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寰耀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红。
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虹路5,9,15号7幢247室。
法定代表人:杨卫星。
被告:杨卫星,男,1970年2月17日,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六墩村XXX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上海诤颜投资管理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精兵,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精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明。
第三人:周精兵,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陆家桥村花厅535号。
原告上海寰耀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卫星、陈亮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上海诤颜投资管理事务所、上海精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周精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和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红和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卫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以及第三人上海诤颜投资管理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周精兵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陈亮和第三人上海精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寰耀活动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杨卫星支付42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卫星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上述钱款由被告陈亮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周精兵租赁位于浦星公路XXX号XXX号门高坡地10亩用于堆放集装箱活动房,后发现该块地由政府严格管控,严禁向外租赁。原告即向案外人周精兵协商搬迁赔偿费事宜,案外人提出该块地系从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租赁;(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杨卫星系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原告实际控制人孙有红与案外人周精兵及被告杨卫星之后协商达成一致方案:由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搬迁费等其他经济损失620,000元整。
2018年4月25日,被告杨卫星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22万元。且约定被告陈亮为担保人。
约定付款日期到期后,剩余42万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杨卫星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精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不得转租,政府返耕造成的损失被告也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陈亮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上海诤颜投资管理事务所和周精兵共同述称,补偿协议是原、被告直接协商的结果,和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上海精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精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第三人上海精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浦星公路XXX弄XXX号门高坡地东部70亩地块作临时露天堆场,协议约定不得在租赁场地上搭建任何建筑物。也不得转租、转让、转借或抵押该土地租赁使用权。2017年12月18日,由原告和第三人上海诤颜投资管理事务所签订《合作协议》,原告租赁上述地块中的10亩作为露天堆场,原告征得上海诤颜投资管理事务所同意在租赁场地上安装获得棚300平方,浇混凝土地坪3亩等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政府要对该地块返耕,为此原告向第三人周精兵要求赔偿。第三人周精兵将原告的赔偿要求告知被告杨卫星。2018年4月25日,由杨卫星作为甲方,孙有红(代表原告)作为丙方,乙方为空白,签订了《协议书》,称丙方于2017年12月18日向乙方租赁浦星公路XXX号XXX号门高坡地10亩,用于堆放集装箱活动房,现因当地政府对于这地块要求返耕不准对这地块对外进行租赁,这样对丙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乙方违反当时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丙方向乙方提出经济赔偿,乙方称是甲方违约,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赔偿丙方水泥地坪、搬迁运费、办公室、卫生间直接经济损失620,000元;丙方从2018年4月25日起开始搬迁,于2018年5月10日全部清场;2、支付方式:开始搬迁时甲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620,000元。当日,杨卫星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孙有红人民币620,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220,000元。陈亮在担保人处签字。
其后,杨卫星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后,对于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杨卫星的一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原系向第三人上海诤颜投资管理事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第三人上海诤颜投资管理事务所和周精兵要求赔偿,但被告杨卫星作为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首出租人,自愿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同意由其直接进行赔偿,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未能按约支付赔偿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陈亮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杨卫星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上述赔偿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观点,其可另行主张。被告陈亮和第三人上海精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寰耀活动房有限公司赔偿款4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寰耀活动房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0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由被告上海勋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卫星、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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