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森某工贸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富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森某工贸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森某工贸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2,94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发生涂料买卖业务关系多年,货款采取滚动结算方式。2015年期间,被告又分批向原告购买木器涂料,共计货款204,0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货款31,110元,其余货款172,940.50元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
1、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4,050元发票,即被告于2015年度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货款金额。
2、2015年11月10日银行入账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31,110元。
3、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26日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共计金额为234,046元,因原告发货后被告有部分退货,故原告开票金额为204,050元。
被告昆山森某工贸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涂料买卖业务关系多年,2015年期间,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木器涂料,共计货款204,05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31,110元,尚余货款172,940.50元未付。故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账通知、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森某工贸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2,940.50元;
二、被告昆山森某工贸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富某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2,940.50为本金,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昆山森某工贸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秋云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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