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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茂化工有限公司与钇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富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永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铮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钇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月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富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钇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钇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铮勇,被告(反诉原告)钇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霞、朱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富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订金300万元(订金本为3,263,136元,已收到被告返还的263,136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意向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荣路XXX号部分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预计面积6,877平方米,年租金为3,263,13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263,136元作为订金,如因原告原因在工业区无法备案,订金予以退还。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和4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和2,763,136元。其后,由于原告经营行业不在该房产工业区环评规划之中,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环评,故双方同意于2018年10月19日终止该意向书。但被告之后一直未将订金全额退还,仅于2019年1月21日返还了263,136元,余款30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钇伟公司辩称,《厂房租赁意向书》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配合原告的下属公司办理了备案手续,但原告却表示不再承租厂房,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978,940.80元。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富茂公司辩称,原告不再承租厂房系由于无法办理环评、厂房竣工时间一再延期且未办理产证所致,非原告违约,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钇伟公司与富茂公司签订《厂房租赁意向书》1份,约定:钇伟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荣路XXX号部分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租赁给富茂公司作生产办公使用,预计面积6,877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竣工图纸面积计算;租期:10年,预计自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实际起租时间以系争厂房全部完成交付富茂公司之后一个月起计算;租金:按建筑面积1.3元/平方米计算,月租金为271,928元(不含增值税),租期第三年起每三年递增6%,租金先付后用,付三押三,每三月支付一次;物业管理费:0.5元/平方米,即3,438元/月;保证金:签订意向书时,富茂公司向钇伟公司支付保证金3,263,136元作为订金(2016年4月8日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如因富茂公司原因在工业区无法备案,订金予以退还,正式交房后,保证金中的815,784元转为长期押金,其余部分抵扣房租;系争厂房用水供电由钇伟公司提供,水电费由富茂公司支付。该意向书另约定:在转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前,双方同意修改本意向书,由富茂公司指定公司承接富茂公司在本意向书之权利义务;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为年租金的30%。上述意向书签订后,富茂公司向钇伟公司支付保证金3,263,136元。钇伟公司则办理了系争厂房的建设项目申报并于2017年5月11日及9月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之后,系争厂房开始建设并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期间,富茂公司表示系争厂房以上海琮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茂公司)的名义入驻,并要求钇伟公司协助办理该公司的产业项目准入评审。2017年8月25日,琮茂公司通过了准入评审。之后,双方在沟通中富茂公司以不能办理环评为由表示不再承租系争厂房。随后,富茂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函告钇伟公司,称无法通过环评而要求全额退还定金。钇伟公司回函称同意《厂房租赁意向书》于2018年10月19日提前终止并另议订金退还及损失事宜。后钇伟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退还了富茂公司部分订金计263,136元,尚余300万元未予退还,富茂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系争厂房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了产权登记;2、2018年10月26日,钇伟公司将系争厂房出租他人,租期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免租期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意向书》、付款凭证、准入评审意见、会谈记录、申请书、回复函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钇伟公司与富茂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签订意向书之时系争厂房尚未建成,但意向书中已明确了系争厂房的租期、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承担等事项,表明双方对系争厂房建成后将进行厂房租赁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该意向书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钇伟公司在签订意向书后完成了系争厂房的建设,但富茂公司表示不再承租系争厂房致使双方无法按意向书约定继续履行且钇伟公司对终止意向书的履行不存异议,故该意向书已经解除。该意向书解除后,钇伟公司应将收取的保证金(订金)返还富茂公司,因此,钇伟公司应向富茂公司返还尚余的保证金(订金)300万元。本案《厂房租赁意向书》的解除系富茂公司不再承租系争厂房的行为所致,其虽称因无法办理环评手续而无法承租,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双方亦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富茂公司应对《厂房租赁意向书》的解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钇伟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虽然符合《厂房租赁意向书》的约定,但本院综合考量钇伟公司的相关损失后对违约赔偿金予以调整,酌情确定富茂公司应赔偿钇伟公司543,856元。而富茂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系违约方,应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钇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富茂化工有限公司30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富茂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钇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543,85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富茂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3,028.11元,减半收取16,514.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富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31.68元,被告(反诉原告)钇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82.3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反诉受理费6,79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钇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22.9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富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771.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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