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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寺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寺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印顺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子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夏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寺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夏珍、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寺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业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RCN-C-ITS-XXXXXXXX-02);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RCN-C-ITS-XXXXXXXX-02)。双方约定,被告将RB项目(含青岛、北京、荆州三地)驻场人员派驻服务的业务委托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同时,合同中对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服务费用以及年度服务费用作出详细约定。此后,原告始终勤勉尽责地履行合同,被告亦支付相应费用,从未就原告的履约行为提出过异议。2018年6月,因青岛区域派驻工程师申请离职,导致原告需要安排新的工程师上岗,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候选工程师的简历。在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进一步提供了多名可供选择的工程师人选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执意于2018年6月28日单方面解除了和原告之间的《业务委托合同》。在短短一周时间内,被告完成了上述行为,无论是解除合同的理由还是整个解除过程,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原告为《业务委托合同》的顺利履行,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包括项目运营团队、运营场所等,被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解除了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北京驻场人员1.5人,即派驻两人,其中一人工作日每日上班,一人隔日上班,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人,青岛驻场人员在2018年6月已经离职,但原告提供的候选人不符合约定条件,导致青岛驻场人员空缺。被告在2018年6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请无相应依据,应予以驳回。
  因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287元(合同期限为5年,已经履行了近2年,剩余3年每年的可得利润为653,429元,3年的可得利润计1,960,2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0元、翻译费6,500元、公证费2,000元。
  被告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合格的工程师,违约在先,被告已依约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自行统计,无相应依据。此外,原告的股东陆未然曾经是被告的员工,职位是被告服务营销部门主管,被告在原告之前已经有相应供应商,但陆未然仍安排被告与原告签订《业务委托合同》,其中存在利益输送,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业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RCN-C-ITS-XXXXXXXX-02)。双方约定,被告将RB项目驻场人员派驻服务的业务委托给原告,原告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业务实施明细内容实施业务,被告在本项业务确定后,也可变更业务内容,变更本项业务后,交货期/业务期以及报酬金额需变更时,由双方协商决定,变更业务后双方需另行签订变更协议或其他书面内容;本项业务的实施场所以附件形式另作规定,原告可将业务的部分或全部再次委托给第三方,原告须对此负责,合同的报酬金额及支付条件以附件形式另行规定;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债务以及违反合同,经催告后在一定期限内仍不履行,或发生重大违背信用行为、发生其他难以继续合同的重大事由等,另一方可不经催告或任何手续立即解除合同;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承包给第三人,也不得用于担保;在本合同的未定事项或本合同记载事项的解释上产生疑义时,双方应诚心协商,圆满解决;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双方同意原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附件记载,一次性服务费用为126,000元;工程师驻场服务年度费用分三部分,其中北京工程师驻场人数为1.5,服务人员类型为原告资源,第1年600,000元,第2年630,000元,第3年661,500元,第4年694,575元,第5年729,304元,青岛工程师驻场人数为1,服务人员类型为被告指定资源,440,000元/年,荆州工程师驻场人数为1,服务人员类型为被告指定资源,264,000元/年;对于使用被告指定资源提供服务的地区,如相关人员在服务期内离职,从而需要切换为原告资源,对应的服务价格将变更为原告资源的服务价格(价格等同于北京价格);所有费用包含6%服务增值税,发票开具后30天内全额支付,如超期按0.2%/日支付滞纳金。
  2018年6月11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告知青岛驻场工程师由于个人原因,需要进行变更,原告现提供一名接替候选人,希望被告确认下一步流程。被告于同日回复称,会将简历给到相关人员来跟进。
  2018年6月12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告知由于青岛项目需要工程师在本月底到岗,希望原告在明天中午之前提供推荐的工程师联系信息,以便被告了解相关信息并作线上测试,如逾期不提供联系信息,会造成双方难以承担的后果。
  2018年6月13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提供了工程师的电话及邮箱地址,并告知推荐的工程师本周休假不在国内,电话可能无法接通,如有测试等可以通过邮件联系。被告询问该工程师何时回国。原告回复称,其将于2018年6月18日回国,在此期间可以通过邮件进行联系。
  2018年6月20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表示其得知被告昨天已经与工程师进行沟通,工程师反馈对被告提出的复杂网络方面的技术要求有所担心,原告希望和被告确认一下,该岗位的要求一直以来签署的都是桌面端的工程师,按照之前下发的服务流程等,网络方面主要会有其他部门负责,不知现在项目要求是否有所改变;原青岛工程师本月底要离职了,原告在如此紧迫的时间能安排符合度这么高的工程师不容易。
  同日,被告回复称,经其与工程师沟通,发现候选人Helpdesk的经验只有1年,对桌面所需技术及技能并不是很强,未有在一线很强的桌面实操经验,对网络知识比较欠缺,硬件知识故障判断和动手能力稍弱,候选人对长期的厂区支持能力和持久及稳定性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候选人明确表示对该岗位不是很感兴趣,并放弃进一步英语及技术测试,被告认为该候选人不胜任岗位工作,为避免人员断档,请原告尽快另外提供候选人给被告。
  2018年6月22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表示RB合同约定的范围仅是需要1个1年以上工作经验的桌面支持服务工程师,网络及工程机等硬件设备的技能并未包含在服务要求内,驻场工程师在为提高问题解决效率的情况下基于个人能力额外提供这方面的服务,并不代表所有的工程师都能具备这样超标的技能;原告提供的是一种标准化的服务,对应标准的SOW,如果要将所有的非标要求都加入到工程师的服务能力要求中,在一开始可能很难匹配到这样的资源,原告只能提供具备一般标准技术能力的工程师,原告会根据客户现场产生的具体非标问题提供各方面的渠道支持工程师进行解决;在上次沟通后,原告再一次同之前的候选人沟通过,可能其上次与被告的沟通中有一些理解偏差,但是原告后来与该候选人及之前的工程师沟通后,发现该候选人有能力胜任;鉴于目前时间紧迫,原告实在很难提供一切如被告理想中既能满足合同约定SOW,同时又具备各项非标技能的候选人;原告建议由原候选人接受被告的测试,如果测试通过,可以让该候选人先接替目前的岗位,原告也会继续安排原来的后援工程师进行支持,同时让现离职的工程师进行后端支持,保证岗位的顺利交接。
  2018年6月25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表示还未收到原告的邮件回复,鉴于此情况事态严重,请原告负责人于6月27日至被告处商讨解决方法,如原告过时不与被告联系或提供解决方法,相关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回复该邮件称,其对回复晚了表示抱歉,尽管原告认为之前提供的人员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能力,但是考虑到被告的意见,原告联系项目团队紧急从其他项目中抽调了几名工程师,详情见附件简历;新的候选人具有多年的IT桌面服务经验,能力足以应对中大型企业日常桌面端的IT运维要求,请被告告知哪位工程师合适,原告将其联系方式给被告,以便被告进一步测试;另外,没有一个工程师是全能的,鉴于项目的实际情况,希望被告以项目能力范围中约定的技能要求为基础进行考虑。同日,被告回复该邮件称,由于青岛现有工程师在2018年6月30日就要离岗,请提供2018年7月1日可以到岗且有英语沟通能力的工程师联系方式,被告需要做初步沟通。随后,被告又发邮件称,经和项目管理组沟通,现在安排人员给到客户处和走后续流程已经来不及了,因此不再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面试人员,请原告负责人在后天至被告处沟通后续事情的解决办法。
  2018年6月26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一直在配合被告的要求,尽管超出合同约定,但是考虑到长期合作关系,原告还是尽力予以配合,被告现以流程来不及为由拒绝原告的服务,没有对工程师进行正常项目人员变更的在线测试,原告无法接受,原告乐意于次日与被告当面沟通,以便项目顺利进行。
  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进行面谈,但未达成一致。
  2018年6月28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告知RB项目的业务委托合同将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近期被告会派出新的工程师到岗,希望原告妥善做好交接工作。同日,被告再次发邮件给原告,告知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及发生重大违背信用的行为,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终止委托原告就RB项目驻场人员派驻服务的工作,请原告在2018年8月1日前配合被告做好北京、荆州相关人事及工作上的交接工作,交接当月的费用完成后,被告仍将正常支付这两个驻场的当月费用,被告之后不再向原告支付费用。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业务委托的告知函》,告知自2018年7月1日起终止与原告的业务。
  另查明:2016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郭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工作任务为现场IT工程师,年度目标总收入为140,000元。郭某被原告安排为被告RB项目北京驻场人员。
  2016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余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工作任务为现场IT工程师,年度目标总收入为40,320元。2017年,原告与余某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余某被派驻荆州作为被告RB项目驻场人员。2018年7月20日,余某发邮件给原告,表示:其在两年的工作中和原告合作愉快,但是现在原告和被告在RB项目上出现分歧,其感到很为难,其在RB公司工作已经近5年,对RB项目有感情,其考虑再三,还是决定跟着RB项目走,希望原告可以批准其辞职。之后,余某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余某现仍为RB项目荆州驻场工程师。被告在审理中陈述,余某现系与案外人上海大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工作任务为现场IT工程师,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刘某被派驻青岛作为被告RB项目驻场人员。刘某于2017年6月中旬离职后,青岛驻场人员由大聚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派驻。被告解除合同后,由大聚公司为被告另行派驻工程师。
  2017年6月,原告与大聚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RB项目驻场人员派驻服务的业务委托给大聚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服务地点为青岛,服务人员类型为一年期Helpdesk驻场技术,报价(含6%税)10,500元/月;工程师等级定义为中级工程师,岗位定义为桌面支持工程师,标准和要求为“1.大专及以上学历,2.1年以上相关桌面项目工作经验,3.熟悉企业域环境并对域环境中发生的问题和故障进行处理和解决,4.熟悉企业级办公软件及主流操作系统的问题判断和故障解决,5.熟悉企业级邮箱使用及故障问题处理,6.熟悉企业级防病毒软件的设置及调试,7.对网络及服务器设备和相关产品的硬件及配置有一定的了解和认知,8.熟悉手持移动设备问题和故障的处理解决,9.具备流利的中文沟通和英语读写能力,10.具备主动学习能力,工作主动积极,有较强的团队协作精神”;在合同服务期内如果发生驻场人员的离职或变动或者大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能达到最终用户的要求,大聚公司需要尽快提供符合要求的替代工程师,并在得到最终用户认可后尽快上岗,大聚公司不得无故提高新工程师的服务价格。
  2018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凯文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斯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RB项目驻场人员派驻服务的业务委托给凯文斯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服务地点为北京,服务人员类型为Helpdesk驻场技术,报价(含6%税)21,450元/月。原告与凯文斯公司在该份合同之前也签订有业务委托合同。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大聚公司、凯文斯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合同》系受被告指示。被告表示,郭某于2016年年底离职后,RB项目北京驻场工程师的劳动合同系与凯文斯公司签订,在被告解除《业务委托合同》之后,则与大聚公司签订。
  再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与陆未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法定条件出现时止,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失效,陆未然在被告销售战略部服务营销科担任主管岗位等。2017年9月15日,被告与陆未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成立于2016年5月,注册资本50,000,000元。2017年10月9日,陆未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印顺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印顺裕将持有的原告50%股权(认缴出资额25,000,000元)以712,877.12元转让给陆未然。原告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印顺裕(持股50%)、陆未然(持股50%)。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2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双方未另行签订业务实施明细内容。原告表示,其同意与被告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但合同系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陈述,其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即与大聚公司签订了《业务委托合同》,北京、青岛、荆州三地派驻人员由大聚公司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务委托合同》、电子邮件、《劳动合同》、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关于解除业务委托的告知函》、《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工商档案材料、《股权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原告另提供了陆未然于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与被告欧洲集团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欧洲集团公司认可被告不直接聘用RB项目工程师,由合作伙伴来聘用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模式,并确认RB项目将持续58个月,被告与合作伙伴的协议期限需匹配,不会提前终止整个RB项目。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对合同有效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前员工陆未然与被告欧洲集团公司之间所作内部请示、沟通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二、何方系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三、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服务合同是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系为被告提供项目驻场人员,由驻场人员在被告指定地点提供技术服务,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服务费用及年度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58个月,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情形进行了约定,未约定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内容,《业务委托合同》的性质应为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本案纠纷系因青岛驻场工程师于2018年6月离职而引发,原告在2018年6月11日告知被告该消息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提供候选人,积极解决问题。被告与候选人沟通后认为不符合要求,原告对此表示愿意继续提供其他候选人,同时针对被告就候选人的要求进行了回应、解释,并提出超出双方约定的异议。被告在2018年6月25日先是同意由原告尽快提供候选人,但后又予以拒绝,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原告提供面试人员,并最终于2018年6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随即与案外人大聚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虽一直坚称原告提供的候选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邮件中提出的相关技能要求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所作约定相符合,且原告受被告指示和大聚公司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中对驻场青岛的工程师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了列明,被告对青岛驻场候选人所提要求部分超出了该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时间上过于仓促,未能与原告诚心协商,给予原告合理时间派遣新的驻场人员以继续履行合同,且解除合同理由上依据不足,被告对于合同提前解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即使如被告所称,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仍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业务委托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诉请1中主张的损失性质为预期利益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商业行为,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确实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难以获得预期收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并无不当。但是,原告所主张的3年可得利润金额将近为被告在3年内应付合同服务费用的一半,也即原告主张的利润率达50%,该利润率明显过分高于行业平均利润率,存在不合理,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金额成立。本院认为,在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另应将原告提供的驻场人员中途离职,存在一定的履行瑕疵进而引发双方争议适当考虑在内。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解约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即使合同继续履行,其预期利益本身仍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20,000元。
  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就北京项目仅提供了一名工程师,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如确实存在被告所称的该项违约行为,被告在近2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可轻易查实,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就此提出过异议,且被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了相应费用,表明认可了原告的服务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另提出其前营销服务主管陆未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损害了被告利益。因被告为此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仅能作为被告产生怀疑的事由,被告在本案中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实际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原、被告在《业务委托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律师费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因本院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故律师费应作折减,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赔偿损失金额,酌定被告应偿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进行约定,且该些费用也非必须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公证费、翻译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寺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寺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寺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2元,减半收取计11,221元,由原告上海寺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96元,被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王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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