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伟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伟清,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浜物业公司)与被告胡伟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浜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及被告胡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浜物业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88.3元及滞纳金388.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合同约定业主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的,应支付滞纳金。被告一直未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
  被告胡伟清辩称,被告没有支付该时段的物业费,原告在管理期间,管理不到位:1、小区内宠物大、小便随处可见,半夜狗叫扰民;2、保安为收取停车费,允许外来车辆进入且乱停乱放;3、收废品的喇叭声影响居民生活;4、楼道内堆放自行车等杂物,有安全隐患;5、门卫保安晚上睡觉,偷盗电瓶车较多;6、家中阳台渗水,物业不管,称是开发商的事。7、原告主张2014年7月之前的物业费的已过诉讼时效。现愿意支付卫生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封浜物业公司认为,物业不能阻止业主养狗,小区卫生清洁会按合同约定定时打扫,物业接到半夜狗叫扰民的举报会上门做工作;收取停车费是符合合同约定;小区是开放式小区,人员进出不限制,收废品扰民情况是有的;物业和居委会对楼道堆物定时清理;保安上班睡觉物业公司会按照考核依法处理,但和偷盗电瓶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业主阳台渗水因属于自用部位,不属物业公司维修范围;原告在服务期间曾以电话催讨、上门催交及书面催讨函等方式向被告多次催讨物业费,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胡伟清系原告所管理的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被告房屋所在的汇丰佳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按(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在每月十五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胡伟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62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封浜物业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的物业费催缴告知单及2017年1月13日以挂号信方式发出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1月的物业费3,888.3元,被告否认收到过上述催缴告知单和律师函,但称曾接到过催讨物业费的电话,也不知是哪个物业公司打来的。
  再查,2018年1月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封浜物业公司诉胡伟清拖欠物业费的诉讼【(2018)沪0114民初739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物业费)3,888.3元,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对被告反映的物业管理中不尽如人意之处,物业公司应自查自纠,进行整改,规范服务,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拖欠物业费的理由;物业公司发出的书面催缴单及律师函是通知被告应缴纳相应金额物业费的意思表示,催讨通知未经本人签收不能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被告也承认确实接到过物业公司催讨物业费的电话,况且原告已就被告拖欠物业费一事在2018年1月由嘉定法院立案审理,故被告称原告主张2014年7月之前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物业服务费3,888.3元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存在一定的期待,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系事出有因,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伟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封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5年1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88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伟清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