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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云,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轶嘉、杨泽卿、人民陪审员邢美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陶彩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174,064.6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4,064.6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空调设备。合同约定设备和技术资料总价15,363,297元。原告已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陆续接受了货物并出具11份收货证明。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189,232.40元,尚欠原告货款1,174,064.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日即2012年6月28日后七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故被告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际支付款项113,162,174.40元,双方未就多份买卖关系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不清楚涉案货款是否支付完毕。即使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该违约责任的上限金额,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该利息损失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收货证明的真实性争议,因收货证明多为复印件,原件上签收人员身份不明,非涉案合同签订人或指定收货人,故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原告当庭用电脑上网登录邮箱服务器方式向被告出示电子邮件原件,真实性无异议,邮件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有关,电子邮件系原告所有且不存在不合法事由,被告质证合法性无理,至于收件人周文爱是否属被告授权人员不影响证据三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快递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原告无法提供快递单原件,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关联性争议,发票内容记载为空调部件形式上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开票时间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间紧密连接,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开票内容与实际送货不一致在实践中不鲜见,故被告仅认为少部分内容与实际送货名称不一致而判断与本案无关的依据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电子证据经公证,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确认未付货款,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有关,聊天记录系原告所有且不存在不合法事由,被告质证合法性无理,至于收件人周文爱是否属被告授权人员不影响证据三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实物移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显示与涉案货物送货地有关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可以移交使用,与本案原告是否履行送货义务有关。被告既未在该证据上签字,但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不得贸然否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原告提供的达丰(重庆)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提供的15份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空调设备,设备及技术资料总价15,363,297元;乙方负责送货;交货地为重庆市西永广达F6A项目(下称F6A项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为验收标准;一放到货后3个月内进行验收;试车完毕乙方出具验收报告由甲方签字;双方以附件形式确定设备名称、规格、品牌、型号、数量等。被告代表罗书渝在落款处签字,被告另一名代表签名无法辨识。
  后,原告陆续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
  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周文爱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款项支付进展。
  同日,周文爱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告知,外贸部同管委会走收款流程,但时间太长,到账要在下月,被告财务总监同总经理正想办法筹钱,有消息第一时间会向原告通知。另指明其分管领导为杨华荣、总经理王宇,并附上此二人的座机及手机号码。
  2015年7月6日,原告向周文爱发送电子邮件催收F6A项目货款。内附催款函内容为,2012年6月25日到货,发票全额开具并寄送被告,截至2015年7月1日收到货款11,540,632.40元,被告应付剩余货款3,882,664.60元。
  但原告自认在2016年3月28日,被告支付货款200万元。自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4,064.60元。
  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周文爱发送电子邮件就F6A项目催款。内附催款函内容为,被告剩余货款1,774,064.60元(此系原告金额统计错误)未付。
  同年11月1日,原告通过QQ与周文爱联系,双方确认被告欠付金额为1,174,064.60元。
  同月2日,原告向周文爱发送电子邮件内附对账函,告知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1,174,064.60元。
  2017年5月5日,原告向周文爱发送电子邮件内附对账函,告知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1,174,064.60元。
  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周文爱发送电子邮件内附催款函,告知被告尚欠原告1,174,064.60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曾交付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但不能确认是否全部交付;涉案发票已经全部抵扣;与原告的涉案合同无法提供;周文爱系被告员工但擅自代表被告与原告接洽;具体与原告就财务进行接洽的员工为签订涉案合同的代表,但无法提供双方沟通的证据且表示签订涉案合同的代表均已辞职;杨华荣、王宇系被告员工;涉案F6A项目系案外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指令被告采购涉案货物,最终交付于涉案F6A项目;无法提供向原告催货的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货物交接后已经过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另查明,王宇担任被告董事兼总经理,杨华荣担任被告董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1.货物是否完整交付;2.周文爱是否可代表被告;3.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但实质就一个争议,周文爱是否可代表被告。
  关于第一个争议,首先应注意到本案系大型中央空调设备的采购,合同金额达到1,500余万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却不清楚原告具体送货量就较不合理。按照生活经验常识,用于大型厂房的中央空调必然经过前期精心设计以确定冷热负荷,根据确定的冷热负荷及设计的图纸来选定空调的功率、冷却塔的大小、风管及水管的长度及直径、水泵及风机的扬程、送回风的大小位置、盘管的容量、换热器的形式与容量等等等等。也就是说,中央空调的设计是包含大量科学知识的工程学应用,所有的货物规格型号及数量选定都是根据空间的大小、空间的功能、地区的气象条件外加一部分余量科学测算得出的冷热负荷而形成的科学结果,绝非随意确定。在不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建设方是不可能随意减少货物需求,因为货物的缺损将直接导致无法实现设计效果,更关乎日后的安全生产,因此建设方必然会非常在意货物是否供应充足,既然现在被告无法证实项目冷热负荷发生重大变更或曾向原告催要货物,工程业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也未提出为相同项目向他人采购同类货物,且已足额抵扣发票,凭以上几点足以推定原告已经足额供货。
  关于第二个争议,证据明白无误显示周文爱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进行沟通。被告也确认周文爱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否认周文爱发送过以上邮件。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周文爱到庭说明情况接受案件各方询问,但周文爱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当注意到,周文爱在邮件中将身为被告公司高管的王宇及杨华荣的座机及手机号码提供给原告。周文爱如未经被告授权私自与原告进行对账,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理性经济人,在无证据显示有利益驱使、周文爱刻意回避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实难想象周文爱自2014年起至2018年期间与原告多次私自对账的合理理由。而且,周文爱还将其上司的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希望原告与二上司直接核实其告知事项,如系私自与原告接洽,其如此行事实难理解。因此,被告辩解认为周文爱与原告对账未经被告授权的意见,目前现有证据下超出常人理解,可能性很小。反之,原告认为周文爱有权与其对账,符合常理,可信度很高。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经以上论述,周文爱代表被告授权代表处理与原告货款事宜,故原告自2014年至2018年每年都向周文爱催款,且周文爱也于2016年11月确认过欠款金额,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情形。
  以上,被告的辩解均不可信,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催款行为最早发生于2014年7月3日,故利息损失自此日起计算为宜。另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限制条款,利息损失系法定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违约金也是以补偿为主,补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功能上相当,且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超出部分仍可另行主张,故原告单向被告主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4,064.60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74,06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4.01元,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泽卿

书记员:赵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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