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才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码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士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奇,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昱阳,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才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才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5,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惠普电脑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产品,总价1,325,000元。原告承诺在合同生效后的15日内完成产品的生产,按被告要求分批次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3月14日、15日、20日、29日及次月11日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此外,根据双方的合同,被告还有部分货物没有指示提货,实际金额31万元。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诉请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对应付货款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商业贿赂被告工作人员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亦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原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上海才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围绕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催款函、邮寄查询信息截屏、惠普渠道经销商认证管理系统网站截屏等证据材料。被告围绕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原告企业信息报告、被告与其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微信红包截屏、电脑采购邮件截屏等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催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相关邮寄查询信息截屏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原告寄送的催款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邮寄查询信息截屏无法显示与催款函的关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催款函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该催款函及邮寄查询信息不予采纳。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及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正如原告指出的,被告提供所谓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均为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证言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红包截屏、电脑采购邮件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微信中所涉“孙铭俊”亦非原告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无法与原件核对,相关人员的身份亦无法证实,真实性存在较大疑问,而相关邮件截屏的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商业贿赂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据此,综合双方提供并为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从乙方处购买电脑产品,总价1,325,000元,其中包括:序号1台式电脑惠普主机(i3-8100/8G内存/1T机械硬盘),数量200台,单价2,750元,合计55万元;序号1对应1T机械硬盘升级至512G固态(回收原硬盘),数量200台,单价350元,合计7万元。2.乙方承诺在合同生效后的15日内完成产品生产,并按甲方需求分批次交货,交货地点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南楼27楼,收货人“紫恒”。3.甲方应在收到货后的2个工作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2日通知乙方,如果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未按通知确定的时间参加验收,视为同意甲方单方进行验收并接受验收结果。双方验收无误后,甲方应于验收每批次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批次的货款。3.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贿赂对方任何员工,以图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或更特殊的商业待遇或不配合向对方查处其员工的受贿行为的,相对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停止与违约方在其他协议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合作,赔偿相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违反方应向相对方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5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15,000元的货物,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15日、20日、29日及同年4月11日同日分别进行了签收。其中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签收的货物内容为惠普主机(i3-8100/8G内存/512G固态硬盘)100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普电脑采购合同》、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各执己见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作为《采购合同》的出卖方,已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15,000元的货物,被告对收到上述货物及货物金额没有异议,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货款,已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未支付货款系原告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并据此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业贿赂的事实存在,且该商业贿赂的事实亦无法成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有效抗辩,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商业贿赂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对应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后的2个工作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2日通知原告,验收无误后,被告应于验收每批次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批次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通知原告验收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的12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以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计算,被告对该批货款的支付时间,应是在2019年4月29日之前。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该批货物涉及的金额应为3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以31万元货款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约定为分批次交货付款,原告本可按批次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现原告仅从2019年4月23日起主张违约损害赔偿,除于2019年4月11日交付的货物外,均已超过其他各批货物应支付货款的时间,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以上述31万元外的705,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害赔偿金亦予支持。
综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才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5,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才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损害赔偿金(以7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才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96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均由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静深
书记员:孙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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