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自勉,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所律师。
被告:河南纽品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亚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寻梦公司)与被告河南纽品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品惠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
寻梦公司诉称,其运营的C2B电商平台“拼多多”于2015年9月上线,用户可以通过“拼多多”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手机客户端应用软件发起拼团,低价购买商品,凭借独特拼单模式以及寻梦公司精心运营、持续广告宣传,“拼多多”已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为开展经营活动,寻梦公司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
纽品惠公司系C2B电商平台“拼兜兜”的运营者,通过“拼兜兜”网站、微信公众号和网上商城开展经营活动。纽品惠公司在“拼兜兜”网站、微信公众号和网上商城持续突出使用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及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拼多多”近似的名称,足以引起用户发生混淆误认,侵害寻梦公司就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寻梦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纽品惠公司停止侵权、刊载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纽品惠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纽品惠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故要求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寻梦公司指控纽品惠公司的侵权行为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侵权人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XXX室,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本院管辖,现寻梦公司据此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纽品惠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纽品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河南纽品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钱建亮
书记员:于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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