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林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来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平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桂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涛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何先芳,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驰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峰,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富林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平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涛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驰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涛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三被告注册地均在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富林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三被告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普陀区真陈路XXX号乙,本院按该地址已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而被告上海涛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杨浦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所述属实,本院依据其他两被告的住所地亦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涛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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