案作品、作品用途是否具有可比性,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难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富某某公司因被侵权遭受实际损失或利某某公司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美誉度及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大小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此外,虽然富某某公司对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均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维权确实会发生相应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及取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立刻停止在微博“利某某宠物”上使用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编号为XXXXXXXX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利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利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利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罗 涛
书记员: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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