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士平,经理。
被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纸业)与被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沿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纸业的法定代表人马士平、被告港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曾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审理需要,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组织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预付鉴定费50,000元。2019年2月27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5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3,800,000元,该份鉴定报告书是该民事判决的主要证据。由于坚定对象均系(2019)沪0151民初773号中认定属于被告遗漏评估拍卖标的物,故应由被告承担。在该案中,因原告未及时在诉讼中主张该笔鉴定费,故另案主张。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该笔鉴定费用确实系(2019)沪0151民初773号案件中必须支出的鉴定费,应该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遗漏该项诉讼请求,故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审核。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预付鉴定费50,000元;2、(2019)沪015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终47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案中产生鉴定费50,000元,但未予以处理;3、评估报告一份,据以证明因(2019)沪0151民初773号案件需要评估而产生鉴定费;4、发票一份(庭后提供),证明该笔鉴定费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民纸业曾以被告港沿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惠军村惠闸750号地块上的附属设施及装饰进行评估,经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财产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富民纸业附属设施及设备在鉴定基准日评估值为6,615,090.75元。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50,000元。后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富民纸业要求按评估价全额作价给被告无法律依据,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涉案评估财物归被告港沿公司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财物对价款3,800,000元。该案中未对原告预付的鉴定费50,000元予以处理。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沪02终47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亦未对该笔鉴定费予以处理,故涉讼。
本院认为,鉴定费的负担,应考虑鉴定评估结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鉴定评估结论是否能够支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从而确定该费用的承担。在(2019)沪0151民初7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参考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值,并在此基础上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涉案评估财物的对价款3,800,000元。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该案中原告已经预付的鉴定费50,000元,应根据该案判决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比例。故本院确认该笔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28,722元,原告负担21,278元。现原告已经全额预付鉴定费用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28,722元。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鉴定费28,7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菲菲
书记员:周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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