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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士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纸业”)诉被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沿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纸业的法定代表人马士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被告港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惠军村惠闸750号地块上的附属设施折价款XXXXXXX.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富民造纸厂区域范围内面积42.4亩土地租赁给原告,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20年。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在涉案地块上建造、添附了大量包括围墙、储存池、水泥地、地下管道、电力设施等在内的附属设施。2015年1月16日,由于原告债务问题,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惠军村惠闸750号地块上的房产,但未将附属设施纳入评估、拍卖范围。2015年9月,经上海大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附属设施的价值为XXXXXXX元。2015年8月31日,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中未将附属设施纳入评估范围,该报告后成为拍卖的依据。2016年3月23日,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上也未提及附属设施。2017年7月7日,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51民初1350号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判决也未涉及附属设施的补偿问题。鉴于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附属设施未评估作价,被告未向原告补偿,故涉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被告土地用于生产经营。2.(2014)崇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大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附属设施价值评估明细》、《房地产估价报告》、(2015)崇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崇明法院在执行中没有将附属设施评估作价一并拍卖。3.民事判决书,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判决解除,但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并未给予补偿。4.执行谈话笔录一份,亦证明崇明法院在执行中没有将附属设施评估作价一并拍卖。5、沪府发【2014】14号,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土地解决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竖新镇人民政府申请竖新镇工业用地减量化资金的报告;沪府发【2015】3号,市政府办公厅同意《关于本市推进实施“198”区域减量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根据上海市的文件规定,涉案土地已经被列为198工业用地减量化范围,所以能享受到80万元/亩的政府补贴。
  被告港沿公司对1至4组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补偿款,同意在评估价的50%以内进行补偿。对事实理由中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的时间、内容、涉及诉讼、地上拍卖的时间等均无异议。本被告是2016年3月通过拍卖的程序买受原告的厂房,通过2017年诉讼及2018年的强制执行程序收回租赁土地。2016年拍卖公告事项上标的是拍卖地块上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及设备),现这些附属设施及设备对被告来说没有利用价值。现被告为解决此次纠纷同意对原告作适当补偿,若原告坚持评估价格,被告同意原告将设备搬走自行处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土地是否列入工业用地减量化范围还未收到相关文件,暂无定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港沿公司将原富民造纸厂区域范围内面积42.4亩土地租赁给富民纸业,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20年。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在涉案地块上建造、添附了附属设施。2015年1月16日,由于原告债务问题,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惠军村惠闸750号地块上的房产,港沿公司以991万元竞拍成功;2017年7月7日,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51民初1350号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现富民公司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已解除,相关的房产由港沿公司竞拍获得,但系争地块上的附属设施未评估作价,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补偿,故涉诉。
  本院针对原告提出的系争地块上的附属设施问题,向上海大雄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查询,该公司出具了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系争的附属设施未评估处置。
  审理中,富民纸业申请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惠军村惠闸750号地块上的附属设施及装饰进行评估,经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财产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附属设施及设备在鉴定基准日评估值为人民币XXXXXXX.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由本院判决解除,且已生效。所涉租赁土地上的房产也已经拍卖程序拍卖,但在解除租赁合同及拍卖房产时均未涉及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投入添置的生产设施、设备等附属物。现原告提出的诉请属解除合同的未了事宜,应予处理。原告称所涉附属物部分设施、设备无法搬离,另有部分设施、设备因造纸行业停产、限产,利用价值低,要求按评估价全额作价给被告。被告提出对涉案生产设施、设备等附属物愿意在评估价50%以下的范围内予以支付折价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全额作价给被告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涉案财物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折价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惠军村惠闸750号地块上的附属设施及相关机器设备交付被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该地块上的财物实际已由被告控制);被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上述财物的对价XXXXXXX元;
  二、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05元,由原告上海富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4405元,由被告上海港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袁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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