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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弈辛实业有限公司、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富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俞妙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弈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从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怡,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海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红,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富汇公司)诉被告上海弈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弈辛公司)、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冠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富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耿芳,被告弈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蕊、侯新怡,被告冠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红、沈丹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弈辛公司、冠福公司连带向原告富汇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和利息28,275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以6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算至2018年9月7日,要求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富汇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弈辛公司、冠福公司连带向原告富汇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00万元,以及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富汇公司和被告弈辛公司签订2017-FHBL-002-BL和2017-FHBL-003-BL《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富汇公司与被告弈辛公司开展有追索权公开型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所对应的基础债权为:被告弈辛公司向被告冠福公司基于合同编号为YXGFXXXXXXXX和YXGFXXXXXXXX《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附件《合同要素表》明确了应收账款明细、保理融资额度、融资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日,被告弈辛公司将基于《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富汇公司,并函告被告冠福公司,被告弈辛公司、冠福公司确认应收账款债权成立并确认债权转让,并函告原告富汇公司。鉴于基础货物买卖关系项下,被告冠福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弈辛公司付款,故前述提及的商票均由被告弈辛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富汇公司。至此,原告富汇公司作为持票人可向出票人被告冠福公司主张票据权利。2018年6月27日,600万元商票到期被出票人被告冠福公司拒付。为此,原告富汇公司依据《票据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富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富汇公司和被告弈辛公司签订的2017-FHBL-002-BL和2017-FHBL-003-BL两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证明原告富汇公司与被告弈辛公司开展有追索权公开型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所对应的基础债权为:被告弈辛公司向被告冠福公司基于合同编号为YXGFXXXXXXXX和YXGFXXXXXXXX《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附件《合同要素表》明确了应收账款明细、保理融资额度、融资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
  证据2、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确认书各二份,证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弈辛公司将其基于YXGFXXXXXXXX和YXGFXXXXXXXX《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富汇公司,并函告被告冠福公司,被告弈辛公司和被告冠福公司确认应收账款债权成立并确认债权转让,并函告原告富汇公司;
  证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针对《购销合同》被告冠福公司应向被告弈辛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冠福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弈辛公司作为收款人开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该等商票均由被告弈辛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富汇公司,到期商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绝;
  证据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通银行盖章版),证明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
  证据5、转账凭证7张,证明原告富汇公司向被告弈辛公司转账1亿元保理融资款;
  证据6、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弈辛公司原名称为冠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证据7、电子回执两张,证明被告弈辛公司向上海富汇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错误支付了款项,后者将款项予以退还;
  证据8、编号为YXGFXXXXXXXX、YXGFXXXXXXXX的《购销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297张、货权转移单,证明被告弈辛公司与被告冠福公司之间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被告弈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富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富汇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各方当事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所以票据形式无效;2、本案应与其他六案合并审理,原告富汇公司诉请所依据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附件资料,本案中,原告富汇公司提供的电子承兑汇票与其他六案中的汇票一起构成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本案与其他案件并非相互独立,原告富汇公司将完整的诉讼拆分成若干个诉讼;3、原告富汇公司并未向被告弈辛公司支付相应票据转让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弈辛公司对原告富汇公司享有相应的票据抗辩权;4、原告富汇公司与被告弈辛公司之间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关系,所以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的背景是被告弈辛公司因融资需要才与原告富汇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原告富汇公司未向被告弈辛公司提供除了融资之外的保理业务,故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5、被告弈辛公司已经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富汇公司,原告富汇公司不应向被告弈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6、涉案汇票于2018年背书至原告富汇公司,是应原告富汇公司的要求背书,用于担保被告弈辛公司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富汇公司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弈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弈辛公司向原告富汇公司转账3,000万元,这是1亿元保理融资款的利息,因此,被告弈辛公司实际仅收到保理融资款7,000万元。
  被告冠福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弈辛公司1-4项答辩意见,此外,原告富汇公司取得票据的依据是《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但实际上应收账款不存在,没有债权转让的标的,债权转让不合法,原告富汇公司在办理本案保理业务中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调查义务,没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被告冠福公司享有抗辩权。
  被告冠福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弈辛公司与被告冠福公司签订的全部《购销合同》8份、被告弈辛公司向被告冠福公司交付货物的货权转移凭证、被告冠福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被告冠福公司向被告弈辛公司支付货款的全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冠福公司、被告弈辛公司之间全部交易都是先款后货,两被告之间每笔交易均钱货两清,被告冠福公司没有欠款,根据买卖标的物的特点,卖方通过控制货权控制风险,且因买卖差价仅一二十元,被告弈辛公司不可能承担向原告富汇公司融资的利息而统一给与被告冠福公司长达二年的付款期,该种方式下其将严重亏损,不符合商业规则,原告富汇公司通过付款方式即可明知基础合同虚假;
  证据2、被告弈辛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富汇公司的包含本案票据在内的共计7张票据,合计金额1.5亿元,证明原告富汇公司拆分诉讼、规避管辖、获得额外诉讼利益;
  证据3、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冠福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两年内的全部乙二醇交易情况,与证据1相印,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所有交易情况;
  证据4、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承诺函、补充承诺函,证明被告冠福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文昌已向监管部门承认系其擅自指示出纳开立商业承兑汇票,且这些汇票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及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原告富汇公司明知本案所有文件上被告冠福公司的印章形成均系无权之人的越权行为,并非善意第三人,越权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对被告冠福公司无效。
  经质证,被告弈辛公司对原告富汇公司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借款关系,双方约定了保理融资额是1亿元,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放款当日一次性收取,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实际金额应当以被告弈辛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该保理合同是格式合同,过分加重了被告弈辛公司的责任,比如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这些都是对被告弈辛公司的限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有效的票据,缺少出票人、收票人、背书人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盖章,根据《票据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无效,该票据系前述保理合同附件,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且原告富汇公司也认可汇票与合同、转让文件无法一一区分,该汇票不具有独立性,原告富汇公司无权依据该汇票向被告弈辛公司起诉,原告富汇公司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即保理合同关系起诉被告弈辛公司,而且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原告富汇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时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承兑汇票有其法定的有效成立要件,坚持认为该汇票不是有效的票据;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被告弈辛公司在原告富汇公司放款的当日支付了利息,故金额应当按照被告弈辛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来计算,原告富汇公司支付被告弈辛公司的1亿元款项确实对应前述两份保理合同;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富汇公司与案外人是关联公司,原告富汇公司与被告弈辛公司并非保理合同关系,是借款关系,不存在保理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原告富汇公司所称的融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冠福公司对原告富汇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都有异议,《购销合同》本身是不真实的,实际上被告弈辛公司并没有向被告冠福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冠福公司也不需要给被告弈辛公司支付任何货款,被告弈辛公司和被告冠福公司在此前有业务关系,但是本案所涉两份《购销合同》都不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都有异议,上面被告冠福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都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基础关系不存在,所以票据是可以收回的,当时开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也不是被告冠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通过网络擅自开立票据;对证据4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上及法律上的效力有异议,即缺乏票据的有效要件,且汇票也不是被告冠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款项是支付给被告弈辛公司的,原告富汇公司也不能因此向被告冠福公司主张,原告富汇公司转账与票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中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上被告冠福公司公章有异议,《购销合同》条款相互矛盾,不合常理,对增值税发票及货权转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发票及货权转移单,对应两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
  原告富汇公司对被告弈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收款人是原告富汇公司的6张银行转账凭证,认为均为保理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原告富汇公司依据合同收款,双方基础关系不应在本案票据追索权案件中处理,收款人为案外人的2笔银行转账,已由案外人退回被告弈辛公司,该2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冠福公司对被告弈辛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
  原告富汇公司对被告冠福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与原告富汇公司提供的一致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对不一致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冠福公司提供了8份《购销合同》,但不代表双方之间仅有这8份《购销合同》,更不能代表两被告是钱货两清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富汇公司受让应收账款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冠福公司主张原告富汇公司明知应收账款虚假,没有依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与原告富汇公司提供证据中一致的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的证据无法确认;对证据4公告、承诺函、补充承诺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冠福公司无权以公司的内部程序来对抗原告富汇公司。
  被告弈辛公司对被告冠福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双方全部的交易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富汇公司仅支付7,000万元,汇票仅为保理合同的附件,不能独立依据票据主张权利,应当依据保理合同主张应收债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文件无法证明出票是个人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富汇公司与被告弈辛公司签订2017-FHBL-002-BL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第一条释义部分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被告弈辛公司将其因向买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富汇公司,由原告富汇公司为被告弈辛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买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原告富汇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弈辛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应收账款是指被告弈辛公司转让给原告富汇公司的其与被告冠福公司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唯一、具体、特定和排他的无争议合法债权;保理余款是指原告富汇公司实际收回的应收账款扣除保理预付融资款本金、利息、保理费用、逾期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的剩余资金;回购是指发生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时,原告富汇公司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转回给被告弈辛公司,被告弈辛公司应无条件受让,并按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本金、支付利息及相关保理费用。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承购方式按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操作,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原告富汇公司不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若账款宽限期届满,在原告富汇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或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弈辛公司发生信用贬落或信用瑕疵等,原告富汇公司有权向被告弈辛公司进行追索,被告弈辛公司应无条件回购该笔逾期账款,偿还先前原告富汇公司针对该笔账款支付给被告弈辛公司的保理预付融资款本金、利息及相关保理费用等全部款项,且不得向原告富汇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相关保理费用,若因买方发生财务困难原告富汇公司认为有届期不能付款的可能情形时,原告富汇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弈辛公司回购承购标的并返还保理预付融资本金、应计利息、有关保理费用及因此所衍生的所有费用,不受前述账款宽限期届满的限制,被告弈辛公司不得拒绝,原告富汇公司可拒绝被告弈辛公司提出申请保理预付融资款的请求。合同第2.2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弈辛公司应原告富汇公司要求随时提供买方相关材料,被告弈辛公司同意其对《合同要素表》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实现该等债权的相关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富汇公司。合同5.3条约定:被告弈辛公司就前述保理预付融资款,应支付原告富汇公司利息起日为保理预付融资款发放日,迄日则为保理预付融资款清偿日。合同5.4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告弈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日前向原告富汇公司足额支付应付款项,被告弈辛公司除按合同约定计息及相关保理费用外,还应当约定付款之次日起向原告富汇公司另行支付逾期管理费,费率为每日0.1%。合同6.3条约定:原告富汇公司收到买方所支付各笔应付账款后,如产生保理余款,原告富汇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汇入被告弈辛公司账户。
  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附件《合同要素表》载明:对应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为:被告弈辛公司和被告冠福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XGFXXXXXXXX)及其附属文件;具体应收账款为:应收账款600万元,付款期限2018年6月27日;应收账款4,400万元,付款期限2018年12月27日;应收账款600万元,付款期限2019年6月27日;应收账款1,900万元,付款期限2019年12月27日,合计应收账款金额7,50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5,00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保理合同生效之日起24个月;额度方式:一次性额度,即在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富汇公司为被告弈辛公司办理的保理融资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理融资额度;保理融资到期还款后,保理融资额度不予恢复,不可循环使用;核准保理融资比例:不超过100%;保理预付融资款融资利率4%/年,付息方式:放款当日一次性收取;还款方式:1、2018年6月27日,还款金额600万元;2、2018年12月27日还款金额1,900万元;3、2019年6月27日还款金额600万元;4、2019年12月27日还款金额1,900万元。
  同日,原告富汇公司与被告弈辛公司签订2017-FHBL-003-BL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与前述2017-FHBL-002-BL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致。2017-FHBL-003-BL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附件《合同要素表》载明,保理业务对应编号为YXGFXXXXXXXX号的《购销合同》,其余约定均与2017-FHBL-002-BL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附件《合同要素表》一致。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富汇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受让方)与被告弈辛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共同出具针对两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两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根据前述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已经将两被告编号为YXGFXXXXXXXX、YXGFXXXXXXXX号《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以及相关附属权益转让给应收账款债权受让方,应收账款转让金额各7,500万元,合计1.5亿元。同日,被告弈辛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与被告冠福公司(债务人)共同向原告富汇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认两被告编号为YXGFXXXXXXXX、YXGFXXXXXXXX号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真实、完整,被告冠福公司同意向原告富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具体付款期限及金额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附件《合同要素表》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吻合。
  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原告富汇公司向被告弈辛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的情况:2017年12月27日,转账3,0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转账500万元、1,050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500万元。2018年1月22日,上海富汇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富汇公司向被告弈辛公司转账1,95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亿元。
  被告弈辛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富汇公司支付手续费两笔,各375万元;同日,被告弈辛公司支付保理费两笔,各400万元,支付保证金两笔,各500万元。另外,2017年12月28日,被告弈辛公司向上海富汇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0万元、200万元,后者于同日向被告弈辛公司退款200万元,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弈辛公司退回50万元。
  原告富汇公司自2017年12月27日起,陆续从被告弈辛公司[原名称冠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7张,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冠福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弈辛公司,具体是:出票日期到期日期背书至原告时间金额(万元)票据号码
  2017-12-272018-6-272017-1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17-12-272018-6-272017-1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17-12-272018-12-272017-12-274,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17-12-272018-12-272017-12-274,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18-7-42018-7-312018-7-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18-7-42018-7-312018-7-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18-7-62018-7-312018-7-93,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述7张票据合计票据金额1.5亿元。其中尾号为1547的汇票为本案系争票据,该汇票原告富汇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富汇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富汇公司现以票据追索权为诉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富汇公司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弈辛公司、冠福公司主张涉案票据无签章,属无效票据。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系由被告冠福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出票,被告弈辛公司亦认可由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至原告富汇公司,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背书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弈辛公司、冠福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无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为由认为票据无效,没有依据。
  二、被告弈辛公司、冠福公司辩称,原告富汇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富汇公司与被告弈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被告弈辛公司将其对被告冠福公司1.5亿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富汇公司。被告冠福公司对《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又明确表示不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对被告冠福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冠福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告富汇公司基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受让被告弈辛公司的1.5亿元债权,以此取得被告冠福公司向被告弈辛公司开立的1.5亿元票据。原告富汇公司也已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弈辛公司支付相应的保理融资款,已给付了双方均认可的对价。被告弈辛公司、冠福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告弈辛公司、冠福公司主张本案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被告弈辛公司还主张其已将对被告冠福公司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富汇公司,原告富汇公司不应再向被告弈辛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富汇公司与被告弈辛公司之间《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性质是保理合同还是借款合同,不影响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审理,原告富汇公司有权依据《票据法》向其前手及出票人主张票据责任。
  四、被告弈辛公司主张涉案票据系为被告弈辛公司《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弈辛公司该项主张原告富汇公司予以否认。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本案中,被告弈辛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至原告富汇公司从而转移了票据权利,而且涉案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未显示有登记的质权。被告弈辛公司主张汇票系债务的担保,不能成立。
  五、被告冠福公司主张涉案保理业务无相应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不存在,没有债权转让的标的,债权转让不合法,因此原告富汇公司没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出票人仅得向其直接后手进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上的抗辩。而本案中,原告富汇公司与被告冠福公司并非票据上的直接前后手,双方之间并无基础交易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被告冠福公司称与被告弈辛公司无真实交易,即便该主张属实,亦不得以此对抗原告富汇公司。被告冠福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富汇公司明知该情形而取得涉案票据。因此,被告冠福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富汇公司经背书从被告弈辛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富汇公司因提示付款被拒绝,其向出票人被告冠福公司、背书人被告弈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富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弈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上海富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汇票金额6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弈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上海富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3,9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8,99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弈辛实业有限公司、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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