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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吕安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富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安标,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上海富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蓝机电公司)与被告吕安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蓝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军、宋玲娣,被告吕安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蓝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2.5天)加班工资1,265.39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93.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2018年3月7日,原告经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8年10月18日,被告擅自签署会议纪要,该行为导致原告从全厂辐射监测系统测试的配合单位变为责任单位,且工作时间延长至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9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应将离场会议中的“同意中间离场”改为“同意此次现场服务离场”,但被告仍签署了“同意中间离场”的会议纪要。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工作秩序很大混乱,影响了原告与客户之间的其他业务,未尽劳动合同中的诚信义务,亦有违职业准则,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劳动合同纪律和规章制度规定,故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结清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上海富蓝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名册、被告账户历史明细及原告制作的被告银行流水整理、被告工资单(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员工手册、与被告出国工作期间沟通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附件一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客票行程单、B1/B2项目接待外部人员就餐、住宿结算表、机票改签网页截图、每日工作报告-吕安标9.29电子邮件、每日工作报告10-24于广春电子邮件、福建福清核电工程甲供物项接货检验任务单、供货合同、签证资料、厂家服务人员离场报告、订货合同等、相关单据一组作为证据。
  被告吕安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辞退通知书、富蓝人员工作时间证明、B1/B2项目人员通讯录、就餐、住宿结算表、加班申请单及调休单、领导安排加班及被告汇报工作的电子邮件、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被告2017年11月工资表、被告向原告汇报工作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离场会会议纪要、原告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系江西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6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技术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载明“吕安标:我司与你……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公司安排你从事项目出国相关工作,经考核并经你确认,在这期间你违反公司操作程序,拒绝公司管理,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认为你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况,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害。现依据《劳动合同》第7.1条、第8.3条规定及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到公司行政人事部办理退职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的,所有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368元;2、支付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2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25元;4、报销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差旅费879元;5、支付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出差补贴9,24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443号裁决,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65.39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93.25元;3、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调休单照片,5张调休单上载明:2018年6月18日(加班半天)、6月17日(加班半天)、4月30日(加班半天)、4月29日(加班半天、加班半天),故被告称其存在休息日加班2.5天;原告对上述调休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这是给被告预调休的,不认可加班。
  审理中,原告提供工作电子邮件一组,证明2018年10月18日,被告擅自签署会议纪要,导致原告从全厂辐射监测系统测试的配合单位变为责任单位,且工作时间延长至11月11日。被告对该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WORD文档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称在工作进展到过半时,客户曾要求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将原告和西安一家公司列为责任单位,被告事后汇报领导时,领导对该条内容不满意,要求被告以后签会议纪要先汇报再签字。工作时间延长系因现场条件不具备造成,非被告责任。
  审理中,双方均提供了2018年11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有原告总经理茅军与被告微信往来内容,该日下午6:31至下午6:44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如下内容:1)下午6:31,被告称“宋经理在边上”。2)下午6:32,被告称“中原只同意中间离厂”;茅军回复称“我们是针对这次服务,所以要去除中间,后面是否还要现场服务那是后面的事”、“如果我们的设备有问题,我们肯定会派人解决的”、“纪要里很明确你这次的工作完成了”、“海滨啥意见?”。3)下午6:38,被告称“宋经理的意见是说设备没有交给阿方之前都是(中间离场)”;茅军回复称“那电源要求必须要写”、“否则仪表损坏概率太大”、“海滨,必须要和现场明确现场断电必须先关机才行,现场电源不稳定,仪表肯定容易损坏,就像电脑一样,你不关机直接关电源,估计几次这样你的主板和硬盘就坏了”。4)下午6:44,茅军回复称“修改成同意此次现场服务离场”。对此,被告称2018年11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中间离场”是在领导同意后其才签字的,在被告签了会议纪要6分钟后,领导才回复要求修改“中间离场”这条内容,因当时被告已签字并经三方确认,故未再回复原告。被告第二天收到最终会议纪要文本后即发送给了领导;原告则称已明确告知被告将会议纪要中“同意中间离场”修改为“同意此次现场服务离场”再加上电源要求,延迟的6分钟是在编辑微信内容,但被告之后再无任何回复,原告不知被告是否已经修改完毕,被告没有及时汇报,存在隐瞒。
  审理中,原告提供《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则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4月被告的工资调整至5,500元/月;被告则称2018年4月起工资调整至6,500元/月,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2.5天)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由原告开具的调休单用以证明在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存在休息日(4月1.5天、6月1天)加班2.5天的情况,原告对该调休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给被告预调休的,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因该调休单明确了具体的加班日期,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且上述调休单涉及的加班时间均为周六或周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2.5天的加班工资1,264.37元(5,500/21.75×2.5×2)。
  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原告虽提供了电子邮件以证明派被告赴国外工作的具体工作计划,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WORD文档可以修改。其次,根据2018年11月9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在被告称“宋经理的意见是说设备没有交给阿方之前都是(中间离场)”后,微信回复“那电源要求必须要写……”,对被告称这也就是原告已同意中间离场,同时把电源要求加上去即可,故其在收到原告该条微信后即加上电源要求后与客户签字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称因要编辑文字,故在6分钟后又发给被告“修改成同意此次现场服务离场”的微信,但被告在没有微信回复的情况下即擅自签署“中间离场”会议纪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原告发出的辞退通知书,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被告违反操作程序造成工作或生活秩序很大混乱,“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害”,故被告辞退原告的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698.65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93.25元(7,698.65×2.5×2)。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富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安标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2.5天加班工资1,264.37元;
  二、原告上海富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安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9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富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群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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