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祖荣,男,1984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浜物业公司)与被告沈祖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浜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浜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祖荣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64.6元及滞纳金350元。
被告沈祖荣未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沈祖荣系原告所管理的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101房屋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被告房屋所在的汇丰佳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按(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在每月十五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沈祖荣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4.31平方米。被告一直未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物业服务费3,564.6元及滞纳金350元,合计人民币3,91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祖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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