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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导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志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导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何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志豪,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焦山弄1号。
  原告上海导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志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及被告沈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11日工资31,590.9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09.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聘用被告担任副总经理,于同年12月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时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标准,工资标准及发放条件需等合作项目盈利之后再行商定。被告职位为副总经理,负责自己及其部门人员的管理工作,包括人员招聘、入职手续的办理,市场工作的开展等。另,原告在被告入职时已经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了相关的入职资料,包含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入职员工信息表及员工薪资保密协议等文件,已经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作为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所在,故双方之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003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真实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9月4日,而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10月9日,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双方约定被告2017年10月10日之前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7年10月11日起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出勤4天、10月出勤22天、11月出勤22天、12月出勤7天,原告未支付过被告上述期间工资,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2017年10月9日至12月11日期间工资为31,590.9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及考勤记录,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003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2017年10月9日邮件(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
  3、2017年10月11日叮叮聊天记录(打印件)及任命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的职务及工作内容;
  4、2017年11月15日及16日的邮件(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负责原告处员工的工资发放;
  5、深圳艾之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项目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双方未约定工资;
  6、2017年10月9日的邮件(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
  7、关于员工沈志豪开除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开除被告的原因。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要负责市场部日常工作,包括院校招生及市场开拓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向原告讨要工资,原告为说明公司财务紧张,才发给被告此邮件,并非让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不负责工资的发放;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非合作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邮件仅是工作交接,交接的内容是员工的招聘工作;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被踢出工作群,故不清楚解除通知具体发出的时间,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出差回深圳后由其他员工告知才知道。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7]10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2018)粤0309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申请过劳动仲裁,后因主体有误,故未得到支持,但仲裁认定被告月工资为15,000元;
  9、2017年1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勇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内容谈到被告招聘的讲师月工资为12,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月工资15,000元系合情合理;
  10、2017年1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勇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诺给被告固定工资;
  11、2017年12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勇发给被告的短信(当庭出示手机)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还在为原告工作,原告要求被告于12月1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被告的离职时间,原告开除被告的通知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并公布,当时法定代表人已通知被告,但由于消息已被删除,故无法提供。
  经审核,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在本案中作为证据采信;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是否已尽签订劳动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何时收到解除通知,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1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9日,被告加入腾讯企业邮箱。同年10月11日,原告作出《关于沈志豪任命通知》,任命被告为副总经理,主管公司市场部日常工作,包括人员聘用、业务、绩效等。同年12月9日,原告作出《关于员工沈志豪开除的通知》,给予被告开除决定。
  2017年10月9日,发件人“朱兴林”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薪资保密协议需要两份,员工签字后需要公司盖章,入职员工信息表只需要填一份”,另有附件4个:导宜科技劳动合同(2016版)、薪资确认单v1505、入职员工信息表v1505、员工薪资保密协议v1505。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内容载明:被告“这样搞下去我也撑不住了,我和我老婆说了,你这边固定会给我工资,所以其他公司的面试我就不去了,现在我这几个月没怎么拿到,出差也自己贴着,很难受”,何勇“……你压力都推给我”。
  2017年12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勇给被告发送短信“急事”,被告回复“现在不方便接”;同月13日,何勇给被告发送短信“老沈,我这边你接手的电脑,我希望你可以在一周内还给我,其它的我说多了也没有意思”,被告回复“哪些电脑我接手的?”“我都没用过公司的电脑”。
  被告曾于2017年12月25日向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上海导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该会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裁决,要求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9月27日至12月11日工资34,540.23元及2017年10月28日至1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96.55元,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未予支持。深圳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判决:1、深圳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27日至12月11日工资34,540.23元;2、深圳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28日至1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96.55元;3、驳回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8月1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7年9月27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35,530元;2、2017年10月28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96.55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11日工资31,590.91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09.08元;3、对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工资的事实未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其在起诉状中载明“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未与被告约定具体标准,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条件需等合作项目盈利之后再行商定”,庭审中其陈述的被告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复中其表述“被告沈志豪薪资构成为2500(最低薪资)+提成(招到一个学生200元提成)+绩效(团队绩效)”,其对于被告工资标准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故对原告关于工资标准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谈到固定会给被告工资,而原告法定代表人未予否认,再结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工资标准的陈述较为合理,故对被告关于其工资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本院认定被告2017年10月10日之前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7年10月11日起月工资为15,000元。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仲裁认定为2017年10月9日,原告未持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其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推翻,且未对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虽然解除通知上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但解除通知应当自送达被告处才生效,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何时将解除通知送达给被告,结合2017年12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还通过短信与被告联系,故对被告主张其工作至该日并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并未全勤,但其并未提供考勤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缺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1,091.96元。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考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信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形,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亦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担任原告处副总经理,主管公司市场部日常工作,包括人员聘用、业务、绩效等。从其职责来看,其负责公司市场部的人力资源管理,故其相比较其他普通劳动者而言,更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便利。原告曾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中包括空白劳动合同等,虽无法明确是否系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内容之一是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已将空白劳动合同发给被告,故其完全具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便利,故对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0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导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沈志豪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09.08元;
  二、原告上海导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志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1,091.96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导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导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蒋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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